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迪儿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305号

原告:常州迪儿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WG81U93,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长江中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吴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68029233,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松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叶平,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常州迪儿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儿赛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儿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杨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叶平、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金土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经被告金土地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儿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土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233元,以1039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金土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关于常州市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的门窗工程,合同中对于工程概况、范围、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工程计量、结算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该校已于2018年9月1日交付使用。但被告金土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经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39233元,已支付800000元,尚欠1039233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我司虽然和原告有分包合同,但我们还签了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三方协议,即原告的分包工程是由我司要求追加的***找来的施工方。在签订上述分包合同时,我们还签订了合同三方责任书。三方协议明确了三方权利义务,原告明确同意其工程款只向***主张,不向金土地公司主张。***结欠赵永健的工资清单上表明,赵永健上班至2018年11月初十,所以不可能在2020年1月在双方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另外,从付款方式上看,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账户汇款给***儿媳妇吴波账户款项记录凭证分别为100万元、60万元、2017年11月24日吴波汇款给吴文明(原告公司员工)20万元;60万元工程款是分三次由***签字委托付款,公司将门窗款付给了原告,这说明三方是按合同三方责任书约定的方式付款,包括80万元已付工程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全由我承包的,我并不认识原告,是别人介绍给我,他们要来做这个活,招标时是110万,我自己没核算过,叫我签字就签,具体没有算过。零星工程甲方算给我15万元,字是我签的,杨贤才是我员工,变更的10万我不知道,应该算在148万元里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接了常州市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8月交付使用。2017年6月,原告迪儿赛公司和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了常州市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门窗工程(在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110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价为空白)。同时,金土地公司、***、迪儿赛公司签订了合同三方责任书。

合同三方责任书中约定:“甲方: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乙方),供方:常州迪儿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施工聋哑学校工程项目,由乙方全额承包经营。所需工程、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等均由乙方选择确定,并根据需要签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鉴于该合同由甲方盖章,为列明三方各自经济责任,体现诚信、自愿、公平、互利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不参与乙、丙双方的合同定价、签订、款项结算与付款,对乙、丙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丙方在合同范围内为乙方工程项目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经济往来,由乙、丙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与合同价格结算与协商付款。3、乙方有足额款项在甲方账上,提供付款计划授权甲方向丙方付款。没有乙方授权甲方不得实施付款。4、鉴于本工程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此声明:丙方就该合同发生的往来款项,均由丙方自行向乙方索要。乙、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均由乙、丙双方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任何情况下丙方就该合同发生经济往来不得向甲方要求付款;甲方仅帮助协调处理。5、乙、丙双方愿意接受上述意思表示,绝无异议。6、协议三方无异议签字盖章即生效(无公章的需按指印)。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丙方盖章并公司员工吴文明签字”。原、被告三方对三方责任书的签署不持异议。

原告提供2020年1月8日就常州聋哑学校建设工程的最终确认结算单(注:该结算单只有赵永健、吴文明签字)。其中幼儿园和教学楼建筑门窗由赵永健(注:赵永健为***员工)、***共同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金额为1484602元,零星工程51374元由***和杨贤才(注:杨贤才为***员工,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共同签字,后期补建200175元工程量由杨贤才签字(日期为2019年10月3日),变更部分根据金土地公司审计报告工程量为103082元,该四部分共同组成1839223元。

另查,原告提供了金土地公司和常州市聋哑学校工程结算终审单中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结合三方协议中***全额承包的表述,以此认为***挂靠金土地公司承接工程,但被告金土地公司不认可挂靠的事实,***只做了门窗、涂料、瓷砖几个分项工程,全额承包是指包工包料,而不是原告认为全额就是挂靠,实际上是***再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2021年3月31日下午,本院到常州市聋哑学校(常州市××学校××进行了调查,学校负责人反映,该校翻建工程系金土地公司独立投标的,主体工程也是该公司完成,学校是在工程开始后知道***,以为是公司的人,不清楚金土地公司对外是否有分包、转包。到目前为止,只有防水的质保金922421.66元未付予金土地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二是工程量的认定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分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又是按照三方责任书的约定方式付款,尤其是部分款项是从***儿媳吴波账上支付,与分包方式可以直接结算不一致,况且原告对80万元已付工程款的来源、构成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提出三方协议被告金土地公司和***串通恶意损害原告的观点,没有依据予以证明。工程结算终审单上虽有***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条收票单位为金土地公司,签收人吴波。工程的接洽也主要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展开的,以及聋哑学校的调查笔录。因此综上认为,***挂靠金土地公司以及原告起诉时认为与被告金土地公司分包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应当认为原告迪儿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为转包人,被告金土地公司为总承包人。

关于工程量结算问题。原告与***之间结欠的工程款,虽然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但已作了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有部分不同意见,但无依据,赵永健、杨贤才又曾经是其员工,所以应予认可其签字。结合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门窗施工范围,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839233元,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9233元,应予支付。

关于***与金土地公司之间结欠的工程款,双方已经明确工程结算价为1964159.68元。金土地公司已支付***1865951.7元,尚欠98207.98元(保修金),扣除后续维修扣款6467.5元(后期由其他单位维修门窗),还应付***91740.7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交付使用,对于原告请求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迪儿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2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在未付***工程款91740.4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常州迪儿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2元,由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负担18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商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驰白

人民陪审员  蒋 伟

二O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为可

书记员金奕慈