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上诉人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欧基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欧基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亚士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亚士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具体客观事实如下:1.亚士漆公司在2020年9月4日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据,法庭将该证据邮寄给中冶欧基得公司,但法庭未组织当事人各方举证和质证,便直接判决,剥夺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权利。2.法官要求亚士漆公司提交其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签署的集采协议,亚士漆公司未按照法官要求提交,且法官未给予中冶欧基得公司任何回应,剥夺了中冶欧基得公司要求持有证据一方提交证据的权利。3.2020年9月4日庭审后,中冶欧基得公司按照法官要求,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EMS(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九份补充证据,快递单上注明了“证据”二字。在庭审调查程序未完结的情况下,法庭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便直接判决,剥夺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权利。4.本案无法庭辩论阶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本案没有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庭审结束前未组织调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阅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和庭审录音录像,便能查清和认定一审法院是否具有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亚士漆公司借用中冶欧基得公司名义向万科公司供货,并委托中冶欧基得公司财务代收代付货款的事实和法律关系。1.双方法律关系为财务委托代收代付关系,并不是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另外,经比对亚士漆公司给到中冶欧基得公司的货物价格,以及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万科公司三方平台的货物价格是一致的。从商业角度讲,没有货物差价,中冶欧基得公司为何从事这种无利润的商业行为。这显然与市场规律不符,与常理不符。2.亚士漆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凭证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客户应收对账单”。但中冶欧基得公司不认可这份对账单的真实性,特别是证据的完整性,指的是货款余额。三、一审法院将万科公司尚未结算的货款一并判决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与当事人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不符。四、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有返利条款,对于返利金额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和查明。五、中冶欧基得公司亦不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中冶欧基得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亚士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冶欧基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法院的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审查认定。中冶欧基得公司提到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亚士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代收代付关系。这一点从双方签订的《货款赊欠第三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提供的《保证承诺书》以及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均可体现出来,并且中冶欧基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己承认在万科公司的平台上是由其同万科公司之间发生关系,万科公司向其结算货款,其收到货款以后再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亚士漆公司。可见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亚士漆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相应付款义务,且***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述称,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的意见。
亚士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亚士漆公司货款17,233,355.80元;2、判令中冶欧基得公司偿付亚士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233,35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对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中,亚士漆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冶欧基得公司偿付亚士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021,53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211,82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士漆公司与中冶欧基得公司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中冶欧基得公司向亚士漆公司购买亚士牌涂料产品。2017年5月10日,亚士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冶欧基得公司、***签订《货款赊欠第三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亚士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债权人,中冶欧基得公司为债务人,***为保证人。亚士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给予中冶欧基得公司在原有欠款额度(若有)基础上新增最高欠款余额为2,000万元,且单笔赊欠期限为90天(自发货之日起算,单笔赊欠期限届满后次日为该笔到期欠款的支付日)的货款赊欠额度。每年12月25日前,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当清偿当年度全部赊欠款,而不论赊欠期限是否到期,否则视为逾期清偿。每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暂停使用赊欠,中冶欧基得公司清偿后若本合同赊欠期限尚未届满,则可在次年1月1日起依约继续赊销;***作为中冶欧基得公司保证担保人,在2,000万元范围内,向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存在多笔债务时,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指,中冶欧基得公司向亚士漆公司购买产品发生的欠款,由***为其提供担保,若债务余额高于最高限额时,以最高限额为准,若低于最高限额时,以实际债务余额为准。本合同签订前截止2017年5月15日,中冶欧基得公司已有货款赊欠金额7,364,469.05元,***同意在原有担保继续有效的基础上对该欠款一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货款赊欠也纳入本协议的担保范围;中冶欧基得公司、***同意,在中冶欧基得公司同时存在几笔赊欠额度和不同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的货款除书面特别注明外,该货款具体用于归还哪一笔赊欠额度款项由亚士漆公司确定,以保护亚士漆公司债权最大限度实现;担保范围: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利息计算及违约处理:正常赊欠期间中冶欧基得公司需按年利率6%标准向亚士漆公司支付利息。若逾期清偿在三个月内的,按年利率8%标准向亚士漆公司支付利息。若逾期清偿超过三个月的,按年利率10%向亚士漆公司支付利息等。同日,***向亚士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在此承诺,为保证亚士漆公司债权的充分实现,中冶欧基得公司在与亚士漆公司开展活动中发生的全部应付贵公司的欠款及其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本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就其对贵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承诺书签署之日前已发生的及签署之日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存在多笔债务时,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亚士漆公司需要根据中冶欧基得公司的订单要求按约向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中冶欧基得公司也陆续向亚士漆公司付款,但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上述《货款赊欠第三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至2017年12月25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事后,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冶欧基得公司按照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亚士漆公司签订的《2016-2018年度涂料集中采购协议书》(简称万科新集采)中的价格以“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科)”为订货抬头从亚士漆公司进货,亚士漆公司提供相应资金支持并承担物流费用、样板样漆等费用,中冶欧基得公司全面对接万科业务,负责万科北京区域的推广、万科项目供货以及万科货款回收等工作。中冶欧基得公司应及时支付亚士漆公司货款,并承担向万科催款的义务,中冶欧基得公司在收到万科支付的货款后,应在5日内向亚士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如因中冶欧基得公司怠于履行向万科的催款义务,导致其不能按时收回万科的货款的,中冶欧基得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亚士漆公司支付货款。为保障中冶欧基得公司利益,亚士漆公司承诺给予中冶欧基得公司一定的返利。返利标准:亚士漆公司给予中冶欧基得公司以“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科)”为订货抬头的万科新集采项目进货总额1%的返利。返利结算时间:亚士漆公司收回全部货款后,结算收回货款部分应给予中冶欧基得公司的返利金额。返利的支付方式:中冶欧基得公司可选择两种返利支付方式:中冶欧基得公司在返利结算后下一次进货时使用返利冲抵货款,冲抵金额不高于单笔订单金额的30%,冲抵货款的金额亚士漆公司不开具发票。中冶欧基得公司在返利结算后提供相应金额的咨询服务类发票给亚士漆公司,亚士漆公司直接向中冶欧基得公司支付相应返利。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事后,亚士漆公司根据中冶欧基得公司的订单要求,按约向中冶欧基得公司指定的项目进行供货,中冶欧基得公司也按约向亚士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2月,亚士漆公司向中冶欧基得公司发出“客户应收对账单”,中冶欧基得公司经核对后,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结欠亚士漆公司货款23,657,932.14元。
