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古渡口***河畔俊园A11号地块5幢4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6GR15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集群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4878082F。 法定代表人:**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6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2021年9月26日以前的塔机租金”这一关键案件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塔机租金41,302.2元。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中关于塔机的启用与停工及拆除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共同签署启用、停工交接通知单,停工时间承租人应提前1天书面通知出租人。塔机拆除前甲方必须结清塔机的所有租赁费,如因甲方未付清租赁费出租方有权拒绝拆机,停置费用按照租金计算。”。该约定中拆除塔机前,被上诉人必须结清塔机的所有租赁费,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先行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清租赁费的义务后,上诉人才拆除塔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付清上诉人塔机租赁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民法典》规定均有权拒绝拆机,同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租金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留置费用。据此,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留置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但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关键的案件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人承担该塔式起重机所有进出场,以及进出场的全额相关费用。承租方的施工现场必须满足汽车吊进行吊装及拆卸作业条件,满足25丁汽吊的作业,如场地限制25T以下及25T吊车无法拆装作业。甲方应支付25T一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一审在案证据图片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无法满足设备进行吊装及拆卸作业任务,导致上诉人的塔式起重机无法拆装作业的事实。据此,塔机至今没有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该义务导致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之规定。从本案中《塔吊停工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欲订立双方认定停工,及变更租金标准的补充协议的要约。但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之后,上诉人并未在《塔吊停工协议》上签字**,同时上诉人也未以其他形式作出同意将本案中塔机的月租金变更为10,000元/月的承诺。据此,该份《塔机停工协议》属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但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停工的事实,并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21年7月27日至9月27日期间的租金是错误的,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关键的案件事实;忽略了双方在《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塔机拆除的前提条件;错误认定《塔吊停工协议》《工程(签证)联系单》的效力,错误认定塔机租金的止算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最终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塔机租金41,302.2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兴业公司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收到甲方的《停工使用通知书》要求时间的次日止,且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塔吊停工协议》,可以证实塔吊停止使用的时间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发送了《工程(签证)联系单》,明确了租赁的具体期限,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兴业公司(甲方)作为承租人,与顺军公司(乙方)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2台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自承租方书面通知开工使用时间为准,至收到甲方送达的《停工使用通知书》要求时间的次日止;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5010),租金26,500元/月/台,进出场费21,000元/台,租金于次月15日前按月支付;承租人承担该塔式起重机所有进出场,以及进出场的全额相关费用,承租方的施工现场必须满足汽车进行吊装及拆卸作业条件;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承租人移交租赁的机械;双方共同签署启用、停工交接通知单,停工时间承租人应提前1天书面通知出租人,塔机拆除前甲方必须结清塔机的所有租赁费,如因甲方未付清租赁费出租方有权拒绝拆机,停置费用按照租金计算;此外,合同还对租赁机械交接与验收、停置费、双方权利义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5日,顺军公司、兴业公司签了《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启用单》,确认塔式起重机,租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2021年9月3日,兴业公司项目人员通过微信***公司项目人员发送《塔吊停工协议》,载明:“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甲方停工。甲方于2021年7月22日通知乙方停工,于2021年7月24日二号塔吊停止使用,一号塔吊于2021年7月26日停止使用。经甲、乙友好协商,停工时间按2个月计算,停工期间的设备费按每台10,000.00元/月计算,超过2个月停工按合同租赁费执行。”2021年9月26日,兴业公司项目人员通过微信***公司项目人员发送《工程(签证)联系单》,载明:“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我方终止该项目工程施工,现我方正式通知贵方就本项目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拆除并撤场。自文件下达之日开始,由此造成的损失,我方一概不予承认”,顺军公司项目人员在收到该联系单后,在微信上回复:要求结算单等内容。另查明,兴业公司共计***公司支付租赁费171,431.13元,分别为2021年5月19日支付42,000.00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31,384.19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98,046.94元。一审庭审中,顺军公司、兴业公司双方均认可,因停工导致涉案塔式起重机停用,至今未拆除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顺军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00,568.87元、资金占用费7,860.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顺军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顺军公司、兴业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塔式起重机租金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收到甲方送达的《停工使用通知书》要求时间的次日止。根据一审庭审查明,顺军公司、兴业公司均向本院提交《塔吊停工协议》,可以证实涉案塔吊于2021年7月26日停止使用,双方协商停工时间按照2个月计算,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按每台10,000.00元/月计算,超过2个月,按照合同租赁费执行。