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

武汉壹条龙商业运营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壹条龙商业运营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富源里1号14幢2楼。
法定代表人:周辛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航天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振兴路288号。
负责人:高松,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胜平,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武汉壹条龙商业运营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条龙公司)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汉区法院查明:武汉市航天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航天花园业委会)与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物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0103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壹条龙商业运营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航天花园小区四期地下车库、游泳馆、会所的管理,退出航天花园小区;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航天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江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航天花园业委会向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江汉区法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0)鄂0103执4650号。案件执行中,该院向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停止对航天花园小区四期地下车库、游泳馆、会所的管理,退出航天花园小区。
壹条龙公司向江汉区法院提出异议称,江汉区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民初3464号航天花园业委会与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江汉区法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鄂0103执4650号。该判决的判决主文为:“被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壹条龙商业运营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航天花园小区四期地下车库、游泳馆、会所的管理,退出航天花园小区”,没有确定权利主体。其二,该判决未确定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退出物业的移交主体,执行内容不明确。其三,该判决第九页中载明“三江物业公司应将上述属于普通地下室的车位与嘉信物业公司交接,或交还给航天花园业委会管理”,但判决主文中未明确接收主休,说明权利主体不明确。综上,航天花园业委会不是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具体明确,航天花园业委会其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故壹条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鄂0103执4650号执行案件。
江汉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包括航天花园小区四期地下车库、游泳馆、会所。该合同终止后,航天花园业委会向江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退出上述物业服务区域,江汉区法院已作出(2019)鄂0103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壹条龙商业运营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航天花园小区四期地下车库、游泳馆、会所的管理,退出航天花园小区。”该案件中,航天花园业委会系代表全体业主向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行使物权请求权,虽然判决主文中未载明航天花园业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应为航天花园业委会,因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航天花园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壹条龙公司以执行标的不明确、航天花园业委会不是权利人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江汉区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鄂01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壹条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壹条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江汉区法院(2020)鄂01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江汉区法院(2020)鄂0103执4650号执行立案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所提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对江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航天花园业委会与三江物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三江物业公司系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对案涉物业进行管理,鉴于合同期满且航天花园业委会已与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故支持了航天花园业委会的诉请,判令三江物业公司和壹条龙公司停止管理、退出小区。判决生效后,三江物业公司和壹条龙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经航天花园业委会申请,江汉区法院以(2020)鄂0103执4650号立案执行并向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壹条龙公司以执行权利主体、内容、标的不明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主文部分仅载明三江物业公司、壹条龙公司停止管理、退出小区,但结合判决书的说理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判断,航天花园业委会是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是适格的。
综上,壹条龙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壹条龙商业运营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晨
审判员  吴利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