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郑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建工二公司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马坊工业园区3区-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09567E。
法定代表人:高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工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供与业主方的结算资料,上诉人仅有与业主方关于整个工程的结算资料,被上诉人仅施工了其中一部分,上诉人不能提供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数据,不能简单通过上诉人与业主方的结算书计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而且上诉人仅持有与业主方的结算书而并非持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金额,不存在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情形。
被上诉人中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中标公司一审请求:1、建工二公司支付中标公司工程款113324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建工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建工二公司与中标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重庆警备区612工程二、三期通风空调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中标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和付款期限;并约定,工程款付到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标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1年3月30日验收合格。2015年2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1406424元,建工二公司应当于结算次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止目前,建工二公司只支付了10273000元后就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中标公司与建工二公司签订《重庆警备区612工程二、三期通风空调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双方就重庆警备区612工程小招待所、生活服务中心、干部公寓楼、首长公寓、军体馆、大招待所通风空调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工程范围以建工二公司提供图纸范围内的中央空调系统,以及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价中全部数量的通风空调系统材料和辅材采购;又约定,中标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就得的工程价款为建设单位与建工二公司结算审定价下浮11%,工程最终结算以建工二公司与业主结算总价款的基础上按前面约定比例进行下浮后为最终结算总价款。再约定,涉案工程为建工二公司代扣代缴税款,中标公司办理完竣工档案资料和结算后,建工二公司支付款项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经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到审计后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二年。合同签订后,中标公司进入涉案工程施工。2011年3月31日,涉案工程整体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一审诉讼中,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事宜,双方分歧较大。中标公司提供《612二、三期工程专业分包(空调)结算书》作为证据,该结算书载明:“二、三合同段结算总造价”为13523993.30元、“应扣除税金”(3.41%)为238700元、“应扣除管理费(11%)”为1487639.26元、“所有应扣减费用总计”为391411.13元,由“李桂兰”代表建工二公司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建工二公司对“李桂兰”代表其进行结算的行为不予认可,中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桂兰”具有相应委托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竣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理了结,中标公司对“李桂兰”的身份无法证明,故该结算书对建工二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经询问,建工二公司承认其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已经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但对于空调部分涉及各项的金额拒绝透露,其对于系何原因导致未及时完成结算亦不能合理说明。
一审庭审中,建工二公司对于其已支付款项金额无法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有效。本案中,中标公司与建工二公司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建工二公司与业主结算总价款的基础上按11%的比例进行下浮后为最终结算价款。现建工二公司承认其已与业主进行结算,其理所当然持有空调部分结算总价款的相关数据。建工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数据,导致中标公司无法依此向建工二公司要求给付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推定中标公司在结算书中所主张各项金额真实。依据结算表中各项金额,“二、三合同段结算总造价”13523993.30元减去“应扣除税金”238700元,再减去“应扣除管理费(11%)”1487639.26元和“所有应扣减费用总计”391411.13元,等于应付工程款11406242.91元。中标公司完成施工义务后,建工二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对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负举证责任。因建工二公司对此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应当负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标公司自认的建工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7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建工二公司尚差欠中标公司工程款=11406242.91元-10273000元=1133242.91元。其中,依据合同约定需预留的质保金为工程总价5%=11406242.91元×5%=570312元,故对中标公司要求建工二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11332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建工二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二年后20日内支付。由于中标公司与建工二公司双方截止本案起诉前没有就涉案工程价款办理正式结算,以中标公司就工程债权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7日作为工程款应付时间。同时,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部分的应付款时间应当为2013年4月20日之前。现中标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对上述债权统一只主张自2016年12月27日起诉之日计算,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1133242元(含质保金),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3元(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将诉讼费径行支付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中标公司与建工二公司签订的《重庆警备区612工程二、三期通风空调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中标公司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就得的工程价款为建设单位与建工二公司结算审定价下浮11%,工程最终结算以建工二公司与业主结算总价款的基础上按前面约定比例进行下浮后为最终结算总价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业主方与建工二公司的结算审定价下浮11%后的金额。因被上诉人并无途径获取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价,而上诉人自行承认其已与业主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属于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范围中的一部分,上诉人理应持有其与业主方结算中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相关数据及资料。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与业主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范围的结算数据及资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据此完成结算并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有效,故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11406242.91元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虽与业主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但并不能提供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数据,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5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 明
书 记 员  李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