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6851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虹(系**妻子),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焕亮,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系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辉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虹、被告三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彭焕亮到法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772681元及赔偿金,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总计1545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1545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直至被告付清1545362元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法侵占原告的股金等个人劳动资产,金额总计261937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067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被告付清被侵占金额与违约金额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三江物业的正式职工,自1982年入职中国航天国防三线企业,2000年由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公司调入被告公司,2019年7月由被告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办理了退休手续,连续企业工龄38年。原告**自参加工作至退休均在被告公司组织安排的岗位上工作,公司按岗位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工资报酬及福利,并向湖北省人社厅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从未离开过被告公司,没有停薪留职、违纪违法或者旷工、离职等记录;原告**长期全年365天几乎工作360天,兢兢业业工作多次受过被告公司表彰、表扬;原告**从未同意过任何承包形式的工作,从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管理过被告公司任何工作或业务,所有负责从事的工作其财务均由被告公司掌管、掌控。2006年至2019年退休之时,原告**虽然身患心肌梗塞重病多次抢救,却在工作岗位上完成500余万元目标任务,是被告公司人均业绩数倍,不仅履行了劳动义务,更做出了突出成绩。
自2013年至2019年5月,被告公司以改制和虚假不成立的承包理由强行克扣了原告**共计77个月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绩效、住房公积金、年度奖金、企业年金、独生子女费、带薪休假费、交通通勤费、通信电话费、餐补费、职工体检费、取暖降温费等各项劳动权益,还从2014年开始无理由随意降低了原告社保缴费标准,使原告退休后养老待遇大幅降低。期间,被告以工作岗位及退休要挟迫使原告向被告缴纳抵押金、承包金欠款、由被告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原告退休至今,强行扣押原告股金、股红、重病医疗报销药费等多项个人资金。
原告自2006年心肌梗塞重病后服从被告公司工作安排,病困艰难中履行着劳动者义务,不仅胜任了工作,更任劳任怨为被告企业做出了力所能及的较大成绩。但被告毫不顾忌原告的身体状况,年年调高任务目标迫使原告不堪负重地去完成,在原告不同意承包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长期克扣原告的工资报酬,巧立名目侵占原告个人资金。原告反复与被告交涉抗争,退休后上访反映到主管上级机关,2020年5月14日不得不起诉到法院辗转至今近两年诉累。根据2021年11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4620号”,认定“原告**承担的是岗位责任制工作,是被管理者”,即被告以虚假不成立的承包理由克扣原告**的劳动者权益是违法不能成立的,被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丧失人道,使原告无钱治病,家庭生活长期艰难危困,深受其害。
被告三江物业作为曾经的央企,现在的国企,聘请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政策,依法维护职工劳动报酬、福利、保险、体检、独生子女、休假等基本权益,对患重病职工更应该妥善安置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然而被告以改制和虚假不成立的承包理由强行克扣原告77个月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绩效、住房公积金、年度奖金、企业年金、独生子女费、带薪休假费、交通通勤费、通信电话费、餐补费、职工体检费、取暖降温费等各项劳动者权益;被告以虚假承包、借安排岗位及退休等要挟迫使原告向被告缴纳抵押金、承包金欠款、由被告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强行扣押原告股金、股红、重病医疗报销药费等多项个人资产。《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可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告王坼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物业辩称,1、按照原告起诉的所谓事实以及原告只缴纳了10元诉讼费的事实,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原告起诉称从2013年至2019年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及其他福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不具备直接起诉的条件;3、按照前述第2点理由,原告的起诉既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所称的被告强制其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不属实,该事实已经在被告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承包费用的案件中得到证实,并经原告亲口确认不存在胁迫等违法情形;5、多年来,原、被告均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等相关的具有民事性质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及其雇请工人的工资保险等福利待遇,由原告自行负担,该约定既没有违反民法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该予以遵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谓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没有任何依据;6、原告在2019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金,已经在享受相关的福利待遇,无权另行主张其他待遇;7、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原则,原告获取了自己的承包收益,没有为被告作出任何贡献,现在要求享受待遇,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8、原告在履行承包协议中,其人、财、物都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既不打考勤也无需向被告报告,双方的地位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病历、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1日病危通知单,因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7公司《合同审批表》与本案不具体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能够证明2006年公司下发任命书,聘任**为花卉部部长职务,对此与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据2007年**受到公司表彰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具有真实性,但对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报酬,要经过本院认定后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该股份由吴卓嘉代为持有,应由**吴卓嘉主张相关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证据1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4620号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系抵押金收据和承包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所收取的款项,应该在承包协议结算事项中予以处理。
