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680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西黄垡村鑫瑞庄园3-5-11。
法定代表人:韩友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智,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该公司出纳人员。
第三人:天津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津兰国际商贸中心**负****)/div>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公司)、第三人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天津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双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智、邓伟,瑞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丰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准许追加***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双博公司承担。2018年6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1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为双博公司与瑞威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虽然瑞威公司为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的自然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未产生混同,更未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不应以此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双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西青法院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裁决准确,应以此对***列为被执行人。
瑞威公司辩称,该公司有独立账目,与***无关。
丰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双博公司与丰汇公司、瑞威公司(原天津市利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丰汇公司与瑞威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双博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该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如果丰汇公司、瑞威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博公司有权按照诉请主张的工程款450000元及赔偿金222250元的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26日,双博公司申请执行(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11日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3月1日,双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8月31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津0111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丰汇公司和瑞威公司名下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于是双博公司在2018年5月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西青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津011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瑞威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300000元。该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利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丰汇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李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元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瑞威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公司账册及凭证,但***和瑞威公司均未能提交该公司每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公司财务制度、个人及公司流水凭证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瑞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因此***应该就其财产独立于瑞威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且***作为出资人未能足额认缴出资,导致执行案件至今无法执行,因此***的要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董文兰
人民陪审员  曹世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