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184号
原告: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一锦程园乙15号楼1层商业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艺**公司)诉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钰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诚通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通新新公司给付工程款141509.01元(含质保金);2.诚通新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943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以12207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诚通新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钰艺**公司与诚通新新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了《北京市大兴首创悦都汇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暂估总价为2120035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外墙保温线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诚通新新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在2015年完工验收,总价为2441509.01元,诚通新新公司累计支付了2300000元,剩余141509.01元未付,故钰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诚通新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诚通新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钰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大兴首创悦都汇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保验收;承包范围:B20地块4#-8#外墙保温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4月20日,竣工时间:2015年5月31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单价一次包死,合同价款(暂估)212003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承包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6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余5%的结算价款留作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30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是可调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甲方拟定工程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确定的合同金额;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已经包含的工作量,按中标单价执行;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1%;乙方承包的工程保修五年,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质量等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2015年5月21日,诚通新新公司与钰艺**公司签订《B20地块4#-8#楼外墙保温装饰线条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因图纸变更需增加以下项目:外墙保温装饰线条,此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北京大兴首创悦都汇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原合同执行。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
钰艺**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诚通新新公司电话及当面告知钰艺**公司结算金额为2441509.01元,并未出具书面结算单。钰艺**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共向诚通新新公司开具金额为2442035元的增值税发票。诚通新新公司自2015年5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支付钰艺**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
庭审中,钰艺**公司主张其开具的发票已交付诚通新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日完工,钰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质保金为122075.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诚通新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钰艺**公司提交的《北京大兴首创悦都汇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B20地块4#-8#楼外墙保温装饰线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钰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诚通新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钰艺**公司主张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无书面结算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钰艺**公司虽未提交书面结算单,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诚通新新公司已支付2300000元工程款,故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诚通新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钰艺**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2441509.01元的意见予以采信。钰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日整体竣工,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五年质量保证期的意见,本院综合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对钰艺**公司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4150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钰艺**公司主张的利息,诚通新新公司确未付清工程款,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为限,故本院对钰艺**公司要求诚通新新公司支付利息酌定为:以1943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12207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44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41509.01元;
二、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43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12207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4415元);
三、驳回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