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西黄垡村鑫瑞庄园3-5-11。

法定代表人:王抄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5月11日《合作协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签字日期也是模仿***在支票配售记录领取支票的签字日期“2015.5.11”,***从未签署过此协议。**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而其作为甲方不留协议原件,不合常理。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合作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官一方面认为此协议为复印件,没有鉴定的必要,另一方面又在一审判决中对协议内容予以采信,违反了基本的证据原则。二、***认可2014年9月22日签署的手写《协议书》。***仅作为中间介绍人并受实际施工人孙会斌的委托签约并领取部分工程款,没有承担企业所得税损失的义务。1. 根据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公司按0.04收取税金包干,故挂靠方不应额外承担企业所得税。2.**公司未采纳马家堡税务所的建议,修改企业所得税报表,而是选择补缴企业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3.***作为自然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对象。三、**公司存在违法出借资质、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通过违法挂靠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盈利,故**公司与挂靠方的协议无效。28份发票的企业所得税的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28份发票为***提交,属认定事实错误。1.***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公司将日期修改为2017年12月29日。***从未给**公司提供发票,签字日期有明显的修改痕迹。首先,**公司提供的单项成本记录中记载了2017年12月29日“付43”等内容,假若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应在此页签字。故签字日期并非2017年12月29日,**公司对签字日期进行修改。另外,12月28日记录“不再扣费以上全清”,而12月29日又有相关内容,与12月28日的“以上全清”逻辑不能自治,显然12月28日记录“以上全清”等内容为后添加。其次,***签名仅仅是针对2017年12月7日记载“60 900元下次一定扣”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具体事实如下:营改增后,**公司找成本发票的费用增加了,**公司要求多扣一个点,用于找成本发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记载,2017年3月27日、4月27日的工程款均按6%扣除管理费和税金。2017年9月26日,**公司在付款凭证上记载扣除60 887元,***作为中间介绍人,没权力替孙会斌答应,当天,将此事反映给孙会斌,孙会斌没有同意,因此,**公司将此付款凭证作废,证据上有明显的作废字样。**公司又重新写了9月26日的付款凭证。2017年12月7日,**公司张某说,税务营改增后,公司找票成本确实增加了,又提出要多扣一个点,***将**公司的诉求再次反映给孙会斌,孙会斌看在后面还有很多工程款要走**公司,于是同意了。所以***在12月7日当天在“60 900元下次一定扣”下面签字,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签字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明显是**公司将12月7日改为12月29日,改动目的是为在12月7日后添加12月17日、26日、28日伪造的内容。2.**公司一直主张发票是汤闹提交,与一审法院认定“28 份发票为***提交”相矛盾。汤闹与***无雇佣关系,***从未授权汤闹给**公司提交过任何发票。汤闹亦出庭证实其未给**公司提供过发票。3.**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是**公司自己找发票。4.**公司在一审庭审上数次表达2016年营改增前,公司不需挂靠方提供成本发票。涉案三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均在2016年营改增之前签订,三个项目挂靠方不需向**公司提供成本发票。此后,双方并无挂靠方提供成本发票的约定,***没有给**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不应承担28份发票企业所得税。五、一审法院认定“刘泽文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未与涉案项目签订过合同。1.**公司提供的月坛项目所有证据文件均为复印件,且不是***本人签字。2.涉案的另两个项目均没有***签字。六、孙会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孙会斌委托领取了部分涉案工程款转账支票。孙会斌与汤闹在一审中均出庭,孙会斌承认其与**公司之间挂靠合作的事实,汤闹为孙会斌雇佣人员。***帮孙会斌在**公司领取的1000多万支票,均通过材料商支票倒现金转给了孙会斌及其妻子,资金均流向孙会斌,足以证明实际施工和挂靠人为孙会斌。**公司张某在电话记录中表示:“让孙会斌拿50万就行,我也不追究他了”。**公司也承认了与孙会斌的挂靠合作关系。