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4430号 原告: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园一区18号楼1号平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工业园区万景大道融创旅游度假区员工宿舍区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路3号使馆壹号院1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西小街2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隆得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西双版纳旅游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创集团)、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隆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10920.15元及利息429.15元(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从2022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5日);2.请求判令融创集团、北京融创公司对上述第1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西双版纳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9月3日签发电子承兑汇票2张,分别载明票据金额为1110920.15元、300000元,收款人均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下称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承兑人均为西双版纳旅游公司,保证人均为融创集团,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日,票据号码分别为×××、×××。以上汇票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6日,上述两张汇票经背书转让,背书人均为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被背书人均为中建隆得公司。中建隆德公司做为最终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通过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显示拒付,鉴于承兑人、保证人未能支付票款,北京融创公司作为融创集团的唯一法人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建隆得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公司辩称,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中建隆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真实交易关系取得商票,其并非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无权主张兑付涉案汇票。2.即使西双版纳旅游公司应承担责任,受疫情影响,西双版纳旅游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回款困难,西双版纳旅游公司也不存在拖延。 被告北京融创公司辩称,北京融创公司与融创集团均为融创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企业,具备完善、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控体系,两个企业的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未分配利润、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均能分别列支列收,不存在股东账簿与公司账簿不加区分、股东收益与公司利益不加区分之情形,也不存在北京融创公司无偿使用融创集团资金、财产且不做记载的情形,故不同意中建隆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集团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1日,发包方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与承包方中建隆得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造价分别为1040899元、470272元、702013元,工程价款及结算均约定,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承包造价95%,两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承包造价5%。 2021年9月6日,中建隆得公司向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开具两张收据,分别列明:今收到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交来首都机场子女托管班工程、小米之家T3航站楼店装饰工程款1110920.1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今收到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交来老股份办公楼顶层钢体结构防火层修复项目工程款3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 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收款人为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保证人为融创集团,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日,金额为1110920.15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转让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9月6日,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建隆得公司;2022年9月2日,中建隆得公司请求付款,2022年9月6日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西双版纳旅游公司,收款人为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保证人为融创集团,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日,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转让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9月6日,中建南方北京第一分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建隆得公司;2022年9月2日,中建隆得公司请求付款,2022年9月6日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庭审中,北京融创公司提交其与融创集团2020、2021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中建隆得公司认为,融创集团与北京融创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北京融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收据两张,被告北京融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票据在提示付款时,背书、承兑、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属于合法有效票据。中建隆得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付款,西双版纳旅游公司为票据出票人,融创集团为该票据的保证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建隆得公司要求西双版纳旅游公司、融创集团连带支付票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建隆得公司在汇票到期后请求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原告主张自拒付之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建隆得公司要求北京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北京融创公司已提交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证明融创集团的财产独立于北京融创公司,本院予以采信。中建隆得公司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建隆得公司要求北京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融创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10920.15元; 二、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00元; 三、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截至2022年9月5日的利息423.2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建隆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1.07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