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滨江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二、对本案提起再审。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四、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欠付十万元技术转让费。五、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及鉴定费。主要事实及理由:早在2013年9月,案涉产品已完成并销售,满足了劳动合同附属协议的条件。事过八年,购买仪器的厂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转让的技术提出任何的质疑,并且大部分地履行了技术报酬(约定肆拾万元,给付了叁拾万元)。在申请人讨要拖欠的十万元时,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达到偏袒被申请人的目的,节外生枝、无事生非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对仪器进行鉴定。法官并在审理中扬言,谁不配合就判谁输。不鉴定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来是拖欠部分技术报酬,却在产品销售完成8年后,提出产品质量鉴定,这本身就是为拖欠技术报酬寻找开脱途径,无论是鉴定的提起,还是申请主体都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属协议》明明约定:第一台产品样机完成销售之后给付技术报酬,却不对第一台销售出去的产品样机进行质量鉴定和评价,而另寻库存7年多没有维护保养的试验机进行鉴定,找出不足质量百分之一的质量瑕疵,认定产品不达标。而鉴定的标的物确定就是错误的。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以对产品鉴定为手段,对合同外的产品进行鉴定,利用微小的质量瑕疵作出极不公正的判决,不但驳回申请人要求给付欠款的请求,反而支持被申请人要求返还给付多年的技术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一)《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刘友林已依约履行合同。向被申请人转让了生产技术并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事实上。申请人至今仍未将涉案的电子线路PCB、原理图、零部件结构图,外购件清单和软件工作站源代码等相关文件资料和工作成果交回。(二)《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两台出售后客户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销售给四平北方水泥厂的那台机器,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北方水泥厂在验收报告中明确指出“该产品性能不稳,数据偏差大,使用效果不理想”。在一审重审阶段,另一申请人刘友林、被申请人原选定北方水泥厂这台机器做鉴定。但是当刘友林、被申请人、法官等人到达北方水泥厂的时候,北方水泥厂再次提出该机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此时该厂已将该机器闲置、停止使用,机器无法打开,无法完成鉴定。在此种情况下,经刘友林、被申请人协商同意鉴定库存的一台机器。而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也已举证证明,申请人及其团队成员多次出差去北方水泥厂对该台机器予以维修。以上都说明北方水泥厂客户始终在反映该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再审申请书》中声称的客户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三)《再审申请书》陈述“在审理中被申请人提起反诉要求申请人返还已给付的叁拾万元技术报酬”与事实不符。在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时,被申请人就已经提出反仲裁,要求申请人返还预付给其的叁拾万元奖励并赔偿被申请人150万元经济损失。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也提起民事诉讼。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遂将先递交起诉状的申请人列为原告和反诉被告,将后递交起诉状的被申请人列为被告和反诉原告。(四)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鉴定的这台机器是试验机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申请人及其另一申请人刘友林生产了三台案涉X射线荧光光谱仪,2014年初又生产三台,六台均是成品,不是试验机。如是试验机,申请人更无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奖励。二、两级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合法,判决申请人返还叁拾万元技术报酬结果正确,但是未判决要求申请人移交其研发的小功率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电子线路PCB及原理图、零部件结构图、软件工作站源代码等涉及到小功率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的全部相关文件等工作成果,也未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令被申请人感到遗憾。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叁拾万元是预付款,因为经鉴定表明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更达不到协议约定的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故申请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致使被申请人受损,被申请人依据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返还3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再审申请人设计的光谱仪并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不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奖励报酬,再审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奖励3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喆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