10、被告三江物业提交的证据1至6是双方当事人在花卉项目承包经营过程中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承包协议书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1、被告三江物业提交的证据7至9是双方在花卉项目承包经营过程中签订的还付计划报告、费用结算清单和还款计划书,该事项经过前期诉讼予以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2、被告三江物业提交的证据10-12是双方在花卉项目承包经营过程中履行协议支付的相关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3、被告三江物业提交的证据13**关联的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4、被告三江物业提交的证据14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三江物业职工。2006年2月,原孝感三江航天动力有限公司聘任原告**为花卉经营部部长职务,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三江物业(由原孝感三江航天动力有限公司改并而来)将其花卉经营部交原告**管理经营,先是签订目标责任书,后是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完成目标经营任务,工资待遇由被告三江物业发放。2010年1月1日,被告三江物业与原告**签订了《花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江物业将所属花卉项目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考核指标为原告**应在承包期内实现营业收入45万元,实现利润4万元,项目所有员工的工资、保险及其他全部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2011年1月1日、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承包经营协议,均约定承包期内项目所有的员工(含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保险及其他成本(含办公室水电费、大棚折旧费和水电费)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三江物业均未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原告**仍然对案涉花卉部进行承包经营。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2012年至2017年原告**承包花卉项目部期间费用进行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三江物业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确认,2012年至2017年原告**在承包经营花卉项目期间应上缴被告三江物业的承包费用,在减免、退还及应付有关费用后,尚欠被告三江物业(不含应交的水电费)184751.72元,现就有关还款事项计划如下: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三江物业欠款34751.72元,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201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三江物业将花卉租摆业务交原告**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人每年向公司缴纳承包金5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承包人薪酬自行承担,承包人各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公司及个人缴纳部分均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不承担承包人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2018年度承包期限内的义务。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案涉花卉部至今仍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2019年5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6月领取了养老金。2020年4月30日、5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三江物业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申请人于2019年5月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三江物业2008年改制,原告**持有股权77500股,由职工吴卓嘉持有,吴卓嘉作为股东代表在物业公司享受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三江物业出具《说明》:其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2012-2017年**承包孝感花卉项目期间费用结算清单》及《还款计划书》,其中所涉的权利全部归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所有,被告三江物业于2017年12月29日同原告**签订的《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所涉的甲方权利全部由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所享有。2020年1月17日,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向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交还花卉大棚;2、**向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交还价值17273元的花卉绿植资产,如其无法交还,则判令其赔偿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17273元;3、**向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支付其承包经营相关的欠款150000元,并向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向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支付占用花卉大棚的使用费(每年5000元),并承担其自己及其聘用人员的全部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酬,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将花卉大棚交还给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为止。本院经理审理后,作出(2020)鄂09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20)鄂09民终143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后认为,**系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与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卉项目2012年承包经营协议》、《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等合同,是为了加强对公司花卉租摆业务的经营管理、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实现经济目的及相关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本案为企业内部经济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遂作出(2020)鄂09民初460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的起诉。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就承包经营考核指标来看,具有企业内部经营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该院作出(2021)鄂09民终17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的再审不符合再审的情形,依法作出(2021)鄂民申46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在2019年5月退休之前是否与被告三江物业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能否直接起诉以及其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在2019年5月退休之前是否与被告三江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三江物业的员工,自其2019年5月退休之前均与被告三江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告**在2019年5月退休之前与被告三江物业系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能否直接起诉以及其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20年4月30日、5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三江物业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申请人于2019年5月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三江物业支付77个月的工资报酬等费用,其应当在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20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正当理由,因此,在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后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2010年开始,被告三江物业与原告**签订了《花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江物业将所属花卉项目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项目所有员工的工资、保险及其他全部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2011年2012年均续签了承包经营协议,2013年至2017年双方未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原告**仍对案涉花卉进行承包经营,2017年10月31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向被告三江物业出具还款计划书。