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58号2175室。
法定代表人:蒋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公司)因与上诉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本诉请求,驳回鲁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工程价款中,不应扣除21号签证对应的价款29642.99元。该签证所涉监控设备虽然因漏水导致损坏,但该设备本就是鲁能公司为满足整体施工而要求其临时安装,该设备损毁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其于2018年11月底向审计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由于鲁能公司的审批问题导致审计公司无法按时出具审计意见,属于拖延及阻挠审计,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12月底起算,利率按每日0.2%计算。一审自2021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后30日起算有误,酌定按每日0.02%计算亦有误。另外,计算逾期付款的基数时,5%质保金不应扣除。三、鲁能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后,项目多次进行设计变更,进行技术功能讨论以及增加、调整工程量,据此应当对原约定的工期给予合理延展,不应直接适用原协议中约定的施工期限。同时,智能化工程属于后续工作,需其他工作如装修、机电、照明、土建等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展开,而前序工作确实存在滞后,故不能认定其逾期。四、关于19000元罚款,鲁能公司未能举证其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交经其现场负责人确认的罚款依据,其不同意扣除。
针对浩德公司的上诉,鲁能公司辩称:一、施工单位在竣工移交之前负有保护现场设施设备的义务,所以浩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管理不善所导致的设备的损坏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浩德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结算书之后,其已经委托审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只是双方均未认可审核的初稿,其没有恶意拖延或者阻挠工程造价审核的行为,当然不应当承担相应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三、其计算的工期系自双方签订备忘录后才起算,并没有扣除之前浩德公司已经施工的期间,只有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工期才予以顺延;如果施工单位认为由于工程量的变更需要顺延工期的话,那么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提交签证,但是到目前为止浩德公司从未向其提交过关于工期顺延的签证,所以证明根本不需要顺延工期;竣工的日期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也逾期了100多天,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浩德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的罚款,罚款本身就是违约金的体现,19000元不足以体现浩德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鲁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537617.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7775.30元为基数计算;2.浩德公司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720408.01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价款,除一审扣除的21号签证价款29642.99元,还需扣除5248764.49元,具体如下:(一)后勤楼价款扣除2488202.37元,该部分是减项,即大楼的功能发生变化,相应的系统不需要再安装;综合楼价款扣除663334.06元,主要是安装部件的数量不对。一审鉴定人未仔细勘验现场,仅以竣工图作为计量依据,导致《鉴定报告书》中将大量现场不存在的设备列入计价范围,对部分项目重复计价。如果浩德公司主张系其在使用过程中拆除设备,则法院应当查看是否有拆除的痕迹、是否存在拆除的可能性,不能仅以竣工图上存在就推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于2018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浩德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才向其完成设备移交,一审认定其使用“数年”与事实不符,以此否定现场勘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对竣工图的真实性认可,不表示该竣工图与施工现状百分之百一致,实际中,竣工图与现状不一致是常态,何况案涉竣工图的绘制时间是2014年1月,后因与现场不一致又重新绘制2019年的竣工图,说明竣工图经常与现场不符;重新绘制竣工图后,并没有另与现场进行比对。(二)扣除6号签证价款119620.40元,12号签证价款328558.51元。关于6号签证,现场不存在监控解码器,且系浩德公司自身远远导致的额外成本支出,见指令单第五点“经核实群控系统与制冷主机品牌不一致,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智能化单位承担”。关于12号签证,其中1-7项设备因与万豪酒店共用一套设备,万豪酒店已经计入工程量,案涉工程不应重复计算。(三)程控交换机价款229.9万元大大超出其询的价65万元,超出部分1649049.14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约定品牌为松下,价格32.6万元,实际施工品牌为阿尔卡特,浩德公司自行变更品牌,不应调整价格。即使调整,鉴定机构审核的价格229.9万元远远高于正常的市场价,而鉴定机构又不愿意提供确定价格的信息来源,不应采信。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致,均按照每日0.02%计算。本案应以工程总价款31596842.55元为基数,计算114天,合计720408.01元。一审酌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42万元过低,且不公平。
