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7951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西黄垡村鑫瑞庄园3-5-11。
法定代表人:王抄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砫,男,该公司设计师。
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所得税费用1573426.57元、滞纳金78671.32元、其他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工程,工程所造成的税务方面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19日-2017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交原告增值税普票抵税,当时发票验证为真实发票。2018年底被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发票应补缴所得税。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补缴了上述发票的所得税以及滞纳金,给原告造成补缴税款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未签过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系伪造,刘泽文的签字非***书写。二、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孙某,汤闹是***的外甥。***介绍孙某与韩某、张某认识,达成挂靠协议。***是介绍人。三、被告从未提供相关发票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司提交家装客户记录、北京美林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美公司)工商查询及***提交的领取支票统计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2014年5月11日其与刘泽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陈述合作协议原件在***处,证明***即刘泽文,***与**公司为合作关系,***应对其挂靠**公司的工程承担所得税。***对合作协议复印件不予质证,陈述其只是介绍人,未签订过合作协议。2.**公司申请证人韩某作证的证言,证明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就是刘泽文,涉案项目是***干的,欠税发票是***找朋友开的,由汤闹拿来的。***认为证人韩某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合作协议只有一份还交给***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可信度低,不应当采信。3.**公司申请证人张某作证的证言,证明**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是***干的,***交来发票,拿走工程款。***质证认为张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之妻,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不能证明发票是***提供及与***合作。4.**公司提交纳税评估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缴税付款凭证、银行端查询和纳税通知书,证明因***交来的41张发票问题致使**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70多万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其无关,***没有向**公司提交过相应票据;税款没有具体对应项目,无法证明41张发票金额交纳多少税。5.**公司提交欠税发票41张,陈述是***交给**公司,证明与税务通知书对应,是税务局查出来的欠税发票。***质证认为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其无关,双方无合作关系,***无提供发票义务,也不能证明发票是***提供。6.**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以**公司名义与中建一局公司所签涉案工程的合同。***不认可真实性,陈述合同不是其签订,也不是其所干。7.**公司提交分包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安全消防协议复印件、卫生环境协议复印件、履约授权管理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陈述原件在***及中建一局公司处,证明该项目结算时负责人是***,经办人是汤闹。***不认可真实性,称非其所签。在审理中,***对上述6、7证据上其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因鉴定机构调取的检材原件与上述复印件检材上签名亦非同一版本,无法鉴定。8.**公司提交开票信息复印件,证明***另一个工程,经办人汤闹没有给合同复印件,合同原件在***处。***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9.**公司提交支票配售记录,证明***、汤闹签名领走工程款。***质证称是受孙某委托领取,汤闹是孙某雇佣人员。10.**公司提交支出凭单、支票根、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证明***拿走钱,与支票配售记录对应。***质证认可取走支票,但是受人委托拿走。11.**公司提交单项成本、银行存款账,证明***亲笔签名刘泽文,欠税材料发票系***所交。***质证称签名下的两行字迹为后加,并申请对笔迹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受客观技术所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认为银行存款账与本案无关。12.**公司提交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欠税发票是***所交。***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只是作为朋友聊天,**公司断章取义,***说的是老石给***公司的票也出了问题;**公司的这事,***只能去找孙某,张某说让孙某拿50万元也不追究孙某了。13.**公司提交汇总表、应付费用说明,证明***所有账目及应负担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单方出具。14.**公司提交支出凭证,证明***以刘泽文为科目的工程款,领取人汤闹,汤闹是***的经办人,为***服务。***不予认可,认为汤闹与其无关。15.**公司提交税金登记表,证明欠税发票为***所交。***质证认为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16.**公司提交赵立书面证言,证明税金登记表中所写内容属实,是***当时所交。***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17.**公司提交中信银行转款记录,证明***领取的钱款与公司***签字的记录吻合,工程款***拿走了。***质证认为有几笔款项入到***公司账户,是受孙某委托为孙某做支票倒现金,不代表涉案工程是***与**公司之间合作。18.**公司申请证人吕某出庭的证言,证明***认可过其提交的发票。***质证认为通话时间只有46秒,40多张票号及金额,都读了不现实,明显虚假,且证人是**公司设计师具有利害关系,***亦不认识证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19.**公司提交中信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在领款时在公司支票登记本和支出凭证的签字真实,工程款是***拿走。***认可真实性,但质证称其是受孙某委托领款。20.**公司提交支出凭证,证明***于2015年6月5日领取工程款100万元。***认可真实性,但质证称其是受孙某委托领款,且与其将款项转给孙某的证据对应。21.