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物流基地电子商务大厦3层-3013。
法定代表人:高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宝雄,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黄洁,被告中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宝雄、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郑州工程项目奖金工资剩余额12678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8190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41375.935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延时加班费63112.5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度奖金8100元;6.判令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足额补缴遗漏原告的五险一金及侵权造成的损失补偿18825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度夏季防暑费54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外岗补助费7200元;9.判令被告支付由被告责任引起的劳动纠纷费用及法院起诉费用和原告花费的生活交通、律师咨询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本人2010年4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后在北京永丰基地航天城1号楼负责暖通项目,8月份被派遣到云南腾冲世纪金源世纪城项目,2011年7月份被派遣到宁波杭州湾世纪金源世纪城项目,2012年9月份被派遣到福州贵安世纪金源世纪城项目,2013年8月份被派遣到福州罗源湾世纪金源世纪城项目,2014年9月份被派遣到郑州金源百荣世纪城项目(一、二期)(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调到肥城矿务局负责冬季采暖工程,2017年3月回郑州项目),继续负责通风空调工程(新增地下室通风空调工程和二期结算工作)。2008年4月被要求待岗,5月13日被安排到山东肥城市矿务局负责锅炉安装及运行工作。2020年10月又被要求待岗,但随被安排到肥矿项目负责结算及交接工作,2020年12月2日被安排到王府井大街华侨大厦项目负责暖通空调项目。1、仲裁认定原告2021年工资为5500不正确,因为被告分为2个银行卡为原告付工资,分别是:交通银行卡(工资为5500元)和民生银行卡(2635元);本人虽说提供的是微信截图,但有据可查,事实真实。2、关于带薪休年假事宜,本人提供的被告在企业邮箱内向全体员工发的考勤表证据真实可查,原告在每个工程施工都紧张,稍有不紧张即被调走或强制待岗,年假多没安排休息。3、关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加班事宜,由于华侨大厦项目工期紧各单位都有加班,建设方、总包方、各专业施工方及被告项目部都可作证,本人提供的微信图片真实可证明。作为工程部项目员工绝对服从工程部和项目经理指示安排加班,经常加班甚至到深夜,有时通宵。人事部只是理论制度。本人提供证据真实可查。4、关于郑州工程项目奖金事宜,本人提供证据真实(又搜集补充了证据)确凿。5、关于2021年终奖(入职时为十三薪)本人提供工资流水证据真实,也是员工每年在工地不分白天昼夜辛苦的报酬。6、外岗补助事宜,入职时说是有外岗补助,但是员工在外地不分昼夜的忙碌施工都没注意给了没有,本人提供的工资表电脑照片证据真实,银行卡流水表、崔某权的判决书也是证据。7、防暑降温费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要求给工人的防暑福利,是员工在炎热天气每天汗流浃背施工应得的。8、被告单位给原告漏缴20个月的五险一金,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和社保缴费记录真实可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真实可查。9、被告劳动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真实。10、被告工程项目部要求员工加班,节假日、双休日加班施工不停,夜晚加班施工抢工期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各参建单位、项目员工可作证,微信安排工作记录真实,到原告退休时没有安排休。
中标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郑州工程项目奖金工资剩余额12.39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应付其主张的奖金的事实依据。答辩人注意到,被答辩人主张郑州工程项目奖金的直接依据仅为其提供的《工程奖金核定表》。但该证据既没有答辩人盖章又没有答辩人任何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关于奖金的约定,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答辩人应当给付被答辩人的比例固定的、可计算的奖金发放约定、规定及制度;第三,根据答辩人《工程项目奖励考核实施办法》的规定,项目奖金的发放是依据项目利润额、项目管理支出、个人绩效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定、核算,最终可以取得奖金的人员及奖金金额需由公司总会计师进行确认,并不代表每个参与项目的人员都有权参与项目奖金分配,也不代表参与项目的所有人员都会取得比例相同的奖金。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工程至今仍有近500万工程款未收回,经工程管理部及项目部综合评判相关工程款坏账可能性极大,答辩人在该项目中所能获得的利润数额以及是否会获得利润尚不能确定,该项目尚不具备根据《工程项目奖励考核实施办法》核算项目最终奖金的条件,更未达到确定被答辩人获得该项目奖金及奖金额的条件。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郑州工程项目奖金工资剩余额12.39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主张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第2项)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延时加班费(诉讼请求第4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一直重视保障员工充足休息的权利,并在《员工日常考勤管理办法》、《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员工加班及值班的补充通知》中对加班的审批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被答辩人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在被答辩人入职、合同续签及后续岗位培训时,答辩人均多次已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制度培训,答辩人亦已履行了休息休假、薪资报酬、工作时间等人力管理的知情告知义务,充分保证了被答辩人法定节假日的休息休假权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答辩人在与员工确认无误后,会于每年初或次月初就上年度员工考勤或上月度考勤情况在公司管理平台进行通知公告,并根据公告的考勤结果结算工资报酬,被答辩人从未对相关考勤公告及工资报酬的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利用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加班、延时加班并克扣其加班工资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以及答辩人克扣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主张的“2018年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0873.5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已休完全部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按照被答辩人入职时提交员工登记表工作年限推算,被答辩人2019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2020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2021年年休假为12天。答辩人为了保证被答辩人的休息休假权利,结合本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特点,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员工日常考勤管理办法》及《员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等规定,答辩人于每年均会在春节法定假期的基础上统一强制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根据答辩人统一安排,被答辩人2018年春节统休年休假7天、2019年春节统休年休假8天、2020年春节统休年休假5天、2021年春节统休年休假7天。