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惠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祥云华府29-6-602。
法定代表人:张萍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包良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睿,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西藏惠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藏惠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59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系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化矿山建设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管辖,但因该管辖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条协议无效。在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系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化矿山建设系统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矿山、实际施工地点所在地均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因此,本案应当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人民法院审理。
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双方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汪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来看,主要涉及设备安装、调试,相关线缆敷设以及平台制作安装等,符合承揽合同认定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惠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化矿山建设系统工程》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应受《西藏玉龙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化矿山建设系统工程》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该合同,甲方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故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西藏惠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淑晶
审 判 员 刘 胜
审 判 员 关 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苗海艳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