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驰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2338号 原告:常州***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9幢-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一幢1**2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三号公寓二**1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道石家社区南环***花园6栋11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创峰建筑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嘉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驰公司、深圳铭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驰公司、河北创峰建筑公司、深圳铭嘉信公司连带向原告常州***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1974283.99元及利息(利息以197428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驰公司、河北创峰建筑公司、深圳铭嘉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驰公司向常州***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10000130520201231812324853,票面金额1974283.9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创峰建筑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深圳铭嘉信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驰公司及常州***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常州***公司向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随后,常州***公司向前手发出线上追索,至今,涉案票据未获得清偿。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常州***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创峰建筑公司辩称,1、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应当予以公证或提供票据第三方的证明;2、常州***公司不能提供付款人拒付的证明或理由,则丧失对签收追索的权利;3、常州***公司未提供其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4、常州***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在拒付承兑三日内未通知其所有前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河北创峰建筑公司,导致河北创峰建筑公司丧失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前手的权利,因此,相应责任应由常州***公司自行承担;5、常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只有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驰公司、深圳铭嘉信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创峰建筑公司,票据号码为230910000130520201231812324853,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票面金额为1974283.99元。该汇票经深圳铭嘉信公司、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驰公司连续背书转让,于2021年9月10日背书至常州***公司名下。2021年9月30日,常州***公司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系统反馈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2月7日,常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驰公司、河北创峰建筑公司、深圳铭嘉信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本院依据集中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受理本案。后常州***公司撤回起诉,于2022年8月10日再次起诉。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常州***公司依据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本案中,常州***公司依据从票据交换系统下载的票据及提示付款申请材料,能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权利并已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行使票据请求权。另外,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常州***公司基于合法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要求票据出票人、背书人等支付票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创峰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驰公司、深圳铭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常州***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974283.99元; 二、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常州***管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7428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5元,由被告武汉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