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虹(系**之妻),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胜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江航天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9年5月共77个月无故拖欠**的劳动报酬740553.07元及双倍赔偿金共计1481106.14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股金、股红个人资产共计235131.4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自1982年以来入职中国航天国防三线企业,2000年由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公司调入三江航天物业,2019年5月由三江航天物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劳动关系从未离开过三江航天物业所属企业。**自始至终履行的是工作岗位职责而不是承包经营,从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财务一直由三江航天物业撑控,**没有财务管理和支配权。三江航天物业制造承包假象掩盖事实,侵占上诉人权益,多年不给上诉人发工资,想以承包协议代替劳动关系,侵占上诉人的工资薪酬等。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江航天物业支付**工资薪酬740553.07元;2、三江航天物业支付**其他权益235131.42元;3、三江航天物业支付**99%加倍赔偿金额965928元(975684.49元×99%);4、三江航天物业支付**精神赔偿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江航天物业承担。
一审查明:**系三江航天物业职工。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三江航天物业(由原孝感三江航天动力有限公司改并而来)将其花卉经营部交**告管理经营(先是签订目标责任书,后是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完成目标经营任务,工资待遇由三江航天物业发放。2010年1月1日,三江航天物业与**签订了《花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三江航天物业将所属花卉项目交由**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考核指标为**应在承包期内实现营业收入45万元,实现利润4万元,项目所有员工的工资、保险及其他全部成本由**自行承担。2011年1月1日、2012年3月15日,双方续签了承包经营协议,均约定承包期内项目所有的员工(含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保险及其他成本(含办公室水电费、大棚折旧费和水电费)支出由**自行承担。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均未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仍然对案涉花卉部进行经营。2017年10月31日,双方就2012年至2017年原告承包花卉项目部期间费用进行结算后,**向三江航天物业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写明:经双方协商确认,2012年至2017年**在承包经营花卉项目期间应上缴三江航天物业的承包费用,在减免、退还及应付有关费用后,尚欠三江航天物业(不含应交的水电费)184751.72元,现就有关还款事项计划如下: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三江航天物业欠款34751.72元,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2017年12月29日,**与三江航天物业签订《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三江航天物业将花卉租摆业务交**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人每年向公司缴纳承包金5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承包人薪酬自行承担,承包人各类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公司及个人缴纳部分均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不承担承包人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届满后,**依照约定履行了2018年度承包期限内的义务。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案涉花卉部仍由**经营。2019年5月,**退休,同年6月领取了养老金。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三江航天物业出具《说明》:其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署《2012-2017年**承包孝感花卉项目期间费用结算清单》及《还款计划书》,其中所涉的权利全部归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所有,三江航天物业于2017年12月29日同**签订的《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所涉的甲方权利全部由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所享有。2020年1月17日,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1、**向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交还花卉大棚;2、**向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交还价值17273元的花卉绿植资产,如其无法交还,则判令其赔偿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17273元;3、**向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支付其承包经营相关的欠款150000元,并向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向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支付占用花卉大棚的使用费(每年5000元),并承担其自己及其聘用人员的全部社会保险及工资薪酬,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将花卉大棚交还给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为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鄂09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20)鄂09民终143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一审重新审理认为,**系三江航天物业的职工,**与该公司签订的《花卉项目2012年承包经营协议》、《花卉租摆项目2018年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等合同,是为了加强对公司花卉租摆业务的经营管理、调动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实现经济目的及相关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本案为企业内部经济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依法作出(2020)鄂09民初460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的起诉。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就承包经营考核指标来看,具有企业内部经营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中院作出(2021)鄂09民终17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均与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协议相关,本院(2020)鄂09民初4606号民事裁定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1700号民事裁定,均确定承包经营协议具有企业内部经营合同的性质,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三江航天物业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诉**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21)鄂民申4620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园林绿化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张三江航天物业在其退休之前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民申4620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均认定**与其所在的三江航天物业公司签订的是岗位目标责任制,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故**在2019年5月退休之前以及**的《退休证》均可证实其与三江航天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办理退休手续而用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告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退休前是湖北三江航天物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其向法院主张三江航天物业应支付其退休之前该公司未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俞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