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9号
原告:邹某,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光,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403391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一层B104。
法定代表人:邵恒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起诉被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光、被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4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威海市环翠区湾九里某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2016年4月原告又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现工程已完工,但至今尚有186473元的工程款项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处理。
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关于工程施工内容的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涉案湾九里外墙涂料工程并未由被告转包给原告,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与李某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合同关系系被告与李某之间发生,原告无权基于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2、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其是实际的施工方,被告也不应担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烟台威海湾九里29#、30#楼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威海湾九里29#、30#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李某。合同下方有李某、被告及其委托代表人王某盖章、签字。被告曾于2015年向华润置业(威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被告员工王某作为被告合法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参与威海华润中心威海湾九里三期外墙涂料工程招标及结算工作。
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经曲某、刘某介绍为被告在威海湾九里华润三期项目做外墙涂料施工,因施工合同是李某与被告所签,所以该施工款由李某转给曲某,再由曲某转给邹某,后工程款付款用卡由王某接管,王某陆续向原告转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王某签字的欠条一份,注明王某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96473元,后王某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尚欠186473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显示王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一万元;证据三、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工程款数额。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因其中签字的王某已经离职,无法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明确表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李某与被告签订,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且即使是王某本人签字,显示付款人和承诺人均为王某本人,并未表示公司承担该付款义务,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欠条中陈述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佐证,涉案工程被告分包给案外人李某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李某与原告之间工程施工结算款项支付问题,被告不清楚,而且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情形;该证据中陈述的抵房款的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不是代表公司承诺和付款,系王某和李某之间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所形成的的其他法律关系,结合现有的情况看,是被告公司向李某付款后,因为李某银行卡掌握在王某手中,王某将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该款项的支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款项的支付是王某支付给本案原告,涉案工程在由被告分包给李某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打印,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劳务结算单,系由李某向被告公司申请,被告公司根据该申请向李某支付工程款,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是被告与李某之间进行结算时的工程单价,李某系分包方,李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不可能以原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因为按照原价格进行结算,李某不会有收益。而且,被告与李某结算的价格中包含发票税金,在实际付款时要扣除相关税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威海湾九里29号、30号楼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证据二、涉案工程结算款审批单、审核清单、结算单及付款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工程承包人李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三、书面说明一份,系本案原告在2018年1月10日出具,证实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被告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工程款,李某转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给本案原告,在2016年底,因李某用于结算的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王某在被告公司付款后,将该银行卡中的款项转给本案原告,该付款过程在原告出具的此份证据中已经详细表述,通过该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以及被告提交的合同和与李某结算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系被告与李某之间进行结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份合同,对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从该份合同最后一页的委托代表人中有王某的签字,结合被告提供的华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王某负责威海湾九里三期外墙涂料工程的所有事宜,包含支付施工人员的工程款,而不像被告所说只负责与华润公司的合同相关情况,可以证实王某的种种行为,是得到公司的授权是代表公司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该份证据是被告提供,而其所涉及的款项也只有33万元,其无法证实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李某,而且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分公司的审核意见中也有王某的签字,被告也认可李某的银行卡在王某处,也可以说明工程款是由公司掌握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原告到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所了解的情况,是被告告知原告李某的卡在王某处,该份证据是被告提供,也可说明其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是认可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承认尚欠原告196473元工程款,王某的承诺也就代表了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提供了华润威海湾九里29#30#楼劳务结算单,按原告自述其施工部分为29号楼一部分外墙涂料和30号楼外墙涂料,与该结算单载明的29号、30号楼全部工程量结算单不符,原告按该证据主张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其工程款均由王某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王某承诺其支付剩余款项,但因该材料上并无被告公司盖章,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自认案外人李某向施工人付款的工程付款卡曾掌握在王某手中,王某曾陆续向原告付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王某还存在代李某付款的行为,故王某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系王某的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威海湾九里29号、30号楼分包合同,并与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552540.74元,实际支付给李某款项1474914元,剩余工程质保金77627元未付,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琳
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刘俊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