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757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偿还拖欠费用591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某24日起以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某某公司返还项目质保金1008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某某公司约定,某某公司将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的某某室内精装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我。涉案工程开始日期为2019年3某1日,2019年7某18日该项目竣工。结算总金额为合同金额306万元以及洽商金额30万元,共计336万元。2019年至2020年间,某某公司及其主管汤某向我以及我指定的收款人骆某某转账共计2648000元。2020年7某13日,某某公司向我出具《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确认单》,扣除已结算总金额3%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后,某某公司仅向我支付了2万元,剩余项目款591200元始终未给付。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接了蛋壳公寓的施工,把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陈某某,由陈某某负责该项目中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合同金额是300万元,因此质保金计算也不是100800元。鉴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陈某某为老乡关系,经常口头约定进行合作,考虑到疫情期间陈某某未挣到钱,因此结算书中多算了30万元的洽商金额,是给陈某某的保障,而非真正约定工程金额。由于疫情原因资金困难,我公司也未收到钱,也在诉讼当中。当时我公司与陈某某口头约定,以一种“合同背靠背”的方式支付价款,我方收到工程款后再给陈某某钱款。由于我方目前未收到价款,因此无法支付陈某某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某13日,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北京某某装饰工程劳务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某某室内精装工程,项目开始日期2019年3某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某18日,合同总金额为合同金额3060000元+洽商金额300000元=3360000元,质保金扣除比例3%为100800元。 2022年1某23日,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北京某某装饰工程劳务结算单》,与前述结算单内容基本一致,增加内容为已支付金额2648000元,剩余金额611200元。表格下方有手写“前期决算作废”字样。 陈某某、某某公司均认可2022年1某23日的结算单作出后,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20000元。陈某某、某某公司均认可陈某某所承包工程目前已竣工,业主已投入使用;质保期两年,目前已到期。 另查,2022年4某28日,我院作出(xx)京xx民初xx号判决,该案中查明:2019年2某13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商贸中心,开工日期2019年2某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某14日,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该案中,某某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面盖有某某公司公章,显示“同意验收”,日期为2019年7某15日。经查,该案判决已生效。 陈某某、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形成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为(xx)京xx民初xx号判决书中所涉十里河二期室内精装工程的一部分。就合同价款,陈某某主张一开始约定的是306万元,后来存在30万元洽商金额,共计336万元,双方结算时已将金额确定;某某公司主张当时口头约定300万元,结算单中多出的30万元是因为陈某某一直没拿到钱给其的补助。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陈某某与某某公司自认,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陈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陈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工程款数额,某某公司虽主张洽商金额300000元为补偿而非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两次签署的结算书所载明事实相悖,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591200元,故本院对陈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单签署日期为2022年1某23日,故本院支持自次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关于质保金,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两年已满,故某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100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北京市朝阳区某商贸中心的某某室内精装工程的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5912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某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质保金1008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