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三号公寓二单元1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67198。
法定代表人:张宗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鲁中装饰材料城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9WRK6T。
法定代表人:李红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方欣,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卢相庄村3区2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6G6RE2G。
法定代表人:于凤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女,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河南冉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36号院15号楼12层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9F6KLD4L。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EXDLL6C。
法定代表人:郭立杰,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创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优家公司)、原审被告融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泽天津公司)、河南冉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贰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创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淄博优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河北创峰公司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审查、不下裁定(仅发通知),也不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指示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集中管辖,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答辩期间,河北创峰公司请求追加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按照最高院通知指示精神,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中院集中管辖,但一审法院依据省高院试行意见通知不予审查。河北创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省高院内部规定来规避最高院相关文件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唐山房地产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而不予审查,也未出具裁定仅发送通知,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法院的不予审查不下裁定的做法显然违反民诉法规定,剥夺河北创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重新审查其申请,给予河北创峰公司合法的复议权。经河北创峰公司查询,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关于涉及恒大的票据案件均是按最高院的指示精神操作的原因是:唐山房地产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票据追索纠纷的最终债务人是出票人,不追索到出票人诉讼永不停止。因此各地法院均按照最高院指示精神操作,将案件移送至广州中院集中管辖。本案判决河北创峰公司、融泽天津公司、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还款数额没有明确,任何一人还款都将继续诉讼主张权利。如河北创峰公司、融泽天津公司、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都不同程度还款,则接下来有四个民事案件产生。如全国各级法院都按照本案一审裁判思路,会增加诉累和诉讼成本。一审法院未按照同案同判的指示精神,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中院集中管辖,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淄博优家公司提供的基础法律关系存疑。判决中显示:淄博优家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证明淄博优家公司购买淄博康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乙二醇货物,那么应当是淄博优家公司支付对应价款,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淄博康乾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淄博优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而是将本案票据支付给淄博优家公司,这显然不成立。因此,淄博优家公司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真实,《购销合同》也明显存在造假嫌疑。2.淄博优家公司未提供票据流转签章原件,也未提供银行系统运营者盖章的确认证明。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当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诉争标的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提供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或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淄博优家公司出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记录系电子打印的表格,不能体现证据来源,也不能证明由银行进行了确认。淄博优家公司也未采取公证的形式将下载打印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时也未在法庭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故淄博优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更详细规定。3.淄博优家公司未能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无权向河北创峰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明确规定,权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前提之一是取得了付款人的拒付证明。该拒付证明必须加盖公章并说明拒付理由。淄博优家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来源不明、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表格作为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拒绝理由,也没有任何盖章,其无权向河北创峰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4.淄博优家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淄博优家公司应当在不能兑付的3日内,书面通知前手,也可以分别通知其他背书人。但淄博优家公司却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票据责任。5.河北创峰公司不能对后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淄博优家公司应自行承担后手背书瑕疵的风险。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河北创峰公司对后手背书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在淄博优家公司不能全面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无权向河北创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淄博优家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河北创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贰贤公司系在东营市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淄博优家公司在诉讼时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淄博优家公司并未选择唐山房地产公司,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案件。3.淄博优家公司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合法获得票据,是合法持票人,具备票据追索权的请求权基础。
融泽天津公司述称,同意河北创峰公司的观点,一审判决融泽天津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未作陈述。
淄博优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泽天津公司、河北创峰公司、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泽天津公司、河北创峰公司、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1日,淄博优家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210512400003820200727688643161,出票人为唐山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融泽天津公司,承兑人为唐山房地产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200万元。上述票据的流转情况为:2020年7月26日,出票人由唐山房地产公司向收票人融泽天津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融泽天津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背书转让给河北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正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背书转让给河北创峰公司,河北创峰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河南冉淼公司,河南冉淼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于2020年7月29日背书转让给上海青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青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背书转让给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振基实业有限公司,久鼎烽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背书转让给山东贰贤公司,山东贰贤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背书转让给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背书转让给淄博优家公司。淄博优家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6日在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30日被拒付。一审中,淄博优家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1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收货确认单1份,证明淄博优家公司与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淄博庚乾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淄博优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将案涉票据支付给淄博优家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淄博优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淄博优家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在票据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淄博优家公司请求融泽天津公司、河北创峰公司、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支付票据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淄博优家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提示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融泽天津公司、河北创峰公司不支付票据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融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冉淼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融泽(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冉淼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贰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北创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81民初5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河北创峰公司涉及的另一票据纠纷案件,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移送广州中院进行审理。
证据二、不同法院对涉及恒大集团案件的管辖裁定合集。证明:全国法院对涉及恒大集团票据纠纷案件的统一做法是移送广州中院审理。
淄博优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案例并非最高院指导案例,只是个案。是否申请追加被告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追加被告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决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河北创峰公司追加唐山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所以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
融泽天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淄博优家公司提交其通过U盾登录齐商银行网站,从电子票据中获取案涉票据信息的操作过程拍摄视频一份。证明:淄博优家公司是合法的电子持票人,以及票据的拒付情况。
河北创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及流转的真实性,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融泽天津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河北创峰公司的质证意见。
河南冉淼公司、山东贰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河北创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淄博优家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票据行为均应在上述系统记载生成。淄博优家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演示了公司登录该系统后,选取案涉票据,显示票据全部记载内容的过程。河北创峰公司、融泽天津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提供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否移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河北创峰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淄博优家公司可以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选择起诉。唐山房地产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河北创峰公司申请追加唐山房地产公司,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无需移送外地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淄博优家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其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承兑被拒,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追偿。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根据该规定,淄博优家公司未书面通知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
融泽天津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融泽天津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河北创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孙国臻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