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滨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10层1003。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测控公司)、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测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3.8万元,并以1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东方测控公司提交银行汇兑凭证、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付款情况,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说明本案付款情况。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针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其于2010年9月付款8.4万元、2011年2月18日付款19.2万元、2011年6月3日付款27.6万元、2012年4月17日付款13.8万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9.2万元,总计78.2万元。按此计算,文豪宏博尔公司欠款13.8万元待付,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8万元。
针对东方测控公司的上诉,文豪宏博尔公司辩称,不同意东方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文豪宏博尔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明确结算统计表,具体数额在该表中已有体现。
文豪宏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东方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业主方是否向文豪宏博尔公司付款,不是文豪宏博尔公司向东方测控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案涉《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补充)》没有业主方付款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才向东方测控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文豪宏博尔公司也没有向东方测控公司告知业主方付款情况的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文豪宏博尔公司2013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而中断。此后8年时间,文豪宏博尔公司未履行过付款义务,东方测控公司未证明曾向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依法驳回东方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应以确定债务人何时应履行合同义务为基础。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付款条件,条件成就之日即为付款日,文豪宏博尔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不需要东方测控公司再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文豪宏博尔公司未按约付款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同时又以2016年8月20日起利息,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东方测控公司辩称,不同意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测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6.8万元及2016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9日,东方测控公司(出卖人)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H-YSXK-018的《射线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买受人购买射线浓度计(DFB-0005)等设备,用于司家营研山铁矿项目,总金额92万元,包括增值税、涉及、运输、培训、安装、调试投用、标定和培训;产品交货地点在司家营,并安装就位;产品交货期限:设备制造并运抵现场为合同签订后60天,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7台28万元的30%,即8.4万元整,货到验收后付款30%,即8.4万元整,同时出卖人开具7台全额增值税发票,系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再付30%即8.4万元整,10%为质量保金,即12.8万元整,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买受人支付承兑汇票,与司家营研山铁矿付款结果一致;合同签订生效后,余下16台核浓度计64万元(追加项目款),买受人收到业主方的货款后,支付30%,即19.2万元整,货到验收后付款30%,即19.2万元整,同时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系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再付30%即19.2万元整,10%为质量保金,即6.4万元整,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买受人支付承兑汇票,与司家营研山铁矿付款结果一致;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异议期等其他事项。
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还签订过一份技术协议。
庭审中,东方测控公司提交了一张2010年10月12日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额为2 669 520元,并称涉及本案金额为8.4万元,还提交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称涉及本案金额为15万元;还提交了一张2011年3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称涉及本案款项18万元;还提交了一张2012年4月17日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额为3 053 775元,称涉及本案金额为13万元;还提交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金额为40万元、20万元,并称涉及本案金额为8000元。
庭审中,文豪宏博尔公司对东方测控公司所称的本案付款情况不予认可,称本案付款为2010年9月付款8.4万元,2011年2月18日付款19.2万元,2011年6月3日付款27.6万元,2012年4月17日付款13.8万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9.2万元。其中第一笔为电汇,第二笔、第三笔为承兑汇票,第四笔为电汇,第五笔为网银。同时,东方测控公司称涉及河北钢铁公司的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都是2013年10月24日,2014年以后支付的都是双方涉及包钢项目的合同。针对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两张承兑汇票,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东方测控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60万元,记载为包钢项目的货款。
庭审中,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的付款凭证、2013年10月8日的收据、2013年9月17日的《贴现协议》以此来证明双方涉及河北钢铁公司的项目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同时提交了双方包钢项目的合同、2014年2月27日的收据,以此来证明双方2014年开始的付款都是支付的包钢项目的合同。
庭审中,东方测控公司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东方测控公司称系该公司员工王杰与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员工苏宇之间在2016年2月19日的通话,该公司向对方索要欠款,对方称业主付款后才会向东方测控公司。文豪宏博尔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
庭审中,东方测控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9)冀0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文豪宏博尔公司,被告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裁定结果为准许文豪宏博尔公司撤诉。东方测控公司称依据该裁定东方测控公司才知道业主方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文豪宏博尔公司。
东方测控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9)京0108民初429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中,文豪宏博尔公司称涉案的项目2012年就投运了,并确认东方测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货物,并称业主方早已将货物对应的货款支付给文豪宏博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东方测控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东方测控公司已经付了产品,文豪宏博尔公司称项目已经投运,且早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但文豪宏博尔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货款。关于欠款的金额,东方测控公司主张欠款为36.8万元,并陈述了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配,但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的付款并非本项目款,故该院对东方测控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分配不予采信,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清晰,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尚欠金额为11.8万元。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业主向文豪宏博尔公司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东方测控公司,虽然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业主方早已将货款支付文豪宏博尔公司,但其并未告知东方测控公司,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故该院对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东方测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文豪宏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测控公司支付货款11.8万元;2.文豪宏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测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驳回东方测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文豪宏博尔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为78.2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东方测控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东方测控公司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欠款及本息,相关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根据东方测控公司、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测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一审判决认定文豪宏博尔公司欠付货款数额和自2016年8月2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是否有误。
关于东方测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同时买受人收到业主方货款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30%款项,即19.2万元整。根据该项约定,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为业主方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货款。文豪宏博尔公司表示业主方已于2012年支付相关款项,亦认可未向东方测控公司告知上述情况,而东方测控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时方知道业主方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据此不足以认定东方测控公司在2019年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其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本案诉讼应自2019年起算,东方测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文豪宏博尔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一节。就案涉合同,东方测控公司二审诉讼期间主张,文豪宏博尔公司欠付货款13.8万元未付,而文豪宏博尔公司表示已支付合同项下货款78.2万元,结合本案《射线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92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文豪宏博尔公司尚欠货款为13.8万元,一审认定该金额为11.8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文豪宏博尔公司对东方测控公司已经按照《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文豪宏博尔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2012年投入运营以及业主方于2013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向其支付案涉合同项目对应的货款,根据案涉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文豪宏博尔公司应在上述日期向东方测控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文豪宏博尔公司未按照《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东方测控公司有权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东方测控公司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起支付欠付货款利息,并未超出前述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查,案涉《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判令文豪宏博尔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如前述,文豪宏博尔公司欠付货款13.8万元,一审法院以11.8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东方测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7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 000元;
三、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 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均由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硕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