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左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丽,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富海中心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彭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思,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供销大数据)、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巨驰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飞扬公司)及原审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供销大数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供销大数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供销大数据无需支付时代飞扬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贵阳巨驰科技并不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有贵阳巨驰科技工商登记查询可以证实。一审判决查明的贵阳巨驰科技系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不是事实。2.二期项目并不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项目,有该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NOD5200015766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201241607119917-SX-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520000201501501号筑规建字2016-0121号)可以证实。这些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书可以认定项目不属于北京供销大数据所有。3.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工作人员受贵阳巨驰科技委托与时代飞扬公司的沟通,并没有导致时代飞扬公司错误认为形成与北京供销大数据的表见代理。从合同的订立看,时代飞扬公司与我方沟通过程中并无与北京供销大数据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时代飞扬公司提供的其就涉诉工程拟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仅将贵阳巨驰科技列为合同主体;从合同的履行看,时代飞扬公司从未向北京供销大数据履行合同,时代飞扬公司也一直向贵阳巨驰科技索要工程款,而非向北京供销大数据索要工程款;从合同签署的惯例看,贵阳巨驰科技与时代飞扬公司曾经签署过《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合同,本案诉争合同是一个项目的二期工程,在项目一期合同中北京供销大数据也不是合同主体。二、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没有一条是要求具有独立法人的两个单位共同承担其中一个法人合同责任的规定。相反,一审判决中的法条却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上诉人贵阳巨驰科技答辩称,认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时代飞扬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案涉合同系由时代飞扬公司一直与北京供销大数据协商,参与协商的所有人员所进行洽谈的合同均是与北京供销大数据洽谈的,二期合同实际上是已经施工完成后补签的,故在前期洽谈和施工过程中时代飞扬公司都以为是与北京供销大数据施工,只是在起草合同时,北京供销大数据要求填的发包人是贵阳巨驰科技,但该合同并未由贵阳巨驰科技盖章确认,且该合同的履行过程、验收和移交均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工作人员,故时代飞扬公司认为北京供销大数据作为签约和履行的主体,应当共同与贵阳巨驰科技承担发包人的付款责任。3.关于项目是否为北京供销大数据的项目,不能单纯以产权登记在贵阳巨驰科技名下即否认北京供销大数据未参与项目。4.关于北京供销大数据与贵阳巨驰科技的关系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错误,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做出说明贵阳供销大数据、贵阳巨驰科技及北京供销大数据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错误,可能存在某处笔误。5.本案所涉及项目已经由时代飞扬公司施工完成,并经过验收和移交,故我方要求北京供销大数据与贵阳巨驰科技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陈述称,认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贵阳巨驰科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阳巨驰科技无需支付时代飞扬公司工程款11,219,85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时代飞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根据时代飞扬公司与北京供销大数据邮件沟通过程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缺少贵阳巨驰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与贵阳巨驰科技拒绝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合同形式与时代飞扬公司对合同形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代飞扬公司要求签订纸质版书面合同,原审认定电子数据合同,合同形式与被上诉人要求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与认定合同主体存在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北京供销大数据与贵阳巨驰科技同属于《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否定了时代飞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二期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是时代飞扬公司与贵阳巨驰科技,说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拟与贵阳巨驰科技签订《二期项目施工合同》;该认定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惯例,贵阳巨驰科技与北京供销大数据签署过《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亦为贵阳巨驰科技与北京供销大数据;该认定不符合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2019年3月27日、2019年10月22日两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项,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为《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认定“贵阳巨驰科技系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错误,贵阳巨驰科技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孙公司。四、原审判决认定“二期涉案项目实为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开发项目”系事实认定错误。涉诉工程的建设主体、建筑所有权、建筑物所附着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贵阳巨驰科技,该认定模糊了公司财产和股权的边界,直接否定了贵阳巨驰科技和贵阳供销大数据两个公司的法人人格。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错误。涉诉工程的建设主体、建筑所有权、建筑物所附着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均为贵阳巨驰科技,北京供销大数据未经授权,不具有发包人资格。六、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施工、是否验收或移交,且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日报》均为一期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明工程完工的《移交单》不真实,已经被申请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请求判决贵阳巨驰科技支付全部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七、原审判决认定北京供销大数据为实际发包人,即应判决北京供销大数据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判决要求贵阳巨驰科技与北京供销大数据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自相矛盾。