201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人薪酬自行承担,承包人各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公司及个人缴纳部分均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不承担承包人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案涉花卉部至今仍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从上述承包经营的事实来看,原告**自始至今承包被告三江物业花卉项目,承包人及员工等所有费用(包括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上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行为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并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三江物业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支付相关工资报酬等待遇,但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等所有费用(包括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三江物业请求支付相关劳动报酬等待遇的意思表示。即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经营合同,但事实上该花卉项目的承包经营仍由原告**继续行使,因此,在原告**2019年5月退休之前均无权再行向被告三江物业支付相关劳动报酬等待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江物业立即拖欠的工资报酬772681元及赔偿金,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总计1545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1545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直至被告付清1545362元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三江物业支付违法侵占的股金等个人劳动资产,金额总计261937元;支付逾期违约金5067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被侵占金额与违约金额为止。对于该诉讼请求,因其属于财产权请求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对于其诉讼请求,因其代为持有股东为吴卓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吴卓嘉作为股东代表在物业公司享受股东权益、履行股东义务,原告**无权提出享受股东的相关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应承担相对应的诉讼费5989元。
综上,原告**在2019年5月退休之前与被告三江物业系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99元(5989元+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的病历、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1日病危通知单。证明:**于2005、2006、2009年身患心肌梗塞重病,心脏血管严重堵塞植入多个支架,每天依靠十几种药物维生,救心丸不能离身,不能受刺激,更不能与人争执。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10月29日和2021年4月1日,两次病发心肌梗死被120抢救告病危。一审时是自己主诉,现在委托妻子吴玉虹代理一起诉讼,已经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
证据2、**的《退休证》。证明: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专职人员申报办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发,证明**是从被告公司合法正式退休。
证据3、三江服务管理部证明。证明:**从被告公司合法正式退休后,人事档案关系转入该部门管理。即公司正式职工退休后,人事档案关系都转入该部门管理,部门领导是信国安。
证据4、由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该证明是从省人社厅柜台上打印的,显示出**的参保从1990年至2019年由公司正常缴纳。同时显示出2014年起参保金额被降低了,但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降低参保金额的原因。从2020年开始,**和吴玉虹多次赴省人社厅查实参保金额被降低的原因,回复是:省人社厅只是按照公司呈报的数据进行缴纳和登记,省人社厅没有权利降低当事人的参保金额,这个被降低的原因只能是由公司解释。**和吴玉虹多次询问公司人力资源部长杨春雪,回复是:找领导问去,到法院告去!
证据5、湖北省人社厅《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否认其为**办理过《退休证》,说此证是假的,导演并上演循环证明“退休证是退休证”闹剧。2021年1月26日,湖北省人社厅接待领导、人事厅领导和信访办领导三方了解情况后,共同协商联合办公,破例为**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了**从公司退休身份及社保缴费情况。同时对孝感法院及公司质疑省人社厅出具《退休证》公信力的做法强烈不满,当场电话联系了办案法官陈南新追究其由,法官极力解释说:对退休证质疑是原告的权利,他们目的是要拖延被告即当事人**的时间。
证据6、花卉大棚照片。证明:这是**重病后被公司安排工作的场所,在公司工业园区内。在这里**兢兢业业工作完成目标任务500余万元,是公司人均业绩数倍。具体工作内容是:按照公司的管理要求负责花卉的日常养护、更换及搬运。包括去客户那里和在大棚里浇水、施肥、修剪、整理大棚、清理垃圾等等。这个工作在公司内部没有人愿意干,因为脏和累,更没有面子。**身患重病,要养家糊口,只能无条件接受这个工作安排。
证据7、公司《合同审批表》。证明:这是**重病后的工作内容之一,即按照公司管理要求把审核盖章的合同交给客户签字,再把客户审核盖章的合同拿回来交给公司计划部门进行存档。
证据8、2006年公司下发的“任命书”。证明:**重病后被公司下发文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即被聘任为花卉部部长岗位职务。
证据9、**花卉部部长《工作证》。证明:**承担花卉部部长岗位职务期间的工作证,由公司印发。
证据10、2007年公司下发的表彰文件。证明:**带着重病之身兢兢业业工作突出完成了岗位目标任务,受到被告公司发文表彰。
证据11.1、2012年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账目。证明:**履行了劳动义务,公司按照其工资标准,委托并通过中国银行的“账号9120××××0084”按月向**发放了全年工资薪酬,证明劳动关系事实成立。
根据该明细整理出**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都与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发放工资的职工名单一一对应。
一是2012年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发放1至12月工资明细表:
日期金额(元)说明
1月16日2822.001、每一笔金额都在公司向银行转款的总数金额中,**的名字也在公司提供的职工名单中,均一一对应上。
2、银行收到公司工资款项后再通过账号9120××××0084转入**个人账户5638××××3502中。
2月13日2805.00
3月15日2805.00
4月10日2805.00
5月11日2805.00
6月11日2805.00
7月12日2634.00
8月09日2274.00
9月10日2754.00
10月10日2754.00
11月09日2754.00
12月11日2754.00
二是2012年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发放基本工资以外福利的明细表:
日期金额(元)说明
1月18日100.00同上,银行收到公司福利款项后再通过账号9120××××0084转入**个人账户5638××××3502中。
