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钰艺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C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乙15号楼1层商业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钰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钰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政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遗漏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系程序严重违法。政泰公司书面提出追加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不准许,要求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后,一审法院查明**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遗漏后续分包人北京**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钰艺公司提前解除2021年5月21日与政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521协议)之后,再将未完成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与521协议相同。因此,**公司在政泰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基础上继续施工,**公司的工程量以及已付劳务费,与本案诉争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必须追加**公司为第三人才能查明政泰公司实际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才能据此查明诉争劳务费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钰艺公司和政泰公司在521协议中约定十分清楚,付款程序是“先核对产值,其次是开发票,最后是付款”。但一审判决没有***艺公司在支付五月份款项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劳务费,那么剩余的50%何时支付?为什么不支付?(二)在钰艺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五月份劳务费后,按照钰艺公司的诉求和庭审所述,将推导出荒谬结论:**带领30多名劳务工人在六月份的24天里,产值仅有几千元。(三)如果撤场申明上记载的工作量是全部工作量的话,钰艺公司如何解释其自行向现场工人发放二十余万元的工资?该部分劳务费是对应的哪些工程量?且发放工资前没有告知政泰公司?也没有要求政泰公司开具发票?(四)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依据钰艺公司和政泰公司在521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产值为80余万元,除钰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政泰公司五月份的9万余元款项,以及直接支付给工人的20余万元外,尚有50余万元没有下文。(五)政泰公司的反诉金额恰恰是**的施工金额,减去已付的五月份9万余元,按照521协议的约定,在施工完毕后一年内支付剩余金额的90%,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尾款数额的90%提出反诉和计算反诉金额。 钰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后,在短短一月时间,因为政泰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退场。撤场原因是政泰公司施工安排以及质量进度达不到要求,已载明撤场时完成的施工量。本案中一共支付两笔款项,第一笔总共是9万多元,一半支付给政泰公司,一半是支付给现场施工人员,第二笔是在退场时支付的,政泰公司工地负责人写说明同意退场,但不同意给劳务人员发工资,在这种情况下钰艺公司代为付款,并且签署了相关文件。撤场时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已经核对,对于钰艺公司多付的款***公司应当退还。 钰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政泰公司返还钰艺公司代其支付的劳务费199043.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9043.1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钰艺公司支付劳务费52300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1日,钰艺公司(甲方)与政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MC00-0016-0055/0056/0066地块项目外立面涂料及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园路,本分包合同承包范围:6、8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后续增加楼栋同价顺延);二、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款及承包方式,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人工费单价,材料用量按单位限定耗量使用。价格明细见后附《劳务人工费综合单价明细表》,此单价包含《劳务人工费综合单价明细表》中所有内容;三、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日,***日历工期40天;六、结算及支付方式,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前双方核算当月完成产值,支付至完成产值额50%;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其中包含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劳务人员劳务费);工程结算满一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中包含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劳务人员劳务费);剩余5%两年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将在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无息支付余款;十、承包方工地代表姓名**。该协议书有双方公司**确认及**签字确认。协议书附有劳务合同价格清单、劳务人工费综合单价明细表、材料耗量表、***苯板施工组价明细等附件,且均有政泰公司**及**签字确认。 2021年6月24日,*****公司出具申明,主要载明:兹有**(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承包的门头沟永定镇MC00-0016-0055/0056/0066地块项目的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工期与甲方要求相差太大,本人自愿退出承包的上述项目合同内的各项施工内容,特此申明。申明人:**(签字捺印),证明人:***(签字);附施工内容:①8#**温粘贴3400㎡,打钉完成3400㎡(未挂网,未收口);②6#**温板粘贴1000㎡,未打钉,未收口,未挂网;③5#楼二次结构抹灰800㎡。 政泰公司***公司出具说明,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包了贵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MC00-0016-0055/0056/0066地块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我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能及时支付,在该项目中,我公司已经上报5月份施工期间劳务人员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内容属实,工资表中的劳务人员因为工作已经结束并在5月已经离开项目部,所以这些人的工资已经由我公司现金垫付并且已经发放,如因劳务费发放发生纠纷,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与项目发包***艺公司无关。 政泰公司***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主要载明:我单位承包了贵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MC00-0016-0055/0056/0066地块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我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能及时支付,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5月份)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在贵公司对我单位的进度结算款中等额扣除,贵公司项目部只是代我单位支付聘用的农民工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农民工与贵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6081.8元,本次委托支付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政泰公司***公司出具5月份施工人员现金发放工资汇总表及农民工工资表,主要载明施工队队长**,现金领取人数9,工资现金汇总金额为46081.8元等内容。 2021年6月18日,钰艺公司向政泰公司支付两笔相同金额的劳务费,均为46081.8元,合计92163.6元。政泰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劳务费。