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90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6-2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5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经济合作协议》,双方就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分包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完美教室装修工程,被告扣留原告28500元的工程质保金。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返还该工程的质保金。被告介绍的最后一个工程是海底捞北京亦庄华联店的装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署了《***(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华联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5月23日竣工,质保期限为两年,两年质保期满后90日内,被告应退还《经济合作协议》的30000元质量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经济合作协议》,确实收取了原告30000元质保金,也就是入店保证金。经我公司财务核查,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与我公司签署《经济合作协议》主要是承接家装项目,后我公司经营项目改变,主要进行工装项目,不再承接家装项目,此前收取各工程队的质保金均已返还。原告的该30000元质保金便已于2014年11月28日返还。关于完美动力项目,我公司根本就没有扣除过原告的质保金。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分包协议,合同价款为57万元,我公司就该工程向原告共计支付了625895元,原告所主张的28500元质保金系按照合同价款57万元的5%计算的,但该费用我公司并未扣除。关于返还期限,原告承接最后的项目为2015年的海底捞亦庄华联店的装饰工程,该工程干到一半原告就跑了,我公司此前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80万元,后续我公司又支付了100多万元继续进行该工程,该工程最终于2016年5月23日竣工。双方约定的一般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但涉及有防水项目的工程质保期为5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经济合作协议》,双方就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此款在结束与甲方合作关系且最后一个工地保修期到期90日后予以退还质量保证金70%,即国家强制性质保期顺延三个月后退还。如该工程质量有任何问题,甲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对客户所赔付的款,如质量保证金不足以赔付,不足部分将由乙方负责补足。如该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无任何问题并得到甲方的认可,在工程保修期结束90日后,甲方将所缴纳的剩余部分质保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质量保证金。
2014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完美动力教室装修,开工日期定于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定于2014年6月4日,工程承包造价为57万元。工程结算办法:工程总款固定,一次性包死。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抵押金为工程结算金额5%。在结算时扣除,待保修期满后按保修合同条款规定返还乙方。补充条款:以甲方报价单施工项目为准,超出另议。包含卫生间铝扣板吊顶。
2014年6月30日,完美动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亦庄华联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底捞北京亦庄华联店装饰工程,签约合同总价2357392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于2014年11月28日退还了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0元。就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的支出凭单及2014年11月2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其中支出凭单上显示即付工程拨款(退施工质保金30000元,完美动力70605元),计100605元,领款人处为空白,支票存根显示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签字。原告对于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支出凭单上并无其签名,其与被告合作了很多项目,不知道这50000元针对的是哪个项目的钱,但肯定不是退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原告表示另外一张2014年10月13日标注为工程拨款(2014.11.28已付5000050605待付)、金额为100605元的支出凭单,其予以认可,上面领款人系其签字,款项系针对完美动力项目的工程款拨款。
另,被告表示针对完美动力项目算上增项应付625895元,实际支付62589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扣除质保金。就此,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支出凭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支票存根等,其中截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付款555395元,2014年1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0000元,2015年1月12日华夏银行转账支票金额74500元(实收50500元),共计655895元。被告表示上述款项中除2014年11月28日中退还施工保证金30000元外,其余均系支付的完美动力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完美动力项目除合同价款570000元之外,另有增项10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670000元,实付641500元,尚欠付质保金28500元。后原告又称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3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此到2014.10.13收到完美动力项目工程款伍拾伍万伍仟叁佰玖拾伍元整(¥555395),收款人***”,被告仅支付了其555395元,其余均非支付的完美动力项目的工程款也非退还其保证金的款项。
经询,双方均表示针对完美动力项目没有结算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经济合作协议》,被告承包工程后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再另行签署施工协议书。现原告主***已解除合作关系,其基于《经济合作协议》向被告交纳的3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根据被告所述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工程最终于2016年5月23日竣工,现根据《经济合作协议》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达成,被告应予退还。关于被告辩称已实际退还,根据被告提交的显示退施工质保金30000元的支出凭证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现原告对此凭单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其余支出凭单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及已退款的抗辩意见均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退还3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完美动力项目的质保金,现双方均表示该项目存在增项,但并未有结算的相关材料,原告亦未能就增项金额系其主张的100000元进行举证,根据被告提交的支出凭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支票存根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了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而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完美动力项目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北京品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