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4月10日,中冶欧基得公司先后向亚士漆公司下发采购订单四份,亚士漆公司根据中冶欧基得公司的采购指令按约向中冶欧基得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价值211,823.55元的货物。
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中冶欧基得公司先后向亚士漆公司支付货款6,414,502.97元,亚士漆公司表示,其中有付款凭证的金额为5,323,420.35元,余额1,091,082.62元,其中一笔760,288.72元的财务做账是收款,但收款凭证未找到,另一笔330,793.90元财务做了调账,但亚士漆公司也认为也是收款。同时,亚士漆公司确认,中冶欧基得公司在2019年向亚士漆公司退货,金额为221,896.92元。
一审审理中,***、中冶欧基得公司表示,双方虽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货款赊欠第三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尚未履行,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之间系代收代付关系,另表示,除2018年12月的对账外,双方于2019年期间也有多份对账单,并提供2019年4月至11月的对账单6份(注:根据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的最后一份对账单反映,亚士漆公司确认中冶欧基得公司的结欠金额为17,233,355.80元,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不符原因说明中注明,按回款欠款为8,634,483.72元)。同时表示,系争业务系由万科向中冶欧基得公司下订单,再由中冶欧基得公司向亚士漆公司下订单,由亚士漆公司直接送至万科工地。但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实际是代收代付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冶欧基得公司收取亚士漆公司货物后未能向亚士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亚士漆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亚士漆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经审查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等情况,酌情按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中冶欧基得公司认为,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代收代付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的所有欠款等提供连带担保,故理应对中冶欧基得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233,355.80元。二、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21,53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付;以211,82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付)。三、***对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00.10元,由***、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了一份亚士漆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记载,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中冶欧基得公司尚欠亚士漆公司16,502,066.56元;中冶欧基得公司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详细附后)》:“北京中治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为代收代付关系,实际收万科款,截止2021年4月30日为1,055万元”。亚士漆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是,“截至2018年12月31日,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23,657,932.14元,该金额对方已在2018年12月份的《客户应收对账单》中予以确认;此后对方于2019年1月6日至4月10日期间又采购了价值211,823.55元的产品,同时我公司又接受了对方价值221,896.92元的退货,对方又付款6,414,502.97元;在此之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故2019年12月26日至今,对方的实际欠款数额为17,233,355.80元。对方此次提供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系工作人员数据制作失误所致。”***同意中冶欧基得公司的意见。***、亚士漆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由于《往来账项询证函》是由亚士漆公司出具的,且为亚士漆公司审计而发的函,故其缜密程度要高于一般的公函。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函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证据,并对双方的债务总额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20年9月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11页,主审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辩论意见。***、中冶欧基得公司代理人均在上述笔录签名。
在本院审理中,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达成协议,先行执行768万元(已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的裁判程序是否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判程序并无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庭审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的机会。中冶欧基得公司关于没有法庭辩论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调解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了调解程序,但调解程序贯彻法院审理的始终,并不一定体现在庭审过程中。故中冶欧基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裁判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冶欧基得公司与亚士漆公司最初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双方均不否认。中冶欧基得公司认为到2018年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双方成为代收代付关系;但亚士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从2019年1月开始,中冶欧基得公司向亚士漆公司发订单,亚士漆公司按单发货,然后中冶欧基得公司在收到货款再将其转交亚士漆公司的模式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仍为买卖关系有其合理性,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关于本案争议的金额问题。如上所述,中冶欧基得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进行调整。另,虽然二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先予执行768万元,后另支付32万元。但双方约定“为便于案件审理,乙方(中冶欧基得公司)先行支付的800万元及甲方(亚士漆公司)承诺减免利息等事项,双方同意将不在二审判决书中体现,在此情况下,乙方后续应付甲方的款项总额(包含但不限于应付货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定的金额扣除乙方此次实际偿付金额。”依照这一约定,本院将据实判决,不扣除双方先予执行的款项。
综上,中冶欧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6,502,066.56元;
三、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290,24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付;以211,82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付);
四、***对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00.10元,由***、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180元,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0.10元,由***、北京中冶欧基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680元,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5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