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4158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6-210室。
法定代表人:邹向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设计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设计费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为原告位于华润悦府5号-2-1501号房屋进行室内设计,设计费3万元,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计图且延期时间在20天内,每延期一天应当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违约金,延期30天以上未完成设计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应退还原告设计费用,并承担设计费总价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设计费用,但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设计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该分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注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签订了《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设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委托方(甲方)为***,承接方(乙方)为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甲方委托室内设计的地址位于华润悦府5#-2-1501室,设计内容为雅致风格,建筑面积约177平方米,乙方收取设计费共计3万元,甲方应在2018年4月14日付清全额设计费并与乙方约定上门测量时间(2018年4月20日),乙方设计师在测量后五天内完成平面图并在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日,完成全套施工图,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计图且延期时间在20天内,每延期一天应当支付设计费总价的3%违约金,延期30天以上未完成设计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设计费用,并承担设计费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字、签章确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向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设计费3万元,同日,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已收到交款人***设计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上述《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设计合同》及《收据》等证据,经当庭审核,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装饰设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已注销)共同签订的《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的太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由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就合同所履行情况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签订的《品界装饰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设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设计费3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