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2708号
原告: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一锦程园乙15号楼1层商业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隆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村村西南侧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朝隆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379 3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收货后付款,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原告在2017年8月、9月期间先后给付货款共计379 39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发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采购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回单6张。《采购合同》显示原被告达成如下约定:1.项目名称:房山黄辛庄小区二期项目;2.标的:建筑、装饰材料。数量、价款以及(提)货时间,以实际现场收到的材料单为准;3.以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付款方式及期限:采购单位在每次收到货物后,付清货款。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分6笔向被告支付共计379 393元。转账摘要为材料款、预付款、货款等。
就《采购合同》及汇款凭证形成过程,原告称2017年7月底8月初,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采购价值379 393元的货物并已支付全部货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款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交付发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朝隆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钰艺**装饰有限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379 3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朝隆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