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初字第3778号
原告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林程,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忠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初,原告与珠海大潮幕墙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罗斯福大厦扶梯粘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罗斯福大厦扶梯加固工程,珠海大潮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18日,珠海大潮公司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1)》、《罗斯福加固工程(决)算清单(1)》签字,确认钢板、螺栓、碳纤维布、梁植筋的工程量。后期由于需要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以碳纤维布加固工艺进行施工,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珠海大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量为准。2009年2月25日,珠海大潮公司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2)》签字,确认碳纤维布的工程量为135平方米。2009年3月18日,原告根据两份签证单的内容制作《罗斯福加固工程(决)算清单(2)》并向珠海大潮公司进行送达,但珠海大潮公司一直未予以确认。2009年7月27日,珠海大潮公司更名为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即本案被告。由于被告始终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对案涉及工程进行决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次,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珠海大潮幕墙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罗斯福大厦扶梯粘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罗斯福大厦扶梯加固工程,珠海大潮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18日,珠海大潮公司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1)》、《罗斯福加固工程(决)算清单(1)》签字,确认δ=10mm的Q235钢板11.52平方米,单价为1100元;δ=5mm的Q235钢板134.98平方米,单价为750元;碳纤维布82.1平方米,单价为440元;M12螺栓482根,单价12元;φ25的梁植筋54根,单价为35元;φ20的梁植筋10根,单价为25元;φ15的梁植筋8根,单价为12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61051元。
由于施工现场原有构件及条件无法采用粘钢工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原告与珠海大潮公司协商一致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对部分扶梯梁采用碳纤维加固工艺施工,工程采用单价合同,使用300克碳布,按实际粘贴碳布面积乘以单价形成工程总价。估计造价7万元,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量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黏贴碳纤维加固工程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2009年2月25日,珠海大潮公司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2)》签字,确认碳纤维布的工程量为135平方米,原告对工程量亦予以认可。
2009年3月18日,原告根据签证单的内容再次制作《罗斯福加固工程(决)算清单(2)》,确认δ=10mm的Q235钢板11.52平方米,单价为1100元;δ=5mm的Q235钢板134.98平方米,单价为750元;M12螺栓482根,单价12元;φ25的梁植筋54根,单价为35元;φ20的梁植筋10根,单价为25元;φ15的梁植筋8根,单价为12元;碳纤维布135平方米,单价为4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75927元。被告未在该份清单签字确认。
2009年7月27日,珠海大潮公司更名为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罗斯福大厦扶梯粘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1)》、《罗斯福加固工程(决)算清单(1)》、《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2)》、《罗斯福加固工程(决)算清单(2)》、工商公示信息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订立于2009年,且该工程的施工也已于2009年完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经过6年。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虽然被告并未在最后的工程决算单签字,但并不影响原告就该工程决算等相关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权益。关于原告提出曾经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清算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依据,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当代建筑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909.5元,由原告负担19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芝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