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相屹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8814号 原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2号楼10层11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相屹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大洋路8号菩提大厦五层-0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金相屹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相屹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装修押金2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缴纳10万元装修押金用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加固工程项目;涉案项目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在2021年8月5日返还押金5万元,2021年8月6日返还押金3万元,剩余押金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由被告将10万元中的8万元于2021年8月5日和6日分两次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并且已提交了原告授权的将该款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内的手续,原、被告在就10万元的押金退还中,就XXX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罚款2万元进行了处理。当时是由被告垫付,因为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对被告,由原告的现场施工人也就是交款人张某某签字确认,对该2万元处罚罚款在2019年6月2日又让被告现场负责人张某某进行签字确认。这次原告要求退还10万元我方已退到原告账户8万元,加上双方和解的我方垫付罚款2万元,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2021年8月8日原告将10万元装修押金收据原件交至被告处,这些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所以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为装修押金条上并没有约定双方要在押金未退还期间支付利息,在双方达成和解一致的情况下,对方也没有主张这些,如果原告没有认可不支付利息问题,其不会将押金条原件返还被告。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但就该证据以及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陈述的具有高度盖然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缴纳10万元装修押金用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加固工程项目,被告出具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装修押金(保证金)1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未退还押金。202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8月5日和8月6日,被告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押金5万元和3万元,共计8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经双方协商,被告令原告将押金收据原件交回被告才退还10万元押金,故其于2021年8月5日将押金收据原件和写明原告方收款账号信息的代收款说明交回被告,被告于同日退还押金5万元,2021年8月6日退还押金3万元。被告称双方协商达成退还8万元的和解方案,原告于2021年8月5日仅交来代收款说明,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和8月6日共计支付8万元,原告于2021年8月8日交回押金收据原件,双方和解结束。 另,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押金收据原件,仅提供押金收据照片,上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装修押金(保证金)10万元。收款单位处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押金收据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比,收据右上角载明“实退捌万元正(80000元),双方合解结束”,左下角落款载明“***,21.8.8”。双方均不认可“实退捌万元正(80000元),双方合解结束”为己方所写,原告称交回原件时上面没有这些文字,被告称收回原件时已有这行文字。被告认可“***,21.8.8”是其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8月8日收回收据原件时所写。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代理,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据原件,明知或应知证据原件灭失的法律风险。原、被告在案件中是对立双方,通常有着不甚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意见和请求,如未达成和解方案,在案件审理尚未结束时即将关键证据原件交给对方当事人,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告称其在未收到被告给付款项、且未达成和解方案时即将收据原件交给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称双方以退还8万元达成和解,并提供收据原件、原告出具的代收款说明予以佐证,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后原告交还被告收据原件具有高度可能性。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在双方诉争解决前即把证据原件交给对方,原告对于证据保管显著失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诺亚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