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付再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爱街102-3号。
法定代表人:季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文,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再君,男,1945年2月2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玲,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再君、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7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所欠的工程款9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份将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全部完工并已经交付给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卫生服务中心投入整体使用。由于二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8日将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注销,企业的资产实物被上述二被上诉人回收,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就没有主体,也不可能再办理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消防合格证,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收上诉人9.5万元。二、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观点: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支付方式“承包方负责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手续,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支付给承包人”有悖于法,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因在《建筑单位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办事指南》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即发包方提供若干资质及图纸等资料才能完成消防验收。2、一审认为兆安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系二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办理消防验收的说法系错误,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压根没有建筑规划许可,手续不全上诉人拿什么到消防大队帮助办理消防合格证。退一步讲,《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办理消防合格证的限期时间,就本案而言2018年11月28日二被上诉人注销了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人无法办合格证。就这一点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9.5万元的付款义务。一审认为结论“即使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并不代表消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兆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属违法。三、本案最大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于2018年11月28日吊销,上诉人即便能给被上诉人办理合格证,也没有主体。因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一定时间办理合格手续,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叙述到即便工程符合约定,并不代表合格验收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
付再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体经营者是二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投入很多钱物,因国家政策变化,该卫生服务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企业资产、实物由投资人收回,债权债务已结清。2、按照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二,工程拨款及结算,结算方式中第2条支付方式规定,消防合同签订与材料进场施工后,发包方应支付消防工程款总价50%即95,000元给承包方。3、无论是以前的民法总则还是现在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4、无论是以前的民法总则还是现在民法典都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付条件的除外。5、上诉人强调原企业已经注销,要办理消防手续找不到原企业。按照上诉人的思维逻辑,上诉人不应找付再君和***承担债务,付再君和***没有义务承担责任。6、原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办公楼,于2013年建成,楼层四层,五层设置消防用水的水房,详见图片。
兆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原告兆安公司(承包人)与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包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地址瓦房店祝华工业园区外。工程范围为消防水池施工,消防泵房安装及调试。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90,000.00元,支付方式为消防合同签订与材料进场施工后,发包方应支付消防工程款总价50%即95,000.00元给承包方。承包方负责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手续,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总价款的50%即95,000.00元给承包方。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支付工程款95,000元。现案涉消防工程未验收。被告付再君系原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8日,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民办非企业清算报告》,载明: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单位章程有关规定,于2018年11月28日召开理事会,决定注销,并成立清算组织,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一、清算工作基本情况,1、单位名称: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瓦房店市,登记证号码:5221028105112109912,发证时间:2012年8月,开办资金:30万,业务主管单位:瓦房店市卫生局。2、清算组成员:付再君、于春华、***。二、清算财产情况:企业债务已清,未有债权、债务。企业资产、实物由投资人回收。三、其他情况:企业重要文件、账本、账证,由投资人保管十年。举办人保证民办企业单位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偿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一切责任。二被告认可该清算报告中的投资人系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兆安公司与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注销,根据该服务中心出具的《民办非企业清算报告》记载,企业资产、实物由投资人回收,二被告亦认可其二人为投资人,故二被告作为作为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亦应当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原告兆安公司)负责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手续,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95,000.00元,合同中既已约定原告先负责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手续,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为付清工程余款的条件,则在该条件未成就以前,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缺乏充分依据,且原告兆安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系二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办理消防验收。关于原告兆安公司提出,二被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当认为是验收合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使用部分质量符合约定,而案涉工程系消防工程,即使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并不代表消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兆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办理消防合格证的指南,拟证明需要办理合格证均需要甲方提供所有手续。现甲方已吊销无法提供手续,因此违约方不是上诉人,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说工程没有投入使用,偏离了主体,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有合同约定应按合同办理,该证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
被上诉人提供医院整体办公楼照片、医务办公楼西南角建立四面封闭的水房照片,拟证明医务办公楼在2013年建时就在五层设有消防用的水房是按照规划设计和消防要求建立的,是完全符合标准的。水房是当时上诉人和消防队的领导有关系,消防队来检查时,说我们建筑不合格,找施工队让医院出钱,就建里一个封闭性的地面水房。按照现在消防队来检查是不合格的。上诉人认为,对大楼整体照片是证明大楼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照片上上诉人看不出来里面就有消防系统水房,证明问题也反应不出来。建水房确实是上诉人所建的,对建的没有异议,至于被上诉人说重复建设或者多余建设或者无奈建设,都没有充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建的水房是依据消防施工合同所建的,至于是否重复对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注销,根据该服务中心出具的《民办非企业清算报告》记载,企业资产、实物由投资人回收,被上诉人作为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依法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方负责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手续,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支付给承包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剩余的工程价款。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法律赋予民事主体遵循自愿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办理消防审核及消防验收手续为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实现条件,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在完成上述约定事项之时,方可享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其次,瓦房店市祝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已注销,但对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已为本案被上诉人承继,同时,案涉消防工程所依附的建筑工程及工程施工的批准手续并未灭失,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阻却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事实;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95,000.00元,”如前所述,案涉消防工程的办理手续及验收合格均未实现,在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付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大连兆安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杨 威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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