3月09日3903.00
4月20日3592.00
6月20日4000.00
8月29日8000.00
9月24日3000.00
12月27日2160.00
12月28日4000.00
证据11.2湖北省孝感市孝南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证明:调取**中国银行工资数据证据的法律证明,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证据12、2013年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账目。证明:公司违法拖欠**工资报酬。
证据13、**的股权证明和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拥有的个人股金数额,被公司强行侵占。
证据1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4620号裁定书。证明:2020年1月10日,公司授权下属部门“武汉园林分公司”以“**是承包经营,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为由起诉,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经过长达近两年诉讼历程,2021年11月24日省高院裁定**是承担的岗位责任制,并非承包经营,并驳回了“武汉园林分公司”的诉请。
证据15:抵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职工**收取工作抵押金,并在**退休之时拒不退还。
证据16:承包金。证明:根据2021年11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申4620号”认定“**承担的是岗位责任制工作,是被管理者”,即被告公司以虚假不成立的承包理由收取承包金多项是违法不成立的。
被告三江物业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6年花卉经营目标责任书、2007年花卉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负责经营花卉项目。
证据2、物业公司花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2009年)。证明**承包经营花卉项目。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应承担该项目2个公司正式在岗员工的工资及其它全部成本支出(包括大棚折旧费)。
证据3、花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2010年)。证明**承包经营花卉项目。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项目所有员工(含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保险及其它全部成本(包括大棚折旧费)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
证据4、花卉项目2011年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承包经营花卉项目。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项目所有员工(含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保险及其它全部成本(包括大棚折旧费)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
证据5、花卉项目2012年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承包经营花卉项目。被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与**经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花卉项目2012年经营承包协议”及该协议约定内容,协议中明确:承包期内花卉项目所有员工(含正式员工、临时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部分)及其他全部成本(含办公室水电费、大棚折旧费和水电费)均由**承包的花卉项目自行承担。
证据6、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证明**承包经营花卉项目,被告人于2017年12月29日与**协商同意,双方签订了“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该协议约定内容,协议中明确:承包人薪酬自行承担,承包人各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公司及个人缴纳部分均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不承担承包人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
证据7、2012年度花卉承包金还付计划报告。证明**2012年度承包经营情况,2012年花卉承包经营亏损105251.5元,需要**还付,有**签字签字确认。此款在“2012-2017年**承包孝感花卉项目期间费用结算清单”中表现为**应交的2012年承包费。
证据8、2012-2017年**承包孝感花卉项目期间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对2012年至2017年期间**承包经营孝感花卉项目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交公司、减免费用后,**尚欠184751.72元。
证据9、还款计划书。证明**对“2012-2017年**承包孝感花卉项目期间费用结算清单”中所欠184751.72元的还款计划,明确于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欠款34751.72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5万元)。
证据10、中国银行查询单。证明**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5日归还了欠款的第一笔款34751.72元(实还34752元),但约定的第二笔款15万元一直未归还。
证据11、中国银行查询单。证明**按“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人缴纳了2018年花卉项目承包费5000元。
证据12、中国银行查询单。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缴纳了应由**本人承担但由公司先行垫付的2018年社会保险金19582.20元(含单位、个人部分)。
证据13、**关联的公司。证明**在承包经营花卉项目期间,**本人注册的公司及专营店自行经营,也在另行经营着其它项目,**只有不在公司上班,才能有时间自行注册经营项目,**与公司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下的承包关系。
证据14、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鄂精诚专审字[2020]011号)。证明**承包经营花卉项目的经营状况、花卉经营部业务收支情况(2013年开始**不向公司缴纳收入)、公司与**往来情况,以及**所持股份股利分配及股权转让情况。审计报告第四部分(审计报告第8页)及附件2清楚地反映了**所持股份股利分配及股权转让情况:
2010年分配2009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支付1069.93元,2011年分配2010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支付5434.28元,2012年分配2011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支付3592.1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这三年的股权分红共计10096.31元已经支付给**。
2013年分配2012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花卉经营应付水电费后红利为1759.94元,2014年分配2013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红利为4841.79元,2015年分配2014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红利为5307.93元,2016年分配2015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红利为4619.47元,2017年分配2016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红利为4264.48元。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这五年的股权分红共计20793.61元,在与**进行2012-217年承包孝感花卉项目期间费用结算时进行了抵扣(详见已经提供的证据材料8)。
2018年**股权转让所得为179025.00元,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转让股利为158630.49元,在扣除141612.44元后,将17018.05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
2018年分配2017年红利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红利为8387.28元,此款(8387.28元)与**股权转让款扣除的141612.44元,共计149999.72元,未支付**,用于抵扣(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8)所确定的欠公司款184751.72元中未支付的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