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2651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3MA6NRDJW4Y,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花渔沟社区居委会石关村23号附1号。
经营者:**,女,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67198,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华府三号公寓二单元13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2年7月11日为2,521.5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为77,321.59元)。事实理由:2021年3月2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脚手架物资,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供货义务,但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书,证明2021年3月2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物资,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2.结算单,证明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对该结算单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物资,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书》,拖欠原告租赁合同款共计74,8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物资后,租赁物资已归还原告,双方于2021年8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4,8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款项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另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担保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物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4,8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钢管、脚手架物资租赁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74,8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为据,足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合同款7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