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758号
原告: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烟店镇南***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3#楼1-5-1。
法定代表人:经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南39号5**3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马场村。
投资人:***。
被告: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9,568.77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119,568.77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日,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22200011420210202844453292,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1年7月7日,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建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德州建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2022年1月23日,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均系案涉汇票的票据债务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前手背书人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所以被告无须承担票据拒付的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追索金额并不包括原告自己的保全费用和担保费用,保全费与担保费为无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22200011420210202844453292,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1年7月7日,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建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德州建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2022年1月23日,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1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与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关系。
原告提交了与提交聊城市昊晟机械配件厂之间的购销合同、销货单、入货单,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未能如期兑付票据,事实清楚,应向持票人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承兑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被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系背书人,背书手续合法,应对承兑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背书人存在过错,背书人依法对利息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款119568.77元。
二、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9568.7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119568.77元本金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6元,由被告临清市灏漫轴承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德牛电机有限公司、大连亿海达玻璃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