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4民初4838号
原告: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男,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慧,女,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先。
原告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固工程款及税金合计1057881元;2.判令被告以1014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大连磊博商城改造工程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加固工程直接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的税金按照加固工程直接造价的3.4%计算,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若被告违约,按照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规则处理。”后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264875元,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5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连磊博商城改造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各加固内容的单价见附表,加固工程直接造价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本工程的税金按照加固工程直接造价的3.4%计算,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程工期自开工之日起45个日历天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价款为加固工程的直接造价及税金之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第15天、第30天,甲方分别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加固工程结束后5天内,相关各方对加固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对任何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约方都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对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的,按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规则处理。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逾期一天按合同值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将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磊博商城加固工程已竣工。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64875元(详见《磊博商成加固工程决算清单》)。2014年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向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由于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决定按如下计划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30万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20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结清。如果条件允许将提前结清所有工程款。”
2015年7月1日,被告在《工程(决)算书封面》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12648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改造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清单、还款计划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磊博商成的加固工程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改造工程加固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对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1264875元,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5万元,故被告尚有工程款101487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的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本工程的税金,按加固工程直接造价的3.4%计算,税金为43005.75元(1264875元×3.4%),双方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881元;
二、被告大连磊博贸易有限公司以101487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申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