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10层1003。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滨江东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禄,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豪宏博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测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豪宏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东方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业主方是否向文豪宏博尔公司付款,不是文豪宏博尔公司向东方测控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案涉《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补充)》没有业主方付款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才向东方测控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文豪宏博尔公司也没有向东方测控公司告知业主方付款情况的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文豪宏博尔公司2013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而中断。此后8年时间,文豪宏博尔公司未履行过付款义务,东方测控公司未证明曾向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依法驳回东方测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应以确定债务人何时应履行合同义务为基础。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付款条件,条件成就之日即为付款日,文豪宏博尔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不需要东方测控公司再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文豪宏博尔公司未按约付款时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同时又以2016年8月20日起利息,法律适用错误。
东方测控公司辩称,不同意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东方测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0日,东方测控公司(出卖人)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H-YSXK-017A的《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补充)》,买受人购买超声波在线浓度计(DF-6420)2台(套),用于司家营研山铁矿项目,总金额14万元,包括增值税、涉及、运输、培训、安装、调试投用、标定和培训;产品交货地点在司家营,并安装就位;产品交货期限:设备发货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同时买受人收到业主方货款后,支付30%,即4.2万元整,货到后付款30%,即4.2万元整,同时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系统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再付30%即4.2万元整,10%为质量保金,即1.4万元整,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买受人支付承兑汇票,与司家营研山铁矿付款结果一致;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异议期等其他事项。
庭审中,东方测控公司提交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4日、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称涉及本案金额为2.1万元;还提交了一张2011年6月16日的银行汇兑凭证,金额为4.2万元,称涉及本案款项4万元;还提交了两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金额为40万元、20万元,并称涉及本案金额为2000元。
庭审中,文豪宏博尔公司对东方测控公司所称的本案付款情况不予认可,称本案付款为2011年2月18日支付4.2万元,2011年6月3日付款4.2万元,2012年4月17日付款2.1万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1.4万元,其中前两笔为承兑汇票,第三笔为电汇,第四笔为网银。同时,东方测控公司称涉及河北钢铁公司的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都是2013年10月24日,2014年以后支付的都是双方涉及包钢项目的合同。针对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两张承兑汇票,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东方测控公司出具的收据,金额为60万元,记载为包钢项目的货款。
庭审中,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4日的付款凭证、2013年10月8日的收据、2013年9月17日的《贴现协议》以此来证明双方涉及河北钢铁公司的项目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同时提交了双方包钢项目的合同、2014年2月27日的收据,以此来证明双方2014年开始的付款都是支付的包钢项目的合同。
庭审中,东方测控公司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东方测控公司称系该公司员工王杰与文豪宏博尔公司的员工苏宇之间在2016年2月19日的通话,该公司向对方索要欠款,对方称业主付款后才会向东方测控公司。文豪宏博尔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
庭审中,东方测控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9)冀0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文豪宏博尔公司,被告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裁定结果为准许文豪宏博尔公司撤诉。东方测控公司称依据该裁定东方测控公司才知道业主方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文豪宏博尔公司。
东方测控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9)京0108民初429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中,文豪宏博尔公司称涉案的项目2012年就投运了,并确认东方测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货物,并称业主方早已将货物对应的货款支付给文豪宏博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东方测控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东方测控公司已经付了产品,文豪宏博尔公司称项目已经投运,且早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但文豪宏博尔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货款。关于欠款的金额,东方测控公司主张欠款为7.7万元,并陈述了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分配,但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的付款并非本项目款,故该院对东方测控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分配不予采信,文豪宏博尔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清晰,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尚欠金额为2.1万元。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业主向文豪宏博尔公司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东方测控公司,虽然文豪宏博尔公司称业主方早已将货款支付文豪宏博尔公司,但其并未告知东方测控公司,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故该院对文豪宏博尔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文豪宏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测控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2.驳回东方测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东方测控公司与文豪宏博尔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东方测控公司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欠款及本息,相关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根据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测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超声波浓度计设备供货合同(补充)》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同时买受人收到业主方货款后,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30%款项,即4.2万元整。根据该项约定,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为业主方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货款。文豪宏博尔公司表示业主方已于2012年支付相关款项,亦认可未向东方测控公司告知上述情况,而东方测控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时方知道业主方向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据此不足以认定东方测控公司在2019年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其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本案诉讼应自2019年起算,东方测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文豪宏博尔公司虽对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持有异议,但一审东方测控公司本案并未提出要求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亦未判令文豪宏博尔公司支付,故文豪宏博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文豪宏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北京文豪宏博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硕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董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张岩
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