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6277号
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B座13层B1507。
法定代表人:李红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恒臻,男,海南木棉花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刘伟,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顺义区。
第三人:邵恒臻,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木棉花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刘平,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娄旻,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杜丹,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翀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第三人:上海集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
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欧基得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刘伟、刘平、邵恒臻、楼旻、杜丹、上海集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集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婉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欧基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邵恒臻与被告***,第三人刘伟、刘平、杜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楼旻、上海集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欧基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 252.68元;2、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7186.67元;3、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96.41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8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至其他公司上班,且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生活费,且***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休完,不应再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辩称,对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无异议,不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伟述称,2018年我们几个股东与***成立了盛泰迈德公司,当时刘平、邵恒臻、***要求创建这个公司,盛泰迈德公司与上海集韧公司成立了集韧北京公司,上海集韧公司是生产厂家,我们认为产品不错,就成立了北京公司销售材料。2018年8月、9月正式运营,运营过程中发现与我们当初考虑的市场情况不一样,比较复杂,难度较大,2019年3月我们发现半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于是我们六个股东就将集韧北京公司注销。
刘平述称,我同意刘伟的陈述,我曾经在中冶欧基得公司任职,之后就到集韧北京公司任职了。
杜丹述称,我只是盛泰迈德公司的股东之一,成立盛泰迈德公司就是为了成立集韧北京公司,我没有参与经营。
邵恒臻述称,我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的陈述,在2018年9月之后,***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
楼旻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为中冶欧基得公司员工,因公司客户属性相同,故借调至集韧北京公司工作。
上海集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中冶欧基得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于2006年11月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为10653.6元。
***主张其在中冶欧基得公司工作至2019年6月,中冶欧基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基于中冶欧基得公司的安排,其到集韧(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韧北京公司)工作。中冶欧基得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亦支付至当日;之后***到集韧北京公司工作,并由集韧北京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中冶欧基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中冶欧基得公司为***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集韧北京公司为***缴纳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集韧北京公司出具的《在职情况说明》,载明:“***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我单位工作,担任销售一职,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开具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显示中冶欧基得公司向***发放最后一笔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4日,由集韧北京公司向***发放了2018年10月及11月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证人证言,经中冶欧基得公司申请,第一位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市场总监,其陈述***曾是公司管理层人员,在2018年年末没有到公司上班,听同事说因两个公司合并,公司上级与***谈话涉及待遇,***就不在公司干了。第二位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本部经理,证人陈述***曾是其领导,2018年年底***就没有再参加公司的培训和活动了,2018年10月份之后不在公司工作,听说好像去了集韧北京公司。第三位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财务,证人陈述***大概在2018年9月从公司离职,离职后没有相关业务报销及回款。***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证人系中冶欧基得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主张受邵恒臻指派,到集韧北京公司工作,但同时也为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劳动,两家公司的业务线重合,集韧北京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在中冶欧基得公司经营地点楼下茶馆,其一直接受邵恒臻管理,向邵恒臻汇报工作。邵恒臻认可***在集韧北京公司工作期间向其汇报工作,但表示两家公司的经营内容、客户群体均不一致,***在集韧北京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为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劳动。庭审中,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此不予认可。中冶欧基得公司就此主张未能充分举证。
另查,中冶欧基得公司股东为刘伟、邵恒臻,邵恒臻原系公司总经理。盛泰迈德(天津)科技发展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盛泰迈德合伙企业)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邵恒臻,合伙人为邵恒臻、刘平、杜丹、楼旻、刘伟、***,该合伙企业已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集韧北京公司于2018年8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恒臻,股东为盛泰迈德合伙企业及上海集韧公司,集韧北京公司已于2020年2月12日注销。
刘伟、刘平、邵恒臻主张曾与***商定共同成立了盛泰迈德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与上海集韧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集韧北京公司,大家共同商定了集韧北京公司的办公地点、薪资待遇、试营业期间人员组成,2018年9月集韧北京公司开始试营业,经营新型门窗型材,后因公司运营没有起色,于是在2019年3月停业。
***另主张在中冶欧基得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基于行业惯例,公司每年会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并且向员工支付全额工资,***已享受了年休假,故不同意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以要求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中冶欧基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4 252.68元;二、中冶欧基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7186.67元;三、中冶欧基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796.41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冶欧基得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主体问题,鉴于各方对***入职时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中冶欧基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于当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自2018年10月起由集韧北京公司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集韧北京公司与中冶欧基得公司系关联公司,集韧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恒臻系中冶欧基得公司股东之一,***到集韧北京公司后仍向邵恒臻汇报工作,再结合***在两家关联公司均从事销售的情况,应认定***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中冶欧基得公司所持自2018年9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在2018年7月请事假9天,但该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9月工资未予发放,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足额发放,中冶欧基得公司未能就降薪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依据,故该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 310.07元。鉴于***与中冶欧基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中冶欧基得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7186.67元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冶欧基得公司未能就***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中冶欧基得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96.41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3 310.07元;
二、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7186.67元;
三、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979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婉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