七、挂靠方不仅不应承担涉案损失,还有权要求**公司返还挂靠方剩余工程款277 785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一)***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虽然不认可其与**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但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在支出凭证支票根、单向成本记录、银行存款账、支出凭证、协议草稿、《协议书》《2017年单向成水-工装》上签字,均可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二)根据双方履行过程,按时间顺序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5月11日《合作协议》(双方明确合作)—2014年9月22日《协议书》(双方明确扣点)—2017年12月26日收款凭证34号(**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款)— 2017年12月29日单向成本(***签字确认交来欠税票、账目全清)—支票配售记录(***签字领款)—2017年12月29日付款凭证(***签字领款)—2017年12月29日支票根(因钱多无法处理,按照***的要求作废)—2018年1月2日支票配售记录(***令外甥汤闹化整为零领款) —汤闹领款支票根—中信银行转款记录、钱进入***为法定代表人的美林美装饰公司账户。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三)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中,***及其家族成员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四)证人韩某、张某、吕某、赵某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二、**公司补税的损失是***造成。(一)***交来的欠税费用票导致补税。***在单项成本页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9日交来欠税费用票。2017年9月26日,***同意扣款60 900元,但其不同意本次扣,同意“下次扣”,因此作废了相应的付款凭证,重开了新的付款凭证及支票根。2017年12月7日,**公司为***的下次进款开立发票,此时款未到账无法扣,**公司记账“下次一定扣”,系自我提醒,无需***签字。2017年12月17日,张某要求***交来费用票才可领款,***交来费用票两张,其中一张金额956 600元欠税,一张金额839 510元不欠税。2017年12月26日,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公司款410万元。2017年12月28日,***交来费用票26张,金额2
582 480元。据此,**公司与***的合作款项全清,标注“不再扣费以上全清”。2017年12月29日,***来公司签字确认账目、领款。因此任何人签字均在“全清”时。***二审期间认可单项成本页系其本人签名,但在一审庭审中***四次否认系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亲笔所签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签字当日,***误以为是“30”日,先写了“3”,发现错误后自己将“3”改为“2”,将***签名及日期放大,可以清晰看到上述笔迹修改情况。(二)***亲口承认交来欠税票,资金去向亦证明***交来欠税票。根据**公司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老石他(儿)媳妇给我找的人弄的票,所以问题出大了。”(三)形成于2017年的税金登记表,详细记载***交来的欠税票。三、***在一审中作虚假陈述。***在一审中不承认其持有《合作协议》原件,但在一审法官宣布笔迹鉴定终止时,又称其有原件要提交。***称孙会斌是工程负责人,外甥汤闹、儿子刘冲以及***本人都是给孙会斌打工,***参与工程只因其有能力串现金不花钱,**公司的证据证明***换现金花钱。***称其自己的公司欠税补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事实上,***的公司无施工资质,根本无法承接工程。***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外甥汤闹为其工作,称**公司证据中的汤闹签名是另一个重名的汤闹,在一审法官警告下,才承认系一个人。***称双方协议不需要提供费用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扣点的方式,如果***不提供费用票,则**公司无法获得利润,**公司不可能签订这样的协议。四、***恶意进行虚假陈述。***在单项成本签字时间以及汤闹签名等事实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五、***的陈述与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在《协议书》内容、工程负责人以及赔偿**公司损失主体方面均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六、一审判决最大程度的照顾了***的利益。一审判决并未按照双方所得比例分担所得税和滞纳金支出,而是最大限度的照顾了***利益。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公司代其支付的所得税费用1 573 426.57元、滞纳金78 671.32元、其他损失50 000元;2.判令***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1日,**公司与刘泽文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刘泽文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以承接相关工程,为刘泽文提供与专项工程有关的银行、税务等金融、财务服务,为刘泽文专项工程竣工结算提供税务发票,应付税率及有关费用均由刘泽文支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按专项工程最终结算总款额,收取刘泽文管理费。刘泽文向**公司提供合作专项工程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含合同文本、基数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专项工程中的一切经济往来及债务债权负全部责任。