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钰艺公司向政泰公司给付的劳务费金额 钰艺公司为证明应给***公司的劳务费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泰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的施工人员工资表,主要载明:32名施工人员工资领取明细,领取金额为213909元,该表中“领款人签字”处均有32名施工人员的签字捺印确认,该表上方还写有“同意委***公司代发我单位门头沟项目工人工资”字样,该字样下方处有**签字捺印确认。政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钰艺公司提交了计算明细表,钰艺公司称该表中金额系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及申明中载明的政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其应支***公司的劳务费为107029.41元。钰艺公司称计算明细表中的完成平米单价系根据政泰公司完工情况计算,其中,8#完成平米单价中的材料卸车、场内二次运输费用单价,质量、安全等现场措施费,住宿、吃饭等生活措施费,材料清理、垃圾清理等文明施工费均为每平米0.51元,管理费利润为每平米2.83元,税金为每平米1.03元;6#完成平米单价中的材料卸车、场内二次运输费用单价,质量、安全等现场措施费,住宿、吃饭等生活措施费,材料清理、垃圾清理等文明施工费均为每平米0.43元,管理费利润为每平米2.35元,税金为每平米0.85元。此外,抹灰一项,因合同无价格约定,故按照市场价格每平米10元标准计算。政泰公司称不清楚抹灰单价定价标准;证人**称抹灰价格大约在每平米10元左右,工序中的抗裂砂浆压入网格布系指挂网,胀栓固定系指打钉。钰艺公司认可其他完成平米单价均系依据工程进度进行估算,且未提交估算依据。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钰艺公司与项目发包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政泰公司对《合同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案涉工程系有**包予以认可,对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骑缝章无法对应;对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关于钰艺公司尚欠政泰公司劳务费金额 政泰公司为证***公司尚欠其劳务费未支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的结算单一张,主要载明结算总金额为683522元。钰艺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结算***艺公司**确认; 2.金额为9216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政泰公司主张仅收到钰艺公司92163.6元,未收到其他款项。钰艺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与政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从2021年5月开始做案涉工程,6月底快结束的时候钰艺公司就把我们清场了。农民工有几个是我找的,剩下的是网上看到信息打我电话找的,工人工资大约30万左右均由钰艺公司支付,我当时的总产值是68万多;我当时退场时***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是商量不通,就办的退场;申明上的签字是我签署,但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写的结算单之所以没有钰艺公司签字,是因为钰艺公司一拖再拖没有签署;除结算单外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主张过劳务费。钰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钰艺公司称政泰公司撤场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政泰公司称具体时间不清楚,应在2021年6月24日前后。钰艺公司称曾向政泰公司主张过返还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本案起诉状送达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钰艺公司与政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政泰公司辩称钰艺公司尚欠其劳务费未支付并提出相应反诉请求,因政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钰艺公司签字确认,且证人证言关于已付、未付款项的内容与政泰公司的反诉主张无法对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钰艺公司应给***公司的劳务费金额,依据双方约定,**系政泰公司的联系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的有关案涉工程文件应对政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出具的申明中已明确载明政泰公司撤场原因和已施工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确认政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内容。对钰艺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金额,钰艺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施工人员工资表、政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授权书,以及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已支***公司的劳务费金额306072.6元予以确认,***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明细表中部分“完成平米单价”的扣除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政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合同附件对各项施工价格明细的约定及双方的陈述,并经一审法院核算,确认钰艺公司应支***公司的劳务费为122900元,故政泰公司应返还钰艺公司的劳务费金额为181472.6元,一审法院对钰艺公司主张返还金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劳务费返还期限明确约定,钰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政泰公司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政泰公司应自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起即2022年1月23日起返还钰艺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其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81472.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钰艺公司代其支付的劳务费18147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1472.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钰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政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政泰公司虽主***公司尚欠劳务费未支付,并提交**出具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未经钰艺公司确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政泰公司的主张,故对政泰公司要求钰艺公司支付劳务费523006.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21日,钰艺公司与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作为政泰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故**签字确认的有关案涉工程文件应对政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2021年6月24日,*****公司出具的申明,明确载明政泰公司撤场原因和已施工的工程量,综合考虑申明中载明的政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合同附件对各项施工价格明细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核算,钰艺公司应支***公司的劳务费为132600元。结合钰艺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施工人员工资表、政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授权书等,可以认定钰艺公司已支***公司劳务费为306072.6元,故政泰公司应返还钰艺公司劳务费17347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对政泰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 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劳务费17347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472.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已交纳);由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北京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5元(已交纳),由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