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B座13层B15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欧基得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欧基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欧基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向***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生活费;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仲裁时效已过,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中冶欧基得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为由,未采纳仲裁时效抗辩,于法无据。2.在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重新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中冶欧基得公司向***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生活费7700元显属不当。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633号裁决书载明“本委认定***与中冶欧基得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变更本案申请请求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京0108民初2627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认定***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中冶欧基得公司所持自2018年9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权做出新的事实认定。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冶欧基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生活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中冶欧基得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于2006年11月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为10653.6元。 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双方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9月***至集韧北京公司工作,***北京公司缴纳社保、支付工资,集韧北京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6月30日。***在集韧北京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20日。因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1月20日,故其公司现主张2019年11月20日由其公司口头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至集韧北京公司上班、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 ***主张,其在中冶欧基得公司工作至2018年7、8月份,此后受中冶欧基得公司安排入职集韧(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韧北京公司)工作,工作至2019年6、7月,因为上述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其仍与中冶欧基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其曾要求返岗,但中冶欧基得公司未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具体工作,其未实际提供劳动。其于2021年2月22日以发送微信的形式向中冶欧基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该主张,***提交微信截图,其上显示微信群名称为“集韧合伙人(6)”,内容为***2021年2月22日发送了解除通知书,称由于之前与欧基得的劳动纠纷问题迟迟不能解决,为节省大家的时间和精力,特发此劳动解除通知。群成员有包括**(***主张此人为中冶欧基得公司董事长、大股东)、**(***主张此人为中冶欧基得公司股东、总经理)、**1(***主张此人为中冶欧基得公司副总)等共六人。就该证据,中冶欧基得公司不认可此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是其公司的负责人,**曾就职其公司,但已离职,离职时间不清楚。上述人员未在微信群中,其公司未见过解除通知书。 另查,***曾起诉中冶欧基得公司要求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京01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于中冶欧基得公司所持自2018年9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3310.07元;二、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7186.67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藉此认定***与中冶欧基得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鉴于***与中冶欧基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中冶欧基得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生活费7186.67***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要求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2年6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247号裁决:1.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生活费11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冶欧基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欧基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中冶欧基得公司主张2019年11月20日由其公司口头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冶欧基得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其公司自认**、**系其公司人员,其公司理应对该证据予以核实,现其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主张,即2021年2月22日解除。因中冶欧基得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其在一审审理中方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该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现***未举证证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原因在于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冶欧基得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具体金额经该院核算为7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冶欧基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生活费770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冶欧基得公司上诉称其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并有生效裁判文书作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冶欧基得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提交的证据认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2022)京01民终1963号一案系***起诉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相关工资,故法院在该案件中审查的是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情况。而本案中审理的是***所主张的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前后两个案件审查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且不交叉,故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查认定。因中冶欧基得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在审判阶段未采纳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