除答辩人统一安排的年休假外,被答辩人还于2020年通过补休2019年年休假(7天)、借休2021年年休假(15天)的方式共计申请年休假32天(2020年实休年假天数共计37天)。加上被答辩人2021年又申请的2天年休假,被答辩人2021年年休假已实际享受24天,远超应休年休假之天数。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2019年至2021年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答辩人主张2019年及以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贵院支持。四、被答辩人主张2021年度年终奖81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入职、续签订劳动合同及定期培训时,答辩人已就直接涉及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进行了详细制度培训,明确告知了答辩人公司劳动报酬的发放依据、计算方式、发薪日期等事项,且在日常管理中,也会定期与不定期组织被答辩人进行制度学习。答辩人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也明确规定年终奖金的发放均涉及发放前置条件,即公司在有盈利及在岗的前提下才会发放年终奖金。同时,还会对发放范围进行限制。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从未就年终奖进行过任何约定,公司任何规章制度也没有对年终奖的有无、多少、发放范围及条件进行明确而可量化的规定。年终奖的实质是答辩人企业为奖励员工过去一年的辛勤工作、激励员工在未来工作中的积极性,而根据自身盈利情况及员工的工作情况进行的自发的、随机的激励决定,年终奖并不是被答辩人薪酬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无权强制要求答辩人向其发放年终奖。五、被答辩人主张足额补缴遗漏五险一金及侵权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于2010年4月7日初次入职答辩人,任职岗位为水暖工长。不知何因答辩人工作人员未及时为被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申报手续,被答辩人亦未就此向答辩人主张补缴事宜。2011年11月,答辩人经自查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为被答辩人在北京办理了初次社保缴纳手续,此后答辩人均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稽核办法》等规定,及时足额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后续社保保险。2013年8月以后,答辩人公司行政人事部曾多次就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与被答辩人进行协商沟通,并提出多项解决方案,但被答辩人均不予以理睬。2021年11月12日,被答辩人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时,提出要求答辩人予以经济补偿,为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下解决相关问题,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及时向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申诉补缴。2021年12月9日,答辩人收到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稽核通知书【社稽通字(2021)第227号】。2021年12月21日,答辩人依据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稽核意字(2021)第198号】要求配合整改,并于2022年3月15日已根据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为被答辩人办理完2011年7月以后的社保补缴手续。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贵院应予驳回。3、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2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之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在充分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依法与被答辩人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程序合规、合理合法,并无不妥。4、根据北京市外阜参保人员退休政策规定,外阜参保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在北京办理退休手续:(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在京建立的养老账户为“一般账户”;(3)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且在京缴纳满10年;(4)退休当月在京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被答辩人在境外未建立基本养老关系,2011年11月由答辩人在京为其申请开设基本养老关系账户,至其2021年11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其全部缴费年限未满15年,亦无法在北京办理退休。即使答辩人自其入职之日即2010年4月为其申请开设基本养老关系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至2021年11月12日仍无法满足全部缴费年限满15年的这一基本要求,被答辩人仍然无法在北京办理退休。由此可知,被答辩人无法在北京办理退休的根本原因系其全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所致,与答辩人是否为其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无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54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市安监局、卫计委、人力社保局和市总工会联合发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北京市高温津贴的发放时间为每年6至8月,室外露天作业每人每月不低于18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年6月至8月间,其工作地点为王府井大街华侨大厦项目,负责暖通、空调项目。首先,王府井大街华侨大厦暖通、空调项目不存在室外露天作业,均为室内作业;其次答辩人根据该文件要求,2021年6月曾对被答辩人所在项目的室内办公环境(有空调)进行核实,认为不符合上述文件通知要求发放的范围。但即便如此,答辩人依然严格根据上述规定采取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采购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等措施,保障了被答辩人的基本权利。故,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应当就支付夏季防暑费540元的相应证据、计算方式、计算依据和支付理由等进行相应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被答辩人主张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外岗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注意到,被答辩人提交了2013年的工资表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薪酬中已包含“外岗补助费”。