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5民初4397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沪0105民初4397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名下价值35,049,761.64元的财产。现申请人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银行存款35,049,761.64元的冻结及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