**公司提交会计公司证明、税务登记表、会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税务登记表于2017年形成,内容真实,***2017年交来欠税费用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税务登记表是**公司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22.**公司提交费用计算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公司支付所得税及滞纳金总额,***应承担的金额。***质证认为与其无关。23.**公司提交协议和协议书,证明该证据是合作协议的补充,所有文字均为***书写,对**公司而言***拥有涉案分包工程。***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多给**公司0.5%是找成本票冲所得的费用,证明合作方不用提供发票。24.**公司提交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中信银行汇款来账回单、收款凭证、支出凭证和支票存根,证明**公司给中建一局公司开出250万元发票,这里扣的是4%中的3.5%的税;中建一局公司付款200万元,**公司支付给***180万元,***委托其子刘冲领取三张支票共计180万元。***质证认可真实性,但陈述250万元中的50万元的票**公司已作废,其他认可。25.**公司提交金融街合同复印件,证明是***在合同上签字。***不认可真实性,陈述非其签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26.**公司提交汇总表、欠款计算表,证明收付款及扣点。***质证认为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7.**公司提交未欠税发票,证明是***提交。***不予认可,陈述其未向**公司提供该票据。28.**公司提交中信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付款给***,汤闹是***的经办人。***认可真实性,但陈述工程是孙某的,汤闹是孙某的代理人。29.**公司提交支出凭证和支票存根,证明***在其上签字,是先算账后付款。***质证不是同一天签字,不予认可。30.***提交其与孙某、孙某妻子和材料商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受孙某委托到**公司领取工程款,为孙某做支票倒现金,钱都给了孙某及其爱人和房地产公司,孙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孙某为实际施工人并委托***领款,无法证明***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1.***补充提交其与孙某的手机短信、***公司网银回单,证明***受孙某委托,从原告处入账到***公司的转账支票,***转给孙某及其爱人,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孙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看不出***受孙某委托领款。32.***提交会议签到表、月坛项目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孙某与汤闹参与金融街项目会议,孙某是实际施工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孙某和**公司有关。33.***申请证人孙某作证的证言,证明孙某是实际施工人,孙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挂靠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孙某。**公司质证认为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三个工程有合同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无关。34.***申请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是实际施工人,汤闹受雇于孙某管理涉案工程并领取工程款,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等上***签名均为汤闹所签。**公司质证认为汤闹证言真实性低,中建一局公司不可能让汤闹代签名,对其证言不予认可。35.***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投标文件、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明孙某为实际施工人,汤闹为孙某雇佣人员,***签名系汤闹代签,与***无关。**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对于原被告双方申请的各自证人的证言,鉴于均有较密切的厉害关系,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单方制作的统计表,除对方认可的以外,鉴于为单方制作,无对方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定。除上述以外的**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基本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以外的***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公司与刘泽文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刘泽文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以承接相关工程,为刘泽文提供与专项工程有关的银行、税务等金融、财务服务,为刘泽文专项工程竣工结算提供税务发票,应付税率及有关费用均由刘泽文支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按专项工程最终结算总款额,收取刘泽文管理费。刘泽文向**公司提供合作专项工程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含合同文本、基数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专项工程中的一切经济往来及债务债权负全部责任。
同年9月22日,刘泽文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明:经双方协议决定,开发票0.04收税金,管理费1000万元以下的刘泽文交给甲方10万元整,1000万元以上按一个点交给**公司。
后,刘泽文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款项由案外人打入**公司,**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款项再由刘泽文或汤闹(刘泽文外甥)到**公司支取。**公司单项成本记录上载明:科目刘泽文,2017年12月17日1张956600元、1张839510元,合计1796110元,12月28日拿来材料发票26张2582480元普,拿来材料发票979700元,按发票已扣税,管理余额
1251932元不再扣费,以上全清。***于2017年12月29日在本页右下角签署“刘泽文”。
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马家堡税务所(以下简称马家堡税务所)向**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公司就其2017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其不属于差额及农产品核定扣除企业,不享受所得税小微10%税率优惠政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普票81份,价税合计
9509036.06元,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列支成本费用9509036.06元,根据所得税相关文件规定此81张票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建议修改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该企业自愿增调应纳税所得额,补缴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现请你单位于2019年3月22日前自行改正并于4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