同年9月22日,刘泽文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上载明:经双方协议决定,开发票0.04收税金,管理费1000万元以下的刘泽文交给甲方10万元整,1000万元以上按一个点交给**公司。

后,刘泽文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款项由案外人打入**公司,**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款项再由刘泽文或汤闹(刘泽文外甥)到**公司支取。**公司单项成本记录上载明:科目刘泽文,2017年12月17日1张956 600元、1张839 510元,合计1 796 110元,12月28日拿来材料发票26张2 582 480元普,拿来材料发票979 700元,按发票已扣税,管理余额 1
251 932元不再扣费,以上全清。***于2017年12月29日在本页右下角签署“刘泽文”。

201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马家堡税务所(以下简称马家堡税务所)向**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公司就其2017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其不属于差额及农产品核定扣除企业,不享受所得税小微10%税率优惠政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普票81份,价税合计 9
509 036.06元,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列支成本费用9 509 036.06元,根据所得税相关文件规定此81张票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建议修改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该企业自愿增调应纳税所得额,补缴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要求其于2019年3月22日前自行改正并于4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

2019年3月15日,**公司补缴2017年年度企业所得税 1 573 426.57元及滞纳金226 573.43元,共计180万元。2019年4月25日,**公司补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865 690.84元、滞纳金142 406.14元,共计1 008 096.98元。另,**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曾交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375.54元。

2019年5月10日,马家堡税务所向**公司再次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公司就其2017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其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普票82份,发票代码均为1100173320,包含票号57944176-5794418、票号57998621-57998627、票号49526583-49526588、票号38630240-38630252、票号46298680、票号39160893等82张发票价税合计9 609 036.06元,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列支成本费用9 609 036.06元,根据所得税相关文件规定此82张票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该企业自愿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9 509 036.06元,已补缴所得税2 439 117.41元及相应滞纳金368 979.57元,此次需修改2017年所得税年报,再调整发票代码1100173320,号码57944188,金额1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9 609 036.06元,补缴相应所得税及滞纳金。2019年5月13日,**公司补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29 337.5元。

另,票号57944176-5794418共计13张发票,价税合计130万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7日;票号57998621-57998627共7张发票,价税合计668 8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票号49526583-49526588共6张发票,价税合计60万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票号38630240-38630252共13张发票,价税合计1 282 48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票号 46
298 680发票,价税合计979 7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票号39160893发票价税合计956 6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该41张发票价税合计5 787
580元,**公司陈述该41份发票均为***提交,**公司同时提交其公司总经理张某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自认该发票系***提交。**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公司在与***沟通税款时表示“500多万,包括这块的140多万是不是,这140万,你交50万就行,那100万元我来承担”。

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公司使用刘泽文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涉案争议发票是否为***提交**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然***不认可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根据其认可的同年9月22日其与**公司就管理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及其本人、其外甥、其子就涉案工程款的领取行为可以看出,***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公司出借其公司资质给***对外签订合同。***关于实际挂靠和施工人员为孙会斌的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受孙会斌委托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领取工程款项,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知晓其系代孙会斌签订挂靠协议、领取工程款项,故其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公司提交的有***2017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单项成本记录上所载明的内容,“2017年12月17日1张956 600元”“12月28日拿来材料发票26张2 582
480元普”“拿来材料发票979 700元,按发票已扣税”,可以与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票号39160893发票价税合计956 6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7日票号57944176-5794418共13张发票、票号38630240-38630252共13张发票,价税合计2 582 48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8日票号46298680价税合计979
700元的发票,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8份发票为***提交,价税合计4 518 780元。**公司主张的41份发票剩余13张发票,**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提交,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公司要求***承担28份发票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即4 518 780元*0.25=1 129 6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所得税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鉴于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逃避法律、法规监督的行为,亦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向***出借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承包工程,该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在**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1张发票均为***提供,且**公司在收到第一份税务通知书后向***作出“140多万,你交50万就行,那100万我来承担”的表示,以及**公司因***挂靠行为收取管理费盈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公司向***主张5万元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的所得税费用1 129 695元;二、驳回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二、***是否应承担**公司的补税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书》,***本人及其外甥、其子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主张其受孙会斌的委托,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代为领取部分工程款。虽然孙会斌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系委托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在《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知晓合同相对人为孙会斌。即使***在**公司催要补缴税款时,向**公司披露其与孙会斌的委托关系,**公司亦有权依据《协议书》向***主张权利。***主张其与孙会斌之间系委托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口头申请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于***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鉴定机关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现***没有向我院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亦未提交新的可供对比鉴定的检材,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认可单项成本记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公司将“12月7日”改为“12月29日”。经查,***在单项成本记录上的签字日期确有明显改动痕迹。**公司称签字当日,***误以为是“30”日,先写了“3”,发现错误后自己将“3”改为“2”,**公司所称与***的签字痕迹相符,据此,***主张其在单项成本记录上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扣点的方式,**公司不需要挂靠方提供成本发票,与***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向**公司提交过发票的事实相矛盾,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2017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单项成本记录所载内容,与**公司提供的28张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及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上述28张发票为***提交,有事实依据。***主张前述28张发票并非其提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是否应承担**公司补税损失一节,税款的缴纳与挂靠经营行为的有效性之间没有关联性,***主张挂靠经营行为无效,补税损失应由**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补缴税费属于不合理税务处理行为,故***主张**公司未采用合理方式处理税务事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提交欠税发票,致使**公司补缴的相应所得税款项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9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