针对鲁能公司的上诉,浩德公司辩称:一、鲁能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1.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依法选定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作出,具有合法性。2.鉴定依据是经双方质证过的施工合同、备忘录、指令单等签证材料,结合竣工图纸及现场情况综合认定,并且由鉴定机构进行了询价,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审价机构两次书面征求各方意见并进行答疑,鉴定人还出庭接受了鲁能公司的质询,回答了竣工图的问题。该竣工图系鲁能公司聘请的跟踪审计单位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咨询公司)于2018年12月经过现场勘查后,重新绘制,与现场一致。中正咨询公司的初稿载明后勤楼造价4010562.09元,综合楼造价15439536.28元,新增价款未核价部分9812332.62元,签证部分6812397.94元未审核,上述造价略高于本案鉴定的价款,从侧面印证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3.就鲁能公司对综合楼工程量提出的异议,(1)电子门禁系统,该电梯控制器功能及型号为合同清单约定内容,控制器的联网功能是为后期酒店增加客控系统进行了功能预留,至于鲁能公司后期未做客控系统则与其无关。(2)DDC箱体,有鲁能公司及酒店签字的移交单,包括楼宇自控系统105个,能源管理系统6个,群控系统5个,生活热水系统1个,共117个。(3)控制器部分,均有移交单确认。(4)LED屏面积增大,是因为装饰单位预留的孔洞尺寸大于合同尺寸,据实调整。(5)6号签证,鲁能公司在指令单中单方面要求其对一切后果承担责任,但其并未认可。(6)12号签证,第一部分的水设备间、冷库并不包含在综合楼中,第二部分的生活热水系统为后勤楼增加部分,不在综合楼中。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针对的工程与目前整个工程的性质和工程量均有不同,案涉智能化工程属于后续工作,是在前序前置工作如装修、机电照明完成后,才可有效开展,前序工种存在的滞后现象,影响到其正常的施工,所以其并不存在拖延工期违约的情况。
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6024.91元及利息(以897226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鲁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97226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其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无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江苏省电力公司电力职工实训基地改扩建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标段)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合同)《江苏省电力公司电力职工实训基地改扩建一期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二标段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国家电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与鲁能公司签订《江苏电力职工实训基地资产划转协议》,鲁能公司成为该项目房地产及附属设备等的所有权人,受让了该项目全部权利义务,且项目功能变更为无锡鲁能万豪度假村酒店。该工程已按照鲁能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且于当月实际使用。2018年11月,其已按鲁能公司要求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鲁能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其现已收到供电公司代付工程款26059225.12元。经司法鉴定,工程款为36875250.03元,鲁能公司结欠10816024.91元。另外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均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同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项均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26项均约定: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综上,鲁能公司无故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鲁能公司一审辩称:其对鉴定报告金额有异议,其认可的工程款为31596842.55元,其已按照进度付款,系因浩德公司提供资料不全导致无法正常审计,后双方对审计单位的审计价不服导致诉讼,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浩德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不合理,应予调整。
鲁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浩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9794761.54元(违约金以43697045.35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按逾期453日计算)以及19000元罚款,共计19813761.5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3天。其认可的工期起算日期为双方签订备忘录的时间2017年8月,此时双方对于工程变更后的工程量予以明确,2019年8月涉案项目工程完成全部移交。实际工期为666天,按照合同约定浩德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因浩德公司违反施工中的规定,应当罚款19000元。
浩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其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案涉工程因用途变更导致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8月10日完成竣工备案,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已于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完工;2.2018年初至2018年9月鲁能公司多次向其发出施工指令单要求施工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该工程及设备是按照鲁能公司要求增加的部分,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应该计入原合同约定的工期;3.2019年8月是鲁能公司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对设备使用管理后期维修的交接,并非其施工完毕的时间,该交接时间不受其控制;4.本案所涉的智能化工程是整体工程的后端工作,受土建、装饰、消防等工程进度的约制,前述工程均有延误,该后果不应由浩德公司承担;5.