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4010号

原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91号国图文化大厦5层西E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剑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国芬,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紫金东路(东明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理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新亚公司)与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被告东明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2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东明投资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10日以(2016)京01民辖终4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标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标新亚公司起诉称:2006117日,中标新亚公司与东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新亚公司承包东明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的山西长冶东明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明酒店)机电系统工程。工程于20088月全部完工,并交由东明投资公司使用,同年117日,东明酒店投入试营业。

2009112日,中标新亚公司与东明投资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3600万元,已付工程款2575万元,未付工程款1025万元,工程维修款108万元从200810月7日起至201010月7日维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余款分批付清。按结算协议书约定,东明投资公司应于2010年1017日前向中标新亚公司支付维修款108万元,但东明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故中标新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明投资公司支付维修款108万元及其利息(201010月18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东明投资公司承担。

原告中标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协议书;3(2009)海民初字第27720号、(2010)海民初字第10549号和(2010)海民初字第20060号民事判决书;4、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东明投资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中标新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117日,中标新亚公司与东明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明投资公司将山西长治东明国际大酒店机电系统工程发包给中标新亚公司。2009年112日,东明投资公司(甲方)与中标新亚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标新亚公司东明国际大酒店机电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总计42062562.53,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3600万元,该结算总额为最终结算额,不再存在任何乙方增加或甲方扣减费用。工程维修款(3600万元×3%)108万元,从200810月7日起至201010月7日维修期(2)满后10天付清。被告东明投资公司至今未给付维修款108万元。

另查,北京中标新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4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标新亚公司与东明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明投资公司至今未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给付时间付清价款,应属违约,故中标新亚公司要求东明投资公司给付价款108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明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一百零八万元及其利息(自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中标新亚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东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陆友才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