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3民初2462号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物业服务费8711.19元,违约金4442.71元,共计1315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合同第七条物业服务费中约定:101栋-115栋,5-7楼按照1.3(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合同到期后,原告先后三次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月19日止。合同第十条均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物业综合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航天花园小区115栋3单元7层60B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欠费金额为8711.19元,违约金4442.71元,共计13153.9元。因多次催缴物业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缴费标准为101栋-115栋,5-7楼为1.3元/平方米/月。被告系武汉市江汉区航天花园小区115栋(熙容阁)3单元7层60B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欠付物业费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拖欠物业费金额为8711.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711.1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