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三科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0636号 原告:广东三科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狮岭社区莲花西路2075号景城府D栋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9EW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67008U。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董事长。 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三号公寓二单元1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671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 原告广东三科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三科)与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房地产)、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创峰)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科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北创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720262.95元及利息150809.72元;2.判决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河北创峰(背书转让人)从原告处以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形式拆借款项人民币1720262.95元,并向原告提供到期兑付***一份。然而至2022年1月27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以上被告迄今为止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不能支付该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河北创峰答辩称: 其书面答辩状如下:一、被答辩人广东三科提起诉讼超过诉讼失效,追索权已消灭。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广东三科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显示拒绝签收日期为2022年2月8日,起诉书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实际起诉日期应该在此日期后),被答辩人向贵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已远超六个月,追索权已消灭,故被答辩人广东三科已丧失对前手河北创峰的追索权,应驳回其对答辩人河北创峰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广东三科未能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及退票理由书,追索权已丧失。《票据法》明确规定,权利人应取得拒付证明及退票理由书,必须加盖公章并说明拒付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能出示合法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被答辩人广东三科未能按照法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因此无权向河北创峰主张票据追索权,追索权已丧失。三、被答辩人广东三科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负有将被拒绝付款事由向前手通知的义务,广东三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不能兑付的3日内通知了河北创峰,河北创峰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因广东三科未按期通知的行为,已导致河北创峰丧失了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出票人的权利,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按照《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广东三科追索权已消灭,请法院查明事实,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富华房地产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富华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20262.9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河北创峰,票据号码后四位为368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该票据于2021年2月9日由河北创峰背书转让给广东三科。广东三科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签收”。 2021年2月10日,河北创峰出具了《***》,该***载明:出票人:富华房地产,收票人:河北创峰,出票日期:2021-01-27,汇票到期日:2022-01-27,票面金额1720262.95元;将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到广东三科,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如出票人不能及时支付,由河北创峰向出票人进行催款,如一个月内出票人仍不能支付由河北创峰进行支付。 诉讼中,广东三科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票面金额1720262.95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20262.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广东三科与河北创峰均确认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广东三科称其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主张利息是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最高利率。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华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河北创峰答辩称广东三科并未在涉诉票据被拒付后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广东三科起诉时已经丧失追索权。对此,广东三科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票据遭到拒付后多次向河北创峰法定代表人***催促并沟通付款事宜,河北创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广东三科要求富华房地产、河北创峰连带偿还涉诉票据票面金额1720262.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广东三科要求富华房地产、河北创峰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利息标准,本院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广东三科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款1720262.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20262.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广东三科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1元,由被告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