上诉人北京供销大数据答辩称,北京供销大数据不是案涉合同的发包人,部分工作人员受贵阳巨驰科技委托与时代飞扬公司进行磋商,该观点我方予以认可,但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完工,案涉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北京供销大数据不清楚,贵阳巨驰科技的上诉观点结合证据看是成立的,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验收。
被上诉人时代飞扬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案涉项目一期和二期都是同一个项目,只是由于北京供销大数据急着让我方进场施工,当时并未形成完整的意见,就先对确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也就是一期合同,随后几天内完成了全部,即二期合同,实际上一期和二期均为同一个项目,只是一期合同贵阳巨驰科技加盖公章返还给我方,而二期合同未返还。二期合同是按着一期合同起草的,故我方认为贵阳巨驰科技也应当承担发包人的付款义务。3.关于签名鉴定问题,二上诉人均未提起鉴定申请,且《移交单》二上诉人均认可,故对于项目验收移交二上诉人是认可的。另外,贵阳巨驰科技的上诉状实际是在为北京供销大数据开脱,据此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无陈述意见发表。
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9856.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违约的违约金121985.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1158863.96元(前95%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以60992.84元(5%工程尾款)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该项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为508249.16元+26749.94元=534999.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就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施工工作进行邮件往来协商,经协商后,原告按照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建议开始实施二期工程,即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二期项目。2018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发送二期工程报价1219856.80元,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于当天回复邮件确认预算复核无异议。之后,原告将《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发送给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等待其签字,但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一直未签字。根据《二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贵阳巨驰科技(甲方)为发包方,原告(乙方)为承包方,第1条、工程名称:谷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二期项目,工程地点: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文生态科技园乾鸣国际信息产业园;第4条、合同价款:施工合同金额(含税)1219856.80元,税率为10%。在甲方的施工要求和设计方案未作变更的前提下,上述金额为包死价格;第5条、付款方式及发票:5.1工程进度完成80%,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即975885.44元;5.2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工程款,即182978.52元;5.3尾款5%作为质保金,自甲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满1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60992.84元;5.4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等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条、现场管理人员:9.1甲方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为张卫国,负责协调现场施工各项事宜、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监督、检查乙方的各项工作。第10条、验收:甲方应在乙方完成项目施工并提交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要求和标准的签署验收报告。因甲方原因逾期未组织验收的,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第11条、违约:11.2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1.3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一方违约导致对方受到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补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项目施工,并将工作日报邮件发送至张卫国。项目施工完成后原告与张卫国签订《移交单》,载明:致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建设单位):兹证明承包单位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贵州乾鸣布线一期、二期项目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移交单》另列明所有施工范围,张卫国在《移交单》上注明:上述第七条(指所有已完成的光纤、铜缆fluke测试)需由我方聘请的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以第三方测试机构数据为准。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将验收报告及测试报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未组织验收。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贵阳巨驰科技此前签订有《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一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项目施工合同》)。本案二期涉案项目实为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开发项目。