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B座13层B1507。
法定代表人:李红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旭,女,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刘伟,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邵恒臻,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刘平,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楼旻,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杜丹,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集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席炜。
上诉人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欧基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伟、刘平、邵恒臻、楼旻、杜丹、上海集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集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欧基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中冶欧基得公司:1.无需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252.68元;2.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7186.67元;3.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796.4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冶欧基得公司与集韧(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韧北京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2.中冶欧基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生活费,且***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休完,不应再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已入职集韧北京公司,其工资均由集韧北京公司发放,保险由集韧北京公司缴纳,与中冶欧基得公司无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杜丹述称,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杜丹只是盛泰迈德公司的股东之一,成立盛泰迈德公司就是为了成立集韧北京公司,杜丹并未参与经营。
邵恒臻述称,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在2018年9月之后,***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
刘平、刘伟、楼旻、上海集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冶欧基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中冶欧基得公司;1.无需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252.68元;2.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7186.67元;3.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96.41元;4.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中冶欧基得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为10653.6元。
***主张其在中冶欧基得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中冶欧基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基于中冶欧基得公司的安排,其到集韧北京公司工作。中冶欧基得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亦支付至当日;之后***到集韧北京公司工作,并由集韧北京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中冶欧基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中冶欧基得公司为***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集韧北京公司为***缴纳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集韧北京公司出具的《在职情况说明》,载明:“***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我单位工作,担任销售一职,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显示中冶欧基得公司向***发放最后一笔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4日,由集韧北京公司向***发放了2018年10月及11月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证人证言,经中冶欧基得公司申请,第一位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市场总监,其陈述***曾是公司管理层人员,在2018年年末没有到公司上班,听同事说因两个公司合并,公司上级与***谈话涉及待遇,***就不在公司干了。第二位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本部经理,证人陈述***曾是其领导,2018年年底***就没有再参加公司的培训和活动了,2018年10月份之后不在公司工作,听说好像去了集韧北京公司。第三位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财务,证人陈述***大概在2018年9月从公司离职,离职后没有相关业务报销及回款。***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主张受邵恒臻指派,到集韧北京公司工作,但同时也为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劳动,两家公司的业务线重合,集韧北京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在中冶欧基得公司经营地点楼下茶馆,其一直接受邵恒臻管理,向邵恒臻汇报工作。邵恒臻认可***在集韧北京公司工作期间向其汇报工作,但表示两家公司的经营内容、客户群体均不一致,***在集韧北京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为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劳动。庭审中,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此不予认可。中冶欧基得公司就此主张未能充分举证。
另查,中冶欧基得公司股东为刘伟、邵恒臻,邵恒臻原系公司总经理。盛泰迈德(天津)科技发展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盛泰迈德合伙企业)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邵恒臻,合伙人为邵恒臻、刘平、杜丹、楼旻、刘伟、***,该合伙企业已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集韧北京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恒臻,股东为盛泰迈德合伙企业及上海集韧公司,集韧北京公司已于2020年2月12日注销。
刘伟、刘平、邵恒臻主张曾与***商定共同成立了盛泰迈德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与上海集韧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集韧北京公司,大家共同商定了集韧北京公司的办公地点、薪资待遇、试营业期间人员组成,2018年9月集韧北京公司开始试营业,经营新型门窗型材,后因公司运营没有起色,于是在2019年3月停业。
***另主张在中冶欧基得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基于行业惯例,公司每年会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并且向员工支付全额工资,***已享受了年休假,故不同意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以要求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2020年2月25日,海淀仲裁委裁决:一、中冶欧基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4252.68元;二、中冶欧基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7186.67元;三、中冶欧基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796.41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冶欧基得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主体问题,鉴于各方对***入职时间不存在争议,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中冶欧基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于当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自2018年10月起由集韧北京公司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集韧北京公司与中冶欧基得公司系关联公司,集韧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恒臻系中冶欧基得公司股东之一,***到集韧北京公司后仍向邵恒臻汇报工作,再结合***在两家关联公司均从事销售的情况,应认定***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中冶欧基得公司所持自2018年9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在2018年7月请事假9天,但该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9月工资未予发放,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足额发放,中冶欧基得公司未能就降薪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依据,故该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310.07元。鉴于***与中冶欧基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中冶欧基得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7186.67元之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冶欧基得公司未能就***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中冶欧基得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6.41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3310.07元;二、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7186.67元;三、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9796.41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冶欧基得公司、***、刘伟、刘平、邵恒臻、楼旻、杜丹、上海集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问题。***与中冶欧基得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中冶欧基得公司在海淀仲裁委、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在其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于当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中冶欧基得公司所述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节缺少证据支持。***自2018年10月起到集韧北京公司,但其仍向邵恒臻汇报工作,而集韧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恒臻系中冶欧基得公司股东之一,集韧北京公司与中冶欧基得公司系关联公司,再结合***在两家关联公司均从事销售的情况,故应当认定集韧北京公司与中冶欧基得公司构成混同用工,一审法院藉此认定***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对于中冶欧基得公司所持自2018年9月起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报酬的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亦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在2018年7月请事假9天,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8年9月工资未予发放,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足额发放,中冶欧基得公司未能就降薪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依据,故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310.07元。鉴于***与中冶欧基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中冶欧基得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7186.67元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中冶欧基得公司未能就***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中冶欧基得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6.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