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4908号
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区富海中心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彭立,总经理。
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立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00元;2、被告以***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下半年,原告就被告承包的南京凤凰云计算中心弱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8月份补签了两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南京凤凰云计算中心二期及增补的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布管、穿线、管线、硬件安装等,两份工程协议书的总报价为23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付30%,完工后付60%,验收后付10%。但被告仅在原告进场时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00元一直没有支付。现甲方单位已经入驻并使用涉案工程,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上海宝立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载有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印章的工程协议书和报价单以及一组电子邮件截图。第一份工程协议书和报价单载明的款项为179000元,第二份工程协议书和报简单载明的款项为57000元,两份工程协议书均未载明签订日期,但两份报价单均载明了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5月20日。两份工程协议书均载明由上海宝立装饰公司受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委托对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张王庙88号的南京凤凰云计算中心二期实施布管、穿线和硬件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30%,完工后付60%,验收后付10%。上海宝立装饰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4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总,您好,附件是南京凤凰云的合同,里面贵公司的全名称请填一下,盖章完后请寄到上海市长宁区”,该邮件显示的发件人是***,收件人为徐总。2014年7月16日,***向***回函,内容为:“附件是合同的盖章扫描件,请查收,原件本周会寄到,请明天安排人进场施工”。2015年8月14日,“南京摩梭**”向***发函,明确其与*总商量过了,关于施工费的认定主要有两点,即所有单价的认定以不超过龙控结算单价为准,所有数量的认定以凤凰结算的认定数量为准,如果无异议,就正常结算。2016年8月10日,***向***邮件,请求其对南京凤凰云计算中心的工程款给与回复。2016年8月12日,***和***通过短信进行过联系,*称其正在开会。上海宝立装饰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数额分别为179000元和57000元,该发票所载明的付款方为北京新时代科技公司,收款依据为工程款。
庭审中,上海宝立装饰公司称涉案南京云计算中心的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进场施工,2014年8月份完工。
本院认为,北京新时代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海宝立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上海宝装饰立公司提供的合同和报价单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海宝立装饰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36000元,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合同、报价单和发票所载明的总额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宝立装饰公司称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该陈述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属于自认,故本院对上海宝立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为***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海宝立装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完工,且主张完工后即已经交付使用,因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未抗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付工程前已经进行了验收,故本院对上海宝立装饰公司主张的北京时代飞扬科技公司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00元;
二、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被告北京时代飞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