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车马外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恒云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23民初1874号 原告:邯郸市车马外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邯郸市翼南新区花官营乡***(中华南大街南湖文苑9号楼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MAOETTCP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恒云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315(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北京顺义区***20号恒大空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1QW7D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三号公寓二**1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671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竹山县天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长宏家园4号楼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4UWU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车马外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云盛置业有限公司、**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竹山县天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邯郸市车马外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789834.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30.60元。(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为730.60元,直至三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票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8日被告竹山县天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京恒云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10001178820210714974354455,出票日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金额为789834.52元,该汇票已于2021年7月14日承兑。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背书依次为:**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燊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仟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竹山县天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车马外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索所有人”。基于以上理由,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进行追索,故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状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交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等相应证据,仅仅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索所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该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持票人应提交付款义务人或承兑人出具的书面拒付证明。 综上,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追索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车马外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邯郸市车马外赛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5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