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035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2号楼10层11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北京梦想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7号一层F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北京梦想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亚方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梦想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04.6元及利息(以44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1028.9元及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纠纷相关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10B号楼一层北京梦想蜂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店面装修项目委托给原告,具体为房屋吊顶、贴墙地砖、水电路开槽走线等。该项目合同金额为220578元,被告收取百分之二十五管理费55144.5元后,分多次向原告一共支付180000元(含装修项目前原告交给被告的保证金30000元),剩余4404.6元快三年来没有支付,另外被告欠原告百分之五质保金11028.9元,以上合计15433.5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诺亚方舟公司辩称,对尾款数额认可,尾款的利息从2019年7月1日开始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因为我公司与梦想蜂公司的合同也在进行尾保结算。只要梦想蜂把尾款打给我公司,我就把款项支付给原告。
***辩称,我个人不同意支付,我是履行职务行为。
梦想蜂公司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本案的原告系与诺亚方舟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或劳务行为,该笔钱应由诺亚方舟公司向原告支付,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除质保金外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诺亚方舟公司,该诉求与我公司无关。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我公司已经发包给诺亚方舟公司,诺亚方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系因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我公司未向诺亚方舟公司支付质保金原因是2022年7月24日第一次向该公司提出质保金的结算,要求其提供结算的相关材料,因双方之间有过维修情况,致使质保金比例有所扣减的情况,但该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至此未向该公司支付质保金。2022年11月30日我公司再次向诺亚方舟公司督促提交结算单据材料,以便快速结算本案质保金。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我公司非恶意未向诺亚方舟公司退还质保金,原告利息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梦想蜂公司作为发包方委托诺亚方舟公司从事梦想蜂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10B号楼一层的天通西苑二区童艺少儿培训项目的装饰、电气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20578元。后诺亚方舟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带领工人对上述店面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施工完毕后,诺亚方舟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一份《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决算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应扣管理费及税金220578×25%=55144.5元、质保金220578×5%=11028.9元(质保金2021年5月20日到期无维修费用全额退还);预付款90000元;应付保证金30000元-已付20000元=10000元;应付合计为220578-(55144.5+11028.9+90000)+10000=74404.6元。诺亚方舟公司在该申请表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诺亚方舟公司后分四次支付***共计70000元,尚有4404.6元及质保金11028.9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照与诺亚方舟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了对涉案店面装修义务,诺亚方舟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款项义务,理应继续履行。诺亚方舟公司同意支付***尾款4404.6元及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诺亚方舟公司称梦想蜂公司未支付其质保金,故不同意退还给***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要求诺亚方舟公司给付质保金及从2021年5月20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诺亚方舟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共同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梦想蜂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梦想蜂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4404.6元及利息(以44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1028.9元及利息(以11028.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