鲁能公司对工程现场的管理具有随意性,其提供的罚款单并非浩德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对施工现场情况的证明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8日,浩德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一标段合同和二标段合同,约定浩德公司为电力公司电力职工实训基地改扩建一期项目施工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12月30日。其中一标段合同金额为9199683.77元,二标段合同金额为34497361.58元。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造价的75%支付,所有付款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中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6条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关于违约责任35.1约定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天按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第35.2条承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比例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关于质保金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质保金银行利率为0。第37.1条关于争议,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7年9月1日,鲁能公司(甲方)与浩德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的备忘录,载明因国家电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与鲁能公司签订《江苏电力职工实训基地资产划转协议》,鲁能公司成为该项目房地产及附属设备等的所有权人,受让了该项目全部权利义务,且项目功能变更为无锡鲁能万豪度假村酒店。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鲁能集团将按照原两个标段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条款继续履行。浩德公司需服从鲁能公司的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2.因项目性质转变为万豪酒店,原合同的清单、工程量等均有变化。经审核,变更部分按照原附件1中的清单及价格执行,原合同中保持不变的部分仍按原合同价执行,竣工时按实结算。新增综合单价项目计入二标段合同价款中。3.浩德公司前期已完成工程量及后期根据附件清单将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款及结算款经鲁能公司审核后,均由无锡电力支付。如后续无锡电力与鲁能公司签署其他协议或其他原因不再支付进度款,余下的进度款与结算款均由鲁能公司继续支付。
该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万豪酒店即开业至今。浩德公司现已收到供电公司代付工程款26059225.12元。
2018年11月23日,浩德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送审价为41139383.27元,审计单位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咨询公司)仅出具了审计初稿,该初稿金额双方均不认可。初稿金额为29262520.99元,另外新增价款未核价部分9812332.62元,签证部分6812397.94元未审核。双方存在争议为:一是新增设备价格确认手续不全,二是签证手续未按要求办理。中正咨询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其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2月勘查现场时发现竣工图部分与现场不符,经与甲方沟通由甲方要求施工方依据施工图和现场变更实际情况重新绘制竣工图,重新绘制的竣工图于2019年5月收到,但因所有签证及其认价单浩德公司未按照甲方签证变更管理规定完善手续,双方对部分造价存在重大争议,因此智能化结算初审未结束。
经浩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和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管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21年4月20日和阳管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其中正常审核部分审定金额为31068919.95元,争议部分为5806330.08元(指令单、工程签字手续不完善,但现场实际存在,运行正常,列为争议部分)。
关于该鉴定报告,鲁能公司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争议在于:1.认为现场工程量与鉴定书计量工程量有重大误差,鉴定机构未对现场工程量进行详细核对,造成鉴定报告存在多算和重复计算问题,其中后勤楼应扣减2488202.37元,综合楼应扣减663334.06元。鉴定公司回复: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是依据法院质证过的竣工图、结合施工方报送数量综合计量的。虽然鲁能公司提供了现场现状照片,但鉴于此项目已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数年,目前现场情况不能完全作为完工时的结算依据。2.签证024号,程控交换机更换品牌,审核价格过高,根据其询价情况应当扣减1649049.136元。鉴定公司回复:鲁能公司提供的参考询价不具有参考性。鲁能公司提供的两份参考询价单,不是针对本项目的询价,且询价单中出现的同一型号产品报价相差也极大,故而没有说服力;鉴定书中核定价格是依据品牌授权单位、同时是针对本项目的报价,适当下浮后计入。材料询价,依据项目总体情况、不同采购单位规模(大客户批量、普通客户等)、不同付款方式(现款一次性、分批分期等),是否有不平衡报价等多种因素决定,价格会有很多差异。和阳管理公司询价的单位为“阿尔卡特”品牌的授权代理商,提供了授权书,报价文件均有签字、盖章,留有联系方式,这是正规的文件。3.对于部分签证认定存有异议,(1)关于6号签证,鉴定报告中,约克接口通讯板3块,其认为不应另外计取费用。另外鉴定报告中显示监控解码器2台,用于后勤楼监控系统解码器上传。实际现场后勤楼部分电梯监控未上传,未与万豪酒店监控室联网。该签证应扣除119620.4元。鉴定机构回复:通讯板有工程指令单显示,此项为施工单位依据指令单要求增加,且现场实际使用。根据竣工图显示,后勤楼装有电梯监控且配置了编解码设备。(2)关于12号签证,后勤楼楼控等系统,在万豪酒店部分已计算,且此部分已包含在招标图纸中,应扣除328558.51元。鉴定机构回复:后勤楼楼控等系统在法院质证过的竣工图纸中有明确单独显示,与万豪酒店部分不重复。(3)关于21号签证,鲁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已完工程由施工人负责保护,现场施工中出现的设备损坏问题应由浩德公司承担,该部分应扣除29642.99元。