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2736号
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1幢1层B104。
法定代表人:李红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璟,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欧基得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欧基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璟、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欧基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56000元;2、被告按照LPR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12月21日至实际退还全部本金之日止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中冶欧基得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6年11月,***因购房需要,向中冶欧基得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公司碍于情面,同意出借50万元,后***还款10万元。2018年6月21日,***再次借款5万元。现***已从中冶欧基得公司离职,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的50万元并没有直接支付给***,而是转给了案外人邵恒臻,***没有收到该款项,民间借贷关系的要件是双方达成合意,并且款项交付,现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任何的凭证,***也没有收到借款,故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出借时候没有要求出具任何凭证,将款项交付给他人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二、针对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的借款5万元,鉴于***曾经在中冶欧基得公司担任职销售总监一职,工作中经常存在报销等事项,***向中冶欧基得公司申请报销款、提成共计5万元,后来收到了该笔费用,但是***不清楚公司如何记账,从来没有签署过借款单。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是单方制作的,上面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仅凭单方制作的借款单不能够证明借贷合意。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冶欧基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冶欧基得公司针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单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于2018年6月21日向中冶欧基得公司借款5万元。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于公司财务账簿,不应被单独抽出,在与公司财务账簿进行核对后仍不认可其真实性,在否认借款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的情形下,明确表示不对***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2、中冶欧基得公司的北京农商银行流水,证明***为购房首付向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公司按照***的指示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6年11月29日将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邵恒臻,再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即房屋开发商。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类别明细打印件,证明邵恒臻于2016年11月30日将公司出借给***的50万元借款转账至***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中冶欧基得公司制作的***2017年、2018年工资明细,证明***支付利息和欠付利息情况。被告***主张该组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5、2019年9月7日14时22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恒臻、与刘伟、***现场谈话录音,证明中冶欧基得公司向***主张借款50万元,冲抵年底奖金10万元,尚欠款40万元,***表示认可。因无原始载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6、***与北京金盛顺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北京金盛顺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证明***的购房款是中冶欧基得公司代替***支付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邵恒臻、杜丹作为中冶欧基得公司的证人分别出庭作证。
根据庭审中确认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于2013年入职中冶欧基得公司。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交本单位《借款单》一张,主要记载:借款单位销售部,资金性质转账,借款理由个人借款,借款数额伍万元整,借款人处***签名。当日,中冶欧基得公司向***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中冶欧基得公司在起诉书中称:2016年11月份,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便同意出借50万元,后被告还款10万元借款。为证明该主张,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1月30日,公司分别向原法定代表人邵恒臻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邵恒臻的银行转账截图显示:2016年11月30日,邵恒臻分别向北京金盛顺……转款30万元、60万元、30万元,并主张上述120万元中包括出借给***的50万元。但中冶欧基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
诉讼中,中冶欧基得公司申请调查令,向北京金盛顺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调取邵恒臻代***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2日,***(买受人)与北京金盛顺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金盛顺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4号楼3层311房屋。与该合同相配套的收款收据显示:定金50万元(POS机),首期634849元(POS机),并附有2016年11月30日收款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邵恒臻交来公寓诚意金伍拾万元整。2016年12月15日同,邵恒臻向北京金盛顺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邵恒臻于2016年11月29日认购商品房4号楼3层311室,总房款2254849.38元,已交房款50万元,合同状态为已签。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将买受人姓名变更为***,原签订认购协议书中房号、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不变。
北京金盛顺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11月30日,邵恒臻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开发的绿港花博中心项目公寓诚意金人民币伍拾万元。2016年12月15日,邵恒臻向我公司提交《承诺书》,申请将以上诚意金全部作为4号楼311房屋房款转让给***,我公司同意此项更名转让并将此诚意金作为原4号楼311房屋全部房款2254859元的其中一部分,即该套房屋的房款来源为邵恒臻转入伍拾万元(后更名至***)、***自行转入陆拾叁万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银行按揭贷款壹佰壹拾贰万元,我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开具以上房款发票。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冶欧基得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的涉案款项分为两部分,本院分述如下:一是***签署借款单的5万元。本院认为,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借款单及中冶欧基得公司向***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的证据,已完成债权人关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辩称该5万元系作为公司员工的报销款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中冶欧基得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经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中冶欧基得公司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其催要还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21年6月18日。二、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的于2016年11月间形成的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冶欧基得公司代***支付购房款而形成50万元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中冶欧基得公司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对***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怡珊
书记员  安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