被告贵阳巨驰科技系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系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合同效力及合同主体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记录,原告与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经邮件沟通,由原告为被告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二期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了交易金额,支付方式等,即已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原告亦按照双方约定的《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贵阳巨驰科技(甲方)为发包方,原告(乙方)为承包方。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贵阳巨驰科技系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辩称其与被告贵阳巨驰科技应独立承担义务享有民事责任,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为了原告与被告贵阳巨驰科技签订合同,尽量促成签订协议,不能因此认为属于共同发包人。但二期涉案项目实为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开发项目,在与原告的项目邮件往来中,均由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内容涉及双方《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交易金额,支付方式等细节问题,且在项目完工后的书面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问题上,均是原告与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而被告贵阳巨驰科技仅作为《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书面合同的发包方出现。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贵阳巨驰科技同属于《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主体,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1219856.80元的责任。关于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是否属于合同主体问题,被告贵阳巨驰科技系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系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贵阳巨驰科技作为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贵阳供销大数据不对被告贵阳巨驰科技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11.2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合《二期项目施工合同》第5条,被告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分别自2018年10月17日起(2018年10月10日竣工后5个工作日),以115886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2018年10月10日竣工后满1年),以60992.84元(5%工程尾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随其自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二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贵阳巨驰科技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已具有惩罚性,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1219856.8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15886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6099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被告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供销大数据提交证据:《不动产权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期项目施工合同》《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催款函》两份,《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北京供销大数据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时代飞扬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项目产权登记在8个单位名下,该8个单位都是贵阳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孙公司,产权虽然登记在8个公司名下,但他们的项目是大数据项目,该项目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故不能因为产权未登记在北京供销大数据名下而否认了案涉设备的采购安装就不是其公司。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恰恰证明了监理公司是方正建设,而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5也经过了监理公司的认可,说明施工的过程。关于《催款函》,除了贵阳巨驰科技催收之外,北京供销大数据也进行了催收,故对贵阳巨驰科技的催收不能证明未对北京供销大数据催收,而催收的行为也表明该项目早已完工,并要求二上诉人付款,证据7、8、9是交付给贵阳巨驰科技的,但该原件却由北京供销大数据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这说明北京供销大数据与贵阳巨驰科技是持有关系。贵阳巨驰科技与贵阳供销大数据均对该证据三性认可。
贵阳巨驰科技提交证据:案涉项目《移交单》,拟证明该证据是时代飞扬公司的第三期项目工程在白云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案件中提交的,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则可证明二期项目工程时代飞扬公司未完工,施工材料质量、数量存在问题。时代飞扬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移交单》是对于工程完工验收后移交的工程,而贵阳巨驰科技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移交单》是项目完工后剩余物料的移交,故该剩余物料的移交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未完工。北京供销大数据与贵阳供销大数据均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时代飞扬公司提交证据:《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供销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关于林松情况及后缀名为sinobbd.com邮箱的补充说明》,拟证明这两份说明都是北京供销大数据在白云区法院另案审理的一期项目中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所有的人员均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工作人员,且邮箱也是其公司的邮箱。(2020)京0108民初21384号、(2020)京01民终84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关于劳动争议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也是本案电子邮件中所涉人员,该判决已认定白仲国是北京供销大数据机房建设中心的总经理,本案中涉及的所有人员也请法院责令北京供销大数据说明其劳动关系。北京供销大数据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该四份证据恰好证明时代飞扬公司在答辩时称所有磋商人员都是北京供销大数据员工是时代飞扬公司臆测的,贵阳巨驰科技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孙公司,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除了享有分配权以外,还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用人的权利,案涉项目显然是重大项目,股东派遣人员参与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会因此导致主体的变更和贵阳巨驰科技法人地位的丧失。