浩德公司认为甲方要求其先装监控系统,但是监控系统当时不符合安装条件,在甲方坚持要求下其安装了监控系统,导致监控系统因漏水问题损坏。鉴定机构回复:本项签证内容,后附图片证明以及现场监理的签字盖章,基本认定事实存在,设备损坏原因多为现场漏水造成,在责任方未能明确的情况下,建议双方通过洽商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工期问题,浩德公司的意见为工期应该是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7日是鲁能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优化设计完成,其方拿到深化设计清单的时间。2018年7月25日是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时间。2018年7月19日鲁能公司已经向其发函确认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关于鲁能公司举证的2019年6月28日的设备移交单,设备移交并非工程施工的一部分,而是由设备提供方在鲁能公司和实际使用人约定时间对设备的后期维护和使用方法的培训,该期限必然滞后于施工完成时间。另外,2018年7月至9月间鲁能公司仍然在向其下发工程指令单,证明在2018年7月合同内工程完成后,鲁能公司单方下达工程指令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难度,直至2018年9月19日仍在要求浩德公司按照其需要以及酒店方的临时需要和要求紧急进行相关的施工,该部分施工与是否延误工期无关。
鲁能公司的意见为工期起算时间是从2017年9月1日双方签署备忘录的日期起算,事实上在备忘录签署前浩德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工期应该实际计算到2019年6月28日,即涉案工程全部智能化设备移交之日,当日浩德公司出具两份设备移交书,所有设备在此时才全部正常使用,在此之前浩德公司一直在对设备进行消缺,2018年7月25日虽进行竣工验收,但实际上智能化设备只是抽检,并配合酒店的开业运营,智能化设备验收之后案涉工程再进行大量的消缺处理直到2019年6月28日才实际上完成案涉工程设备全部移交,也就是说在2018年7月25日案涉工程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且不能实际使用。
关于罚款,鲁能公司提供了对浩德公司的三份罚款单,合计19000元,浩德公司认为该三张罚款单均不是其项目负责人签字,而是其施工队的人员签字,不能代表其接受处罚或认可该现场情况。
以上事实,由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备忘录、鉴定报告、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鲁能公司与浩德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能公司承接了供电公司在一标段合同和二标段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浩德公司应当按约施工,鲁能公司应当按约付款。
关于工程款,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阳管理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阳管理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关于鉴定报告中工程款争议项,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现场工程量与鉴定书计量工程量。鉴定公司回复鉴定报告中的数量是依据法院质证过的竣工图、结合施工方报送数量综合计量的。鉴于此项目已完工数年且已经投入使用,目前现场情况不能完全作为完工时的结算依据。鉴定机构的该意见具有合理性,竣工图经甲方聘请的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具有较强的公信力,鲁能公司对竣工图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另外,根据中正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表示其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2月勘查现场时发现竣工图部分与现场不符,经与甲方沟通由甲方要求施工方依据施工图和现场变更实际情况重新绘制竣工图,重新绘制的竣工图于2019年5月收到,在此情况下竣工图具有的证明力进一步增强。法院认定在工程已经交付鲁能公司并实际使用几年的情况下,应当以竣工图确定工程量,也即认可鉴定报告的相关金额。2.程控交换机价格。和阳管理公司出具的价格系询价而来,具有相应依据,和阳管理公司对鲁能公司的询价给予的回复具有合理性,法院采纳和阳管理公司的意见。3.关于签证问题,鲁能公司对于6号签证和12号签证的异议也为现场工程量与鉴定书计量工程量不一致,该问题法院认定同前,不再赘述。关于21号签证,监控系统因漏水问题损坏,该部分金额为29642.99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由乙方有成品保护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鲁能公司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或该部分损失系鲁能公司行为造成,故该部分应由浩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法院认定浩德公司的工程款为36845607.04元,鲁能公司结欠10786381.9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起算点,浩德公司主张自其提交结算资料后28天起算该时间不具合理性,鲁能公司并未拖延或阻止审计,而系因双方对于审计机构的审计资料和审计金额等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诉讼,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为诉讼,故法院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结合2021年4月20日和阳管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起算点应从2021年5月20日起算。扣除质保金部分,计算基数应为8944101.57元。2.标准,浩德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鲁能公司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较轻,浩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鲁能公司辩称浩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畸高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并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不再予以计算。