2019年3月15日,**公司补缴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1573426.57元及滞纳金226573.43元,共计180万元。2019年4月25日,**公司补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865690.84元、滞纳金
142406.14元,共计1008096.98元。另,**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曾交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375.54元。
2019年5月10日,马家堡税务所向**公司再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公司就其2017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其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普票82份,发票代码均为1100173320,包含票号57944176-5794418、票号57998621-57998627、票号49526583-49526588、票号38630240-38630252、票号46298680、票号39160893等82张发票价税合计9609036.06元,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列支成本费用9609036.06元,根据所得税相关文件规定此82张票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该企业自愿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9509036.06元,已补缴所得税2439117.41元及相应滞纳金368979.57元,此次需修改2017年所得税年报,再调整发票代码1100173320,号码57944188,金额1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9609036.06元,补缴相应所得税及滞纳金。2019年5月13日,**公司补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29337.5元。
另,票号57944176-5794418共计13张发票,价税合计130万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7日;票号57998621-57998627共7张发票,价税合计6688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票号49526583-49526588共6张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票号38630240-38630252共13张发票,价税合计128248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票号
46298680发票,价税合计9797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票号39160893发票价税合计9566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该41张发票价税合计5787580元,**公司陈述该41份发票均为***提交,**公司同时提交其公司总经理张某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自认该发票系***提交。**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公司在与***沟通税款时表示“500多万,包括这块的140多万是不是,这140万,你交50万就行,那100万元我来承担”。
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公司使用刘泽文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涉案争议发票是否为***提交**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然***不认可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根据其认可的同年9月22日其与**公司就管理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及其本人、其外甥、其子就涉案工程款的领取行为可以看出,***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公司出借其公司资质给***对外签订合同。***关于实际挂靠和施工人员为孙某的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受孙某委托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领取工程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知晓其系代孙某签订挂靠协议、领取工程款项,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公司提交的有***2017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单项成本记录上所载明的内容,“2017年12月17日1张956600元”“12月28日拿来材料发票26张2582480元普”“拿来材料发票979700元,按发票已扣税”,可以与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票号39160893发票价税合计9566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7日票号57944176-5794418共13张发票、票号38630240-38630252共13张发票,价税合计258248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票号46298680价税合计979700元的发票,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28份发票为***提交,价税合计4518780元。**公司主张的41份发票剩余13张发票,**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提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司要求***承担28份发票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即4518780元*0.25=112969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所得税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逃避法律、法规监督的行为,亦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向***出借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承包工程,该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在**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1张发票均为***提供,且**公司在收到第一份税务通知书后向***作出“140多万,你交50万就行,那100万我来承担”的表示,以及**公司因***挂靠行为收取管理费盈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就**公司向***主张5万元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的所得税费用1129695元;
二、驳回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9元,由原告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76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3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 吴桂芝
人民陪审员 周锦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焦美杰
书 记 员 叶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