贵阳巨驰科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北京供销大数据意见一致。贵阳供销大数据同意贵阳巨驰科技的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供销大数据是否为本案《贵阳乾鸣1#楼数据中心综合布线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向时代飞扬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二、本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贵阳巨驰科技是否应当按照二期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时代飞扬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时代飞扬公司诉请北京供销大数据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为,本案项目是北京供销大数据的项目,二期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一直是由北京供销大数据负责磋商、签约、监督、验收、移交工作,与贵阳巨驰科技为共同的发包人。北京供销大数据抗辩认为,本案二期项目并非北京供销大数据项目,北京供销大数据与贵阳巨驰科技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关系,北京供销大数据受贵阳巨驰科技委托与时代飞扬公司进行合同磋商,并对合同履行进行技术指导,北京供销大数据不是二期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二期施工合同的主体系贵阳巨驰科技与时代飞扬公司,北京供销大数据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时代飞扬公司拟定并发送给北京供销大数据的二期施工合同文本所载内容看,合同首部载明了甲方(发包方)为贵阳巨驰科技,乙方(承包方)为时代飞扬公司,合同落款亦载明甲方为贵阳巨驰科技,乙方为时代飞扬公司,并同时载明了两个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和详细地址。因此,虽然贵阳巨驰科技与时代飞扬公司均未在该二期施工合同上盖章,但合同文本的内容显示签订的主体为贵阳巨驰科技与时代飞扬公司,结合该合同系由时代飞扬公司自行拟定的事实,时代飞扬公司应当明知合同相对方系贵阳巨驰科技。
第二,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期施工合同与二期施工合同实际是的同一个项目,因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实施才分别签订了一期、二期合同,一期施工合同已经贵阳巨驰科技与时代飞扬公司盖章确认,且双方对自身的一期施工合同主体身份不持异议。从时代飞扬公司提交的与北京供销大数据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及微信记录看,虽然北京供销大数据对本案合同进行审核,并监督、指导合同的履行,但并无明确接受二期施工合同约束意思表示。一审查明,贵阳供销大数据系北京供销大数据的全资子公司,贵阳巨驰科技又系贵阳供销大数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基于北京供销大数据与贵阳巨驰科技的特殊关系,北京供销大数据对贵阳巨驰科技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供技术指导与管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北京供销大数据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北京供销大数据系合同相对人。
第三,从时代飞扬公司发送给贵阳巨驰科技的两份《催款函》与《告知函》内容看,时代飞扬公司在该三份函件中明确载明,一期施工合同与二期施工合同系时代飞扬公司与贵阳巨驰科技签订,贵阳巨驰科技系发包人,并催告贵阳巨驰科技进行付款,三份函件的内容再次表明时代飞扬公司应当明知二期施工合同的主体系贵阳巨驰科技而非北京供销大数据。
第四,二审中,北京供销大数据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代飞扬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内容看,本案工程的监理委托单位系贵阳巨驰科技,能够进一步证实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贵阳巨驰科技而非北京供销大数据。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二期施工合同的主体系贵阳巨驰科技与时代飞扬公司,且时代飞扬公司应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贵阳巨驰科技而非北京供销大数据,故北京供销大数据不是本案二期施工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北京供销大数据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二期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本施工合同金额(含税)1219856.8元,税率为10%。在甲方的施工要求和设计方案未作变更的前提下,上述金额为包死价格。”第5.3条约定:“尾款5%作为质保金,自甲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满1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60992.84元。”第9条约定:“甲方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为张卫国,负责协调现场施工各项事宜、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配合甲方完成各项工作。”本院认为,虽然该二期施工合同贵阳巨驰科技与时代飞扬公司均未盖章确认,但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均已认可该合同的条款,且时代飞扬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成施工。时代飞扬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于2018年10月10日发送给贵阳巨驰科技,并经派驻管理人员张卫国签字的工程《移交单》,拟证明其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移交贵阳巨驰科技。虽然贵阳巨驰科技对时代飞扬公司提交的《移交单》不予认可,认为张卫国的签字不真实并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在本案审理中,贵阳巨驰科技并未对此申请笔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时代飞扬公司提交《移交单》证明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0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贵阳巨驰科技提交另一份《移交单》拟证明时代飞扬公司尚未完工,但该份《移交单》亦由张卫国签字确认,且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移交部分物品给建设单位管理,故本院对贵阳巨驰科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施工要求、设计方案变更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贵阳巨驰科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贵阳巨驰科技按照二期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1219856.8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15886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6099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3元,由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由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贵阳巨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陈跃霄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