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541号
原告: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一锦程园乙15号楼1层商业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每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为此,被告写下借款单,原告按照借款单支付了相关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借款,对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钰艺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向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期限3月,每月利息2%,此借款要求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振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工资表发放国资委纺织机关服务中心中纺里西区(一期)综合整治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实际借款金额以真实发放工资金额为准,借款金额视为我劳务公司已收到前诉借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钰艺公司出具内容相似的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同日,***出具收据两份,表明收到原告钰艺公司的现金借款共计2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账目已结清,因被告没钱支付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故向其借款,取现金250000元直接给被告工人发工资,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对此原告钰艺公司提供垫付工资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两份、收据两份、工资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钰艺公司与被告***就250000元借款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钰艺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钰艺成仁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丹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顾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