兴业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公司发送《工程(签证)联系单》,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据上,涉案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应计算如下: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7月26日租赁费为172,733.33元(21,000.00元/台×2台+26,500.00元/月/台×2月+2台×**,500.00元/月/台÷30天×14天);2021年7月27日至2021年9月27日租赁费按照每台10,000.00元/月计算为40,000.00元,兴业公司已支付的租赁款171,431.13元应予以扣减,故兴业公司还应支付顺军公司的租赁费为41,302.20元(172,733.33元+40,000.00元-171,431.13元),故对顺军公司主张兴业公司支付租赁费400,568.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41,302.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顺军公司主张由兴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兴业公司支付顺军公司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1,30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前所述,对兴业公司主张已***公司支付完租赁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41,302.20元;二、由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1,30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7.00元,由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696.41元(已付),由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顺军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自文件下达之日开始,由此造成的损失,我方一概不予承认”,认为顺军公司不承认该条款;2.“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停工导致涉案塔式起重机停用”,认为顺军公司未认可该事实。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顺军公司未同意塔吊租金变更为10,000元/月/台;2.《工程(签证)联系单》未明确塔吊具体停用时间;3.被上诉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塔机交还上诉人,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交接手续,塔机至今仍在被上诉人手中;4.租赁期间,塔吊由被上诉人负责机械设备的管理;5.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满足吊装或拆装作业的相应的条件,且被上诉人的施工道路已经无法使用,相应的吊车无法进入到施工场地,本案塔机仍不具备拆除条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针对顺军公司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事实1系对《工程(签证)联系单》内容的原文摘录,符合客观事实,对异议事实1不予确认;异议事实2认定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针对遗漏认定的事实,遗漏事实1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评述;根据《工程(签证)联系单》,其内容已明确告知顺军公司拆除并撤场案涉两台塔吊,故一审依据该联系单发出时间确定案涉塔吊停用时间并无不当,对遗漏事实2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交接手续,但兴业公司已通知顺军公司不在使用塔吊并要求顺军公司拆除并撤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塔吊现仍由兴业公司占有使用,对遗漏事实3本院不予确认;遗漏事实4符合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遗漏事实5因无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遗漏事实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塔吊在案涉工地停工以后的租金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塔吊的启用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根据兴业公司(甲方)***公司2021年9月26日发送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兴业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不再使用案涉塔吊,顺军公司已收悉该联系单,故根据《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至收到甲方送达的《停工使用通知书》要求时间的次日止”的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塔吊的租赁期间为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关于租赁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兴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公司发送的《塔吊停工协议》约定的塔吊停工期间的租金10,000元/月/台计算。本案中,虽然顺军公司认可收到《塔吊停工协议》并在本案起诉时提交了该协议,***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塔吊停工协议》中关于租金的变更,《塔吊停工协议》亦无顺军公司的签名或**,兴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就塔吊租金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认定《塔吊停工协议》系兴业公司和顺军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涉塔吊租金应当按照《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期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27日共计138天,租金(含2台塔吊进出场费42,000元)为:285,800元(42,000元+26,500元/月/台÷30日×138日×2台)。扣减兴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71,431.13元后,兴业公司还应当***公司支付114,368.87元(285,800元-171,431.13元),并应由兴业公司支付顺军公司自2021年9月28日起,以114,368.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顺军公司主张应按照塔吊租金标准继续计算停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顺军公司在兴业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已通知其不再使用塔吊的情况下,顺军公司仍未积极拆除塔吊并撤场,顺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顺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顺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670号民事判决; 二、由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14,368.87元; 三、由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8日起,以114,368.8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7元,由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13元(已交),由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765元(已交),由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未交),多交的620元退还云南顺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