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30号
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B座13层B1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403391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太白山旅游区汤峪河西太白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EYRD5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2号迈科商业中心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B0WY1946。(缺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31号2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62951494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永兴街55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4FG0T2Q。(缺席)
执行事务合伙人:西安嘉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按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547.12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783.41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所有工程款本息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后期施工采购的雅士涂料的费用70136.78元,合计1398467.31元;2、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房租16000元,水电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确认原告在被告一欠付其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6530576.82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根据合同17条工程进度款17.1.1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比例,支付月进度款。被告一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三方确认的《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项目2023年6月份分包进度产值申报表(第三次)截止到2023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完成进度产值1889421.93元,按合同约定,已达到付款节点,累计应付工程进度款1448176元,累计已付款0万元,原告再三向被告一催款,被告一仅于2023年7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23年8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23年9月1日付款92874.81、2023年10月20日付款100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592874.81元。自2023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一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再三向被告一催要工程款,被告一均未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持续违约已经长达九个月,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一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明显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等经济损失。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告一邮寄了《解除函》,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于2023年12月5日已经签收成功,双方合同自2023年12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原告已经完成进度产值1889421.93元,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92874.81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296547.12元,以及给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被告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依法对被告一的债务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2月5日向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擅自解除合同。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障案涉项目的顺利施工及交付,于2023年12月22日以中国邮政速递的形式向原告发送《关于中南无山居B区南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函【眉县中南锦华(2023)011号】》(以下简称“函件”),函件中明确告知原告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质量及施工安排不合理等问题,已违反合同约定,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安排专人对接,对现场已施工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若原告未按期参加,则以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收方结果为准。原告已于2023年12月24日收该函件,但截止目前,仍未安排专人与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鉴于上述情况,为尽快推进第三方单位进场对原告剩余未完工程量进行施工,从而保障项目的顺利交付,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监理单位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所施工的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量确认、最终确定原告所完成施工范围所涉及产值为1581335.44元。2、原告在未完成施工范围的工程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放弃施工,并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项目承包范围内工作,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另行发包,原告应承担另行发包增加的施工费用,且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多次施工质量及施工安排问题、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17日、6月16日、8月11日向原告下发《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及不合理施工进度进行整改,原告虽签收了上述工程联系单,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3次围堵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及政府管委会的现象,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86条约定,对原告处以15万元的罚款。鉴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有权按合同约定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1345993.4元(其中逾期竣工违约金653057.6元、另行分包增加施工费197781、42元、其他违约金223000元、超期费用267154.38元、垃圾清理费5000元)。3、截止目前,原告所完成施工范围所涉及产体为1581335.44元,按合同约定最大化支付,即支付至97上程数1533895.38元、剩余3%为质保金(47440.06元)、该质保金展保期5年届满且扣除相应违约金后无息支付。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592874.81元,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345993.4元后现已超付工程款404972.83元,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中的涂料费并非工程款,该涂料一直处于原告的管控中,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项目并未使用该涂料,该涂料并附着在案涉工程上,并非案涉工程的有效组成部分,其涂料费用自然不应由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2024年3月7日,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于2024年3月10日前将现场相关材料清运完成。上述工作联系单原告已于2024年3月8日收。故其要求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涂料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房租、水电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要求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律师费也并非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要求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另外几位被告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注册资本金,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个股东分别在2019年5月13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0月26日实缴完毕,本案并不存在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金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另外被告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就案涉工程款享受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均为住宅,目前案涉房屋均已出售。从目前“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的大政方针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不宜进行拍卖或折价转让,所以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重新子以认定。
被告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没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在认缴期限内,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的约定:“全体股东共同约定认缴出资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本案也不存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况。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对于出资期加速到期是两种情形,一是经强制执行之后不能进行清偿,二是产生债务之后股东会通过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金海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2019年5月13日已经投资到位。2019年5月16日金海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股权过户至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海华(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现原告以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没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在认缴期限内,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的约定:“全体股东共同约定认缴出资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本案也不存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况。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则,对于出资期加速到期是两种情形,一是经强制执行之后不能进行清偿,二是产生债务之后股东会通过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本案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原告要求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四期(21#-23#、25#、28#-33#、35#-37#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530576.82元,合同17.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7.1.1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比例支付月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23年7月25日,双方形成三份《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原告已完工程产值累计为1889421.93元,原告也向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889421.9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5%即1417066.45元,但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催要后,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23年8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23年9月1日付款92874.81、2023年10月20日付款100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592874.81元。202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23年12月5日收到《解除函》。202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原告累计产值为1889421.93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股东为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出资550万元、持股比例55%)、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35%)、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和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均已实缴出资。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在2019年5月16日从原股东金海华(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原股东金海华(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13日向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解除函、会议纪要、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在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后,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属违约行为,且原告已发函解除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296547.1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下余工程款1296547.12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2023年12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赔偿为后期施工采购的雅士涂料的费用70136.78元,但在诉讼中又书面放弃该主张,本案不再判处。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元凯置业有限公司、金海华(北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旭霖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庭审查明该三名被告均已完成对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租16000元、水电费10000元,但原告租房是其自己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水电费其实是原告向总包方交纳的文明施工保证金及水电押金,原告可与总包方协商解决,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款等,并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296547.12元,并支付利息(以1296547.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原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太白汤峪河东岸B区南侧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1元,由原告负担2188元,被告负担1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