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天津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津兰国际商贸中心**负****)/div>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追加***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双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提交了瑞威公司的完整账册及凭证,能够完整的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足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双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威公司、丰汇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准许追加***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双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双博公司与丰汇公司、瑞威公司(原天津市利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丰汇公司与瑞威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双博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该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如果丰汇公司、瑞威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双博公司有权按照诉请主张的工程款450000元及赔偿金222250元的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26日,双博公司申请执行(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11日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3月1日,双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8月31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津0111执恢4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13)青民一初字第36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丰汇公司和瑞威公司名下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于是双博公司在2018年5月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津011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瑞威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300000元。该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利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丰汇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为李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元。
***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瑞威公司2015年至2017年的公司账册及凭证,但***和瑞威公司均未能提交该公司每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公司财务制度、个人及公司流水凭证等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瑞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因此***应该就其财产独立于瑞威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且***作为出资人未能足额认缴出资,导致执行案件至今无法执行,因此***的要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全部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瑞威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名称:***,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4月3日之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仅提供公司账册及凭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的财产,结合***作为出资人未能足额认缴出资的事实,***要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张思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