被答辩人未提交答辩人未向其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外岗补助费的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欠付“外岗补助费”的期间距其提起仲裁及本案诉讼已超10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工资发放清单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八、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因劳动争议所产生的劳动纠纷费用及法院起诉费和生活交通、律师咨询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答辩人公司各项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员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通知公告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答辩人所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均不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民主程序、进行了公示,并在被答辩人入职及工作过程中多次组织培训和学习,忠实履行了劳动合同法所要求履行之程序和事项,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8年7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暖通专业工程师,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现场管理,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作时制,原告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2021年11月12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8130元,通过交通银行发放5500元,通过民生银行发放26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个人对账单显示每月均有主体向***转账2635元。但转账主体为王某辉,刘某,石某、于某婷、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支付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原告称不认识上述主体,只知道是公司转的钱,并主张为工资的一部分。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5500,不认可发放过2635元的工资,并称不认识上述转账主体,本院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公司的职工缴费信息,显示上述向原告转账2635元的主体均非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公司认可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给***缴纳社保,但已在2022年3月为***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份的社保。双方均认可,原告2018年至2020年,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均认可2021年原告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
2018年3月30日,***与中标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书》,约定***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待岗。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2019年休了年休假13天,诉讼阶段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13天。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2019年有7天年休假未休,但转到2020年度已经休了。原告主张2020年已休年休假12天,未休年休假是3天。双方对有争议的休假系被告主张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26日并提交了休假审批单予以证明及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休年休假15天,原告主张该段时间未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1日,10天系年假,但原告主张该段时间受疫情影响居家办公。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其郑州工程项目奖金工资剩余额126786.55元。原告提交了金源百荣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标公司的结算确认书,工程奖金核定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奖金核定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中标公司应支付其项目奖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作时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延时加班费、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2020年发放了年度奖金为由,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薪资构成中包括年度奖金,每年均应该支付年度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度夏季防暑费5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2021年符合领取防暑费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防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外岗补助费72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以案外人崔某权在该时段享有外岗补助为由,要求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外岗补助,无事实依据,且不能证明当时所发的工资构成中并不包括外岗补助,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加2635元,即为8135元,经本院调查,向原告民生银行卡转账的2635元的主体均非被告员工或与被告有关联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135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每月应发工资为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2018年年度,原告长期待岗,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不应享受当年度年休假,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2020年年度,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2019年休了13天年休假,诉讼阶段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未休年休假是13天,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天数是7天,但主张在2020年已经休了,原告主张2020年未休年休假是3天,并不认可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26日的15天是在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休假审批单及考勤表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截止到2020年年度,原告于2019年、2020年应该休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其主张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21年原告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故被告应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公假工资,本院认为公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性假期,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员工未休公假的情况下,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休公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之间的社保现已无法补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被告责任引起的劳动纠纷费用及法院起诉费用和花费的生活交通、律师咨询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元;
二、被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之间未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5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