关于反诉的工期问题,双方对于工程内容变更后的工期没有明确约定,法院认定鲁能公司主张的原合同约定的工期213天可以作为参照,从双方签署备忘录之后的日期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7月25日止,共计327天,即逾期竣工114天。鲁能公司主张按照设备移交单出具之日作为工期计算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违约金标准,鲁能公司主张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考虑到鲁能公司确实存在大量签证变更设计的情况,同时其他工序的延期也确实会延误智能化工程的工期,法院认定浩德公司的违约情形和过错程度较轻,同时鲁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浩德公司辩称鲁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畸高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酌定浩德公司支付鲁能公司逾期违约金42万元。
关于罚款19000元,鲁能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有浩德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法院予以认定,该罚款应由浩德公司承担。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鲁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浩德公司工程款1078638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4410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浩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鲁能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42万元、罚款19000元,合计439000元。三、驳回浩德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鲁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157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0276.9元计476851.9元,由鲁能公司负担418646.9元,由浩德公司负担582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341元,由鲁能公司负担66398元,由浩德公司负担394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竣工图能否用于确定工程量;二、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四、逾期竣工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针对鉴定机构和阳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鲁能公司提出了众多异议,主要是围绕工程量展开。关于工程量,通常由施工人进行举证,但是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即投入使用,而案涉工程系智能化系统工程,包含大量的设施设备以及零部件,整个工程经过使用后,在鉴定时的现状与浩德公司完工时是否一致,确实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对于该不确定性,和阳管理公司作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亦持该意见,故直接以现场统计的工程量不能充分、客观反映浩德公司的实际施工。再分析中正咨询公司出具的《无锡万豪酒店争议问题说明》,在中正咨询公司审核过程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综合楼的新增设备价格确认手续不全、签证手续不符合要求,并未提及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异议;而中正咨询公司初步审核的2016年之前施工完成的后勤楼价款401万元与和阳管理公司鉴定的后勤楼价款390万元相近,说明根据竣工图所进行的审核,能够反映浩德公司的施工情况。就综合楼工程量,鲁能公司对部件数量提出了异议,浩德公司逐一进行解释,该解释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6号签证、12号签证,所涉及的也是工程量的问题,和阳管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分别予以答复,再结合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本院对鲁能公司主张扣除该2份签证所涉价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就21号签证,监控设备系在竣工验收之前损坏,即使是根据鲁能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也是由浩德公司负责成品保护,故一审认定由浩德公司承担损失正确。就程控交换机的价格,和阳管理公司针对鲁能公司的异议已经详细答复,本院对答复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浩德公司与鲁能公司在中正咨询公司审核期间,因为争议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并非鲁能公司拖延审计,故不适用浩德公司主张的提交结算资料后28天起算的意见。另外,关于罚款19000元,有浩德公司施工人员签字,足以证明存在罚款的情形,浩德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逾期竣工违约金。双方签订备忘录后,主要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对履行各自的义务也有了预判,故一审确定自此开始起算工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工期213天计算,亦不增加浩德公司的义务,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工期予以确认。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考虑了鲁能公司存在大量签证变更设计的情形,以及鲁能公司未举证损失,酌定调低至42万元,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二审不予调整。鲁能公司主张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相同即按每日0.02%计算,系忽略了一审所考虑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浩德公司、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76元,由浩德公司负担29809元(浩德公司预交221916元,本院退还192107元),鲁能公司负担56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