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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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02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599XD,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09567E,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区3区-04-1号。



法定代表人:高剑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峰,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菀荨,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航天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航天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审判决认定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1.中航天公司与中标公司双方签订的《三亚湾红树林度假2#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5#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仅包括付款前中标公司向中航天公司开具结算总价100%的发票,还包括经中航天公司认可的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加盖中标公司公章工人工资实际发放清单(需有领取人本人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可经中航天公司、监理人认可未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文件。2.2020年10月18日中标公司在开庭后直接向中航天公司提供了一份《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中标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均可以看出未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文件系中航天公司是否应向中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重要前提,但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直接认定中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满足另一付款条件(中标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后中航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已签署工程造价确认书,且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一审判决中航天公司支付中标公司全部工程余款和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航天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包含经中航天公司认可的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清单,但涉案合同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三、中标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出具了工资发放承诺书,已经具备了发放工资款的形式要件,中标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与中航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中航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中标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且该情况对中航天公司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案已经具备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要件;四、一审中,中标公司已经承诺愿意开具发票,另外开具发票本身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该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可强制执行性,不属于民事合同中一方的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是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与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所以只要双方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质保期届满,中航天公司就应当全部支付工程款。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发票的开具可以通过向税务部门主张权利的方式来实现。综上,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中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航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中标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本金2974870.76元;2.判决中航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中标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261054.41元(利息以本金2974870.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中航天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中航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标公司与中航天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前分别签订《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2#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H-S08-HO4-039;《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3#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H-S08-H03-007;《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4#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H-S08-HO4-040;《三亚湾红树林度假世界5#楼不锈钢排烟管道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H-SO8-HO4-041,共计4份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6856310.55元,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上述合同的第6.1.6条约定“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中标公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保修期贰年满后无息返还中标公司质保金”;第6.1.7条约定“合同各笔付款前中标公司应向中航天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否则中航天公司有权拒付;结算后尾款的支付中标公司还应按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否则中航天公司有权拒付”;第21.3条约定“中航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的,中标公司可向中航天公司发出要求付款通知,中航天公司收到中标公司通知后7日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除非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否则中标公司有权要求中航天公司就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中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定后,中标公司按照约定施工,以上项目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28日经过中航天公司有关部门及委托的监理单位验收,中航天公司有关部门及委托的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后中标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就上述4份合同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5年11月20日、2017年7月29日、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了上述4份合同的实际结算价款分别为1576034.18元(其中质保金78801.71元)、1180883.42元(其中质保金59044.17元)、537141.97元(其中质保金26857.1元)、3865260元(其中质保金193263元),共计7159319.57元(其中质保金357965.9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航天公司累计已实际支付中标公司工程款项4184448.81元,尚欠中标公司工程款2616904.78元(不含质保金)。以上4份合同的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29日取得《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另查,2020年10月18日,中标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在庭审中,中标公司表示同意及时向中航天公司开具有关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中航天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本金共计2974870.76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对中航天公司尚欠中标公司工程款2616904.78元,以及上述4份合同的质保金分别为78801.71元、59044.17元、26857.1元、19326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4份合同第6.1.7条约定已于2020年10月18日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并且在庭审中中标公司表示同意及时向中航天公司开具有关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中标公司向中航天公司交付正式税务发票的情况下,中航天公司应向中标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616904.78元,以及上述4份合同的质保金357965.98元,共计2974870.76元。



二、关于中航天公司尚欠中标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4份合同的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29日取得《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即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29日质保期满。但因中标公司至今尚未向中航天公司开具正式税务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6.1.7条关于“中标公司应向中航天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否则中航天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中标公司主张中航天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航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同时在中标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的情况下,向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2616904.78元及质保金357965.98元,共计2974870.76元;二、驳回中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7元(中标公司已预交),由中标公司负担2637元,中航天公司负担30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航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标公司提交了《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拟证明中标公司在2020年10月18日已按合同要求向中航天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项下所有民工的工资和劳务报酬等。中航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等均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除了承诺书还要提供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明材料,比如有工人签字确认的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清单等。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中标公司单方面的承诺,但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20年10月18日,中标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中标公司向中航天公司提供一份《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已经足额及时发放涉案工程项下所有民工的工资和劳务报酬等,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中航天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至今没有工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其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航天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涉案4份合同的第6.1.6条均约定“本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且中标公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于保修期贰年满后无息返还中标公司质保金”。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2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29日质保期满,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涉案4份合同第6.1.7条均约定“合同各笔付款前中标公司应向中航天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否则中航天公司有权拒付;结算后尾款的支付中标公司还应按要求提供工人工资未拖欠的材料证明和书面承诺,否则中航天公司有权拒付”。中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及时向中航天公司开具有关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另外,中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天公司提供了《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已经足额发放涉案工程项下所有民工的工资和劳务报酬等,且中航天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至今没有工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其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中航天公应当向中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



综上所述,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9元(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扆成塘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尹合欢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黎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张志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琴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吴妍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