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1执异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立案执行四年多时间,但两被执行人无力执行。为尽快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立投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申请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丰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李世昭系该公司股东,因此,***应该就其财产独立于天津市世纪瑞威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未能就该事项加以举证证明。因此,申请人北京双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