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855号
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宏锡路4-1-2号铁公鸡物流园一号写字楼6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73606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735号(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4878082F。
法定代表人:**箱,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石首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198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3.7%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7月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日,即113649.67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费用。共计:1035638.67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6日,被告因**元谋养殖项目的钢材釆购需要,与原告签订《**元谋养殖2021年度钢材集中采购战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供货,并由原告将货物运至项目工地现场,货物价款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21年5月26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7月1日,原告共计供货12批次,货款合计2702821.5元,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均未及时付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1)项约定:“(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款现货)如超过合同付款条件未支付,未支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3元/吨,天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累计计算至付清应付货款为止。”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法定的四倍LPR,故本案中原告按照法定的四倍LPR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1日,被告分七笔合计支付1788856.29元,参照民间借贷中先息后本的计算规则,扣除实际并未发出的价值46167元的货物,被告尚欠付货款921989元。被告始终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1、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由交货地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处理”之约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逾期付款四倍,这个也没有任何依据。三、根据合同第6页的9.1条约定,乙方延迟开票的,被告有权相***付款的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元谋养殖2021年度钢材集中采购战略合同,欲证明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销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物资出门清单、对账单,欲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订货2702821.5元,原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尚欠921989元;
3.销售结算清单,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及被告公司采购**等工作人员的订货信息,欲证明双方通过微信对合计订货金额2702526.6元及未付款项867503.31元;
4.银行转款回单,欲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订货2702821.5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788856.29元;
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收据、律师委托协议及转款凭证,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
6.机票订单详情4份、发票13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差旅费6842元的事实。
7.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明细表,欲证明一、双方通过微信确认,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5月18日的7批货款已结清,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1日的12批货款未结清;二、被告对原告最终结算应付金额867503.31元无异议。
8.银行回单,欲证明一、原告已将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定金返还,该笔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已付货款;二、原告返还被告的部分款项,对于未返还的金额在计算应收账款中已进行扣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战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中销售清单的三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我方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物资出门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为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材料,也无法证明是我公司需要的材料;对账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确认。对证据3销售结算清单及销售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因双方对订货的金额以及结算金额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提供了付款凭证,扣减掉5万元的押金,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2066.43元。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货款,没有违约。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明细表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看出该笔货款已结清并且对应付金额无异议;证据8银行回单无法看出5万元已返还;转账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转给***写着退货款,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我公司无关,证据第七页***转账的金额31950元,其对象为本人,无法看出是退货款;第八页是***转给***的,与我公司无关;第九页无法看出是谁转给谁的,只有一个转给***的,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合计金额为3202066.43元,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这个只能证明他们已经付了多少钱,但不能证明货款已经结清了,也没有办法证明被告所说的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证实被告累计向原告订货2702821.5元,共支付货款1788856.29元,尚欠原告货款867503.31元;证据5,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事实;证据6,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实该笔费用是因本案产生,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证实原告已将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定金返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双方签订合同以前的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付款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元谋养殖2021年度钢材集中采购战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元谋养殖项目”所需钢材,合同对产品规格、计量方式、价格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货物价款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基准;甲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款现货),如超过合同付款条件未支付,未支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3元/吨支付给乙方(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付清应付货款为止。原告自2021年5月26日开始供货,至2021年7月1日,原告共计供货12批,合计货款2702526.6元,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均未及时付款,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88856.29元,扣除实际并未发出的价值46167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503.31元。
另查明,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开支申请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5180.00元;因本案,原告开支律师费2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现欠原告货款867503.31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笔费用是因本案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67503.31元,并以867503.31元为基数,支付2021年7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7%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00元;
三、由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5180.00元,合计1018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赣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1